夫妻感情不好,可以離婚嗎?談離婚的要件

03 Oct, 2025

問題摘要: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制度,提供司法實務極大彈性,既能補充列舉事由不足,又能因應多變的婚姻型態,但同時也必須在保障婚姻自由與維護無責配偶權益之間取得平衡。憲法法庭112年判決更進一步要求修法,以免有責配偶永久被剝奪離婚自由,這顯示我國婚姻制度正逐漸朝向更符合人性與現實需求的方向發展。在具體操作上,法院仍將依照「婚姻是否已無回復之希望」作為核心判斷標準,並在雙方責任衡量下,適度保障較無責一方的利益,使離婚制度得以兼顧倫理秩序與憲法保障的婚姻自由。

 

律師回答:

關於「夫妻感情不好,可以離婚嗎」這個問題,其實已經觸及到我多年處理離婚訴訟中常見的核心爭點:夫妻雙方在長期共同生活中,逐漸產生裂痕與衝突,這些衝突未必源自外遇或暴力,更多是來自於日常瑣事的積累,例如生活習慣不同、價值觀差異、溝通不良、婆媳問題、情緒冷漠、言語傷害、金錢觀念歧異、育兒方式分歧等,這些看似「不足為離婚理由」的小事,實則是夫妻感情破裂的真正原因,也正是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時所重視的「重大事由」評價基準。

 

婚姻將變成自然債務?

多數的情形是,不幸婚姻走到尾聲的餘味,常常只剩「不甘心」,總有一方感覺被「拋下」。被迫結束愛情的那一方,往往想像展翅高飛的對方,過得多麼稱心如意、自由自在,而自己每一天的不順,彷彿都是對方所造成,再回頭想起種種付出全都付諸流水,不甘心、不願放手,似乎就不是這麼難以理解的事情。

 

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一項,列舉十項明確的離婚原因,包含重婚、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家暴、對直系親屬虐待、惡意遺棄、意圖殺害、不治惡疾、精神疾病、生死不明超過三年以及犯罪判刑等,這些條文雖然具體,但實務上較難完全涵蓋現代婚姻破裂的多樣狀況,因此立法者在同條第二項另設「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的抽象規定,使得那些因日常不合而造成感情破裂、婚姻實質已終結但未符列舉事由的情形,也能有法定離婚的依據。這樣的設計,固然帶來解釋上的模糊空間,但也提供法院更具彈性的裁量餘地。

 

所謂「重大事由」,依據最高法院判決及民事庭會議決議的統一見解,是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應從客觀角度認定,是否達到一般人在同樣情境下,亦會喪失維持婚姻意願的程度,若雙方互不信任、無法溝通、彼此冷漠且歷時已久,實務上常被認為符合此一「重大事由」標準。舉例而言,若夫妻常年爭吵、無性生活、已分居多年且毫無聯繫意願,即使彼此未外遇或動粗,也可主張婚姻已破裂、難以維持。

 

原因是因為第一項的列舉事由,其實滿生硬死板,一翻兩瞪眼,有構成就是有,沒構成就是沒有,且需要證明,比方第二款,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就是要證明到性交的程度,如果只能證明曖昧、去開房間、曖昧簡訊、曖昧合照,但是就是無法證明到有合意性交,那就無法構成第一項第二款,卻可以構成第二項「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因此法院也是很有可能因為構成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的理由而判決離婚的。

 

所以也就是因為第二項「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太過抽象,反而給一個模糊空間,任何小事情累積起來,都有可能構成重大事由,證明上也就不用太過於要求刁鑽。且近年來實務上勸和不勸離的風氣已經有改善,有時候法院看到兩造之間已經沒甚麼感情,也不可能繼續維持婚姻,通常判離婚的機率還是很高的。

 

而在責任判斷上,若該重大事由係由某一方所造成,則依條文規定,僅無過錯方得請求離婚;但如雙方均有責任,實務上會衡量有責程度,責任較輕者可向責任較重者請求離婚,倘若責任相當,則雙方皆得主張離婚,此與最高法院95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致。

 

值得一提的是,「夫妻感情不睦」是否構成重大事由,並不以一方主觀認為感情淡薄即可,而須藉由具體客觀事實支持之,例如長期分居、公開侮辱、長期拒絕溝通、刻意疏離或持續爭吵等,並能說明彼此無意修復關係,法院才會認為婚姻已確實破裂。此外,婚姻基礎為相互愛護、互信與合作,若此基礎已不復存在,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必要,法院即可認定存在重大事由。

 

至於證據方面,離婚訴訟雖屬民事程序,但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及事實查明,證據力仍具關鍵作用,當事人可透過LINE紀錄、錄音、證人證詞、照片、醫院病歷或報案紀錄等佐證夫妻關係惡化的過程,若有涉及身體傷害,亦可聲請家暴保護令以加強證據效果。而從訴訟程序觀點出發,離婚案件目前已由家事事件法管轄,法院處理上通常先進行調解程序,促成雙方達成協議離婚,若協議不成,則進入實質審理階段,由法官就雙方主張與證據進行審查判斷,此時起訴方須提出離婚事由及證明材料,否則可能因舉證不足而被駁回訴訟。

 

在我國婚姻制度中,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十種具體的裁判離婚事由,但立法者深知婚姻關係的變化往往極為多元,若僅限於具體事由,將使許多難以維持婚姻的案件無從救濟,因此特於同條第2項增設「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的抽象離婚事由,目的在於提供一個彈性空間,讓法院得依個案情況認定婚姻是否已經破裂而無回復的希望。關於此處所謂「重大事由」,實務與學說上均強調必須從客觀標準加以判斷,而非單憑一方主觀意願即可。

 

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夫妻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末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資參照。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

(112年憲判字第4號)

 

所謂重大事由,必須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一般人均會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亦即應以社會通常人之價值判斷作為基準,確保裁量並非完全任意。同時,法院亦指出婚姻係以夫妻之感情為基礎,並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若夫妻已無法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則無繼續維持形式上婚姻關係之必要,自應認有重大事由存在,得准予離婚。再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設有但書,明定「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所謂「有責配偶不得請求離婚」原則,核心精神在於避免有責方利用自己破壞婚姻的行為反而藉此獲得離婚利益。然而實務長期以來就有討論,若唯一有責一方仍被迫在形式婚姻中無法解脫,是否反而與憲法所保障的婚姻自由相衝突。

 

憲法法庭於112年憲判字第4號解釋中即回應此一問題,該解釋認為但書若一律禁止唯一有責一方提起離婚之訴,而未考慮重大事由是否已持續或逾相當期間,將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的情形,例如雙方早已分居多年、毫無和好可能,但卻因形式上限制而無法脫離婚姻,等同剝奪憲法第22條所保障的婚姻自由,因此命令立法機關於兩年內修正,並於過渡期間法院得逕依解釋意旨判決離婚。此一見解顯示,在保障配偶權與婚姻自由之間,必須取得平衡,避免將婚姻制度淪為無意義的空殼。

 

另一方面,對於妨害家庭生活美滿幸福之情形,亦可視為重大事由。這意味著法院不僅著眼於具體的外遇、暴力等行為,亦可能將長期冷漠、價值觀極度衝突、經濟無法合作、家務分工嚴重失衡等因素,綜合認定為足以破壞婚姻的重大事由。例如夫妻長期分居且互不往來,形同陌路,或其中一方長期沉迷賭博、不務正業,造成另一方生活極大壓力,這些都可能被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的程度。

 

判斷是否有重大事由,不能僅依原告個人主觀認知,必須從客觀標準觀察婚姻是否已無回復可能,換言之,即使一方聲稱已無感情,但若客觀上仍可期待透過協商、輔導等方式維繫婚姻,法院就不會輕易判准離婚。

 

至於雙方均對婚姻破裂負有責任時,舊實務上採取「比較有責原則」若夫妻雙方對重大事由均須負責,則應比較衡量雙方責任大小,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如雙方責任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此種見解實際上已趨近於「破綻主義」,亦即承認婚姻既已破裂,若雙方責任相當,就不再拘泥於誰有責誰無責,而允許雙方均可解消婚姻。這樣的操作兼顧責任倫理與婚姻自由,避免有責一方完全陷於無法離婚的困境,同時也維護較無責一方的利益。值得注意的是,實務中常見的重大事由類型,除外遇卻無法舉證性交行為(因此不符合第1項第2款),法院往往會轉而認定為重大事由;又如長期冷暴力、精神虐待、拒絕性行為、不分擔家計等,也常被認為屬於重大事由。尤其在現代社會,法院更傾向重視夫妻間相互尊重與合作的基礎,一旦該基礎不復存在,即可能成立離婚原因。

 

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在訴狀撰寫方面,須明確列明原、被告身份資料、結婚登記資訊、離婚請求理由與具體事實,並附上證據文件如結婚證書、戶籍謄本等,並繳納裁判費;案件進入法院後,亦須配合法官安排參與調解、準備程序與開庭,整體歷程需相當時間與耐心。

 

因此,當夫妻感情不睦且深感婚姻已無回復可能時,的確可以透過訴訟方式請求離婚,但在此之前,當事人應審慎思考是否為一時衝動或感情真正走到盡頭,如無回復之可能,再進行法律程序會較為穩妥,而離婚程序雖具備一定門檻,但若具備客觀重大事由,仍可循司法途徑保障自身權利,實務上亦有許多案例即便未達列舉條件,亦因婚姻顯已破裂而獲判離婚。結論而言,夫妻感情不好能否離婚,並非全無可能,關鍵在於是否已產生難以修復之重大事由,若能舉證支持此一情況,法院仍可能依法判准離婚,當事人應適時諮詢律師意見、整理相關證據、採取適當法律手段,以維護個人尊嚴與婚姻權益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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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民法第105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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