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離婚的重大事由?
問題摘要:
民法1052條第2項在設計上是必要且有價值的,因為它承認婚姻破裂不一定來自重大過錯,而可能源於多種難以量化的因素。然而,該條的缺陷在於過於依賴責任判斷及法院嚴格把關,導致其彈性未能充分發揮。未來若要改善,應考慮朝更明確的破綻主義方向修正,將焦點放在婚姻是否已無繼續存在的可能,而非僅糾結於誰應負責,並且在制度設計上給予法院更多指引,降低當事人舉證負擔,如此才能真正讓第2項發揮保障婚姻弱勢、促進婚姻真實與自由的功能,避免法律淪為強迫不幸婚姻繼續存在的工具。
律師回答:
判決離婚制度是我國民法第1052條所規定的重要途徑,主要適用於夫妻雙方無法協議離婚時,藉由法院裁判的方式強制解除婚姻關係。該條第1項列舉十大事由,包括重婚、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夫妻一方對另一方或其直系親屬為虐待、惡意遺棄、意圖殺害、罹患不治惡疾、患有重大不治精神病、失蹤滿三年、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上確定等,這些條件看似完整,但多以「重大且嚴重」為判斷基準,因此在實務上難以涵蓋社會中大量因個性不合、價值觀差異、經濟壓力或情感冷漠所導致的婚姻破裂。立法雖於第2項增設「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之概括規定,企圖補足第1項列舉的不足,然司法實務對於「重大事由」仍多採取嚴格解釋,導致部分案件即使婚姻明顯破裂,當事人仍難以透過訴訟獲得解除婚姻的判決。
民法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提供十大條件外較為彈性的判決條件,只是這個「重大事由」至今還是有其缺陷的,如同前面所講,不觸及前十大條件,不家暴、不外遇、家中事務一樣會做,但就是對你冷淡不理,報復性的「套牢」時,民法1052條第2項 條根本無從適用,反而因為受不了對象冷漠而回到娘家居住的一方,反可能被對方告「不履行同居義務」,成為民法1052條第1項的被告。不過實務上民法1052條第2項還是有例可循,例:
一、夫妻行房時如同性交易(完事後一方給予金錢〝獎勵〞),讓另一方自覺受辱,以及汙蔑婚姻之神聖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29號判決)。
二、結婚後因車禍受傷致不能人道者,雖不符合民法第 1052 條第1項第7款所定不治之惡疾。惟如不能人道已形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83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尤其當一方採取冷戰、拒絕同居、刻意不觸及十大離婚事由,卻消極拖延婚姻時,另一方往往難以舉證符合「重大事由」,甚至有可能因搬回娘家或另行居住,而反被控告違反同居義務,淪為被告。實務上確實存在第2項適用的案例,夫妻間若發生與同性之性行為並伴隨金錢給付,已嚴重侮辱婚姻聖性,可屬重大事由;又如最高法院83年度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夫妻一方因車禍傷害導致不能人道,雖不符合不治惡疾之要件,但若因此難以維持婚姻,也可依第2項規定准許離婚。這些案例顯示第2項確實具有補充功能,但在實務見解偏嚴格的態度下,適用範圍仍屬有限。
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的「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我國婚姻制度中極為重要的補充性規範,因為第1項所列舉的十大判決離婚原因,幾乎都是重大且嚴重的違反婚姻義務情形,如重婚、通姦、惡意遺棄、故意犯罪、精神或身體上虐待等,但在現實社會中,婚姻破裂的原因並非全然來自這些明顯的重大過錯,更多的是源於長期相處中的冷漠、價值觀不合、缺乏溝通或其他不符合列舉事由的因素,這些情況若完全不能構成離婚事由,顯然會造成婚姻制度與現實生活的脫節,因此立法者特別增設第2項作為補充,試圖透過「重大事由」概括條款,使法院能依個案具體情況判斷是否已難以維持婚姻。然而,該條雖具備彈性,卻在實務操作中顯露出相當大的侷限。
首先,所謂「重大事由」在實務上仍必須達到客觀上足以讓一般人在相同情境下均失去維持婚姻意願的程度,法院通常以「婚姻是否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也就是所謂的「破綻主義」內涵。這使得單純的情感冷漠或一方故意以冷戰報復、不與配偶互動的情況,往往難以認定為「重大事由」,因為在法院眼中,若當事人仍能同居、尚能履行日常婚姻義務,就不構成足以動搖婚姻基礎的破綻。甚至實務上有案例顯示,若妻子因不堪丈夫冷漠而回娘家居住,反而會被丈夫以「違反同居義務」為由控告,反成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被告的一方,這顯示出第2項彈性雖大,但仍未能周全反映婚姻破裂的真實多樣性。
其次,雖然第2項確實在某些特殊案例中獲得適用,例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29號判決即認為夫妻行房若如同同性交易般「完事後一方給予金錢獎勵」,嚴重侮辱了婚姻的神聖性,足以構成重大事由;又如最高法院83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夫妻一方因車禍受傷而失去性能力,雖不符合法定的不治惡疾,但已達到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因此可依第2項請求離婚。這些案例展現了第2項在填補列舉事由不足的功能。
然而,這些案例多半涉及極端或特殊情境,一般夫妻最常見的因性格差異、長期爭吵、情感冷淡或缺乏交流導致的婚姻破裂,卻很難透過第2項獲得裁判離婚的認可。再者,第2項的適用在責任判斷上也存在困難。依照實務見解,若婚姻破裂的主要責任歸屬於請求人本人,則不得援引第2項請求離婚,只有在對方責任較重或自己確為無責的一方,法院才會考慮准許。這意味著若雙方責任相當,或雖然婚姻已明顯破裂,但法院認定請求人責任不輕,就無法獲得離婚判決,導致婚姻事實上已經名存實亡,卻在法律上仍被強行維持。這種結果常使一方感到被困於婚姻牢籠,形成制度與人性需求的矛盾。
從理論層面觀之,第2項的設計本意是接近「破綻主義」,即只要婚姻關係客觀上已破裂,無論責任歸屬如何,都應准許離婚,避免無意義的婚姻繼續存在。然而我國現行司法實務雖承認破綻主義精神,卻仍帶有「責任主義」的影子,法院在判斷時過於強調誰有過失,往往忽略了婚姻已無回復可能這一核心事實。相較於許多已採行純粹破綻主義的國家,例如德國、日本,在判斷婚姻是否應解消時更重視「婚姻客觀破裂」而非「個人責任」,我國的適用仍顯保守。實務上的嚴格限制,使得第2項雖名為補充條款,實際上卻成為適用困難的規定,弱化了其原本應有的彈性與保障功能。
結合上述觀察,可以看出民法1052條第2項雖然提供了一個超越十大事由的開口,但仍存有若干缺陷。首先,其抽象性導致當事人舉證困難,法院認定標準亦不一致,使得結果具有高度不確定性。其次,實務上偏向嚴格解釋,導致許多婚姻破裂情況仍不得解除,無形中使婚姻制度變成枷鎖而非保障。再次,責任判斷的要求,進一步削弱了第2項作為補充規範的實效,特別是在雙方責任交雜的情形下,常使當事人無法透過司法途徑解脫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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