欲協議離婚卻遭騷擾恐嚇,可否訴請裁判離婚?
問題摘要:
實務見解亦多認為,若一方對另一方施以暴力、威脅或精神虐待,足以造成無法共同生活之痛苦,即應屬重大事由,得以裁判離婚。因此在本案情境下,女方並不必然受制於男方拒絕簽字,而是可以透過訴訟的方式,以騷擾恐嚇事實為理由,依法請求法院裁判離婚。總結來說,夫妻一方若遭受另一方騷擾恐嚇,無法安全與尊嚴地繼續婚姻生活,確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可作為裁判離婚的正當理由。女方應積極蒐證,並依家事事件法程序聲請調解,若調解不成則提起訴訟,並可同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聲請保護令,以確保自身權益。法院最終審理時,會依據婚姻存續之實質意義,綜合判斷是否准予離婚,而在本案情境下,女方成功獲准離婚的可能性極高。
律師回答:
女方因男方長期不盡家庭經濟責任,沉迷賭博,欠債由女方承擔,且對妻小生活置之不理,已明顯違反夫妻互助、協力之義務。女方雖欲以協議方式和平離婚,男方卻拒絕簽字,甚至反過來以騷擾、恐嚇手段強迫女方屈服,甚至揚言若不一週內與其會面就對女方家人不利,此種行為不僅違反婚姻基本義務,更涉及刑法恐嚇罪與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範。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欲協議離婚卻遭騷擾恐嚇是否可以訴請裁判離婚的問題,必須先釐清我國現行離婚制度的架構。
依民法規定,離婚有兩種方式,一是民法第1049條所定的兩願離婚,夫妻雙方須達成合意並簽署書面協議,向戶政機關登記後生效;二是民法第1052條所定的裁判離婚,夫妻之一方得於有特定法定事由存在時,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由法院判決准許。法定事由包括通姦、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居、惡意遺棄、虐待或重大侮辱、惡性難治之疾病、故意犯罪受徒刑之宣告等十大原因。惟實務上發現僅列舉的法定事由過於僵化,不足以涵蓋各種婚姻生活確已無法維繫的情況,故於民國74年修法時增訂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即開放性條款,讓法院得依具體個案情況判斷婚姻是否已陷於破裂,從而准許離婚。
就婚姻關係而言,男方此等行為足以使女方終日處於精神恐懼之中,完全喪失婚姻生活應有之安全感與信任基礎,顯然已達到「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之裁判離婚要件,因此女方可以此為由,提起離婚訴訟。
至於程序面,自民國101年6月1日家事事件法施行後,離婚事件屬乙類家事事件,依該法第23條規定,當事人於訴請離婚前,原則上須先經法院調解程序。調解通常由法官主持,亦可邀請專業輔導或社會資源單位參與,若雙方在調解中達成合意,並記錄於調解筆錄,即具確定裁判之效力,法院並會依職權通知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然而,若男方持續採取騷擾、恐嚇等行為,不願理性協商,則調解程序必然破裂,法院即可進入訴訟審理程序,根據事證審酌是否准許裁判離婚。在此同時,女方亦得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包括禁止騷擾、禁止接近、遠離住處或工作場所等,藉此保障自身及家人的安全,避免進一步侵害。
實務上法院對於涉及家庭暴力或恐嚇案件,通常會更傾向認定婚姻已經無法繼續,因為此種情形顯示夫妻間的互信與尊重已徹底瓦解,婚姻存續只會對受害者構成危害。在舉證方面,女方必須盡量蒐集男方騷擾、恐嚇的相關證據,包括簡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電話錄音、親友證言等,以便向法院具體呈現事實。倘若男方過往已有暴力傾向或刑案紀錄,更能強化婚姻破裂之主張。法官審理時,會依據雙方陳述與事證,判斷婚姻是否已經難以繼續存續,若認為女方確實因男方行為無法過正常婚姻生活,自然會准許離婚。值得一提的是,雖然我國法律並未明文將「騷擾、恐嚇」列為法定離婚事由之一,但在第1052條第2項的適用下,法院可將其認定為重大事由的一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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