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可以離婚嗎?

03 Oct, 2025

問題摘要:

法律並不要求婚姻一定要完美無缺,但若婚姻關係中一方的行為或狀態,已經嚴重侵害另一方的身心健康或家庭安寧,造成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生活,這就符合「妨礙家庭生活美滿幸福」的情形,法院可依重大事由裁判離婚。當事人若身陷此境,應當蒐集充分證據,並於必要時尋求律師專業協助,以確保自身權益,避免在離婚官司中處於不利地位。

 

律師回答:

關於「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可以離婚嗎?」這個問題,必須先從我國民法的離婚制度談起。婚姻在法律上被視為基於夫妻雙方真誠合意而結合的生活共同體,因此法律在維護婚姻穩定的同時,也容許在婚姻目的難以達成時,讓當事人透過協議或裁判解除婚姻關係,以避免夫妻一方長期陷於無法忍受的困境。

 

依照我國民法第1052條的規定,離婚可以分為協議離婚與裁判離婚兩種途徑。協議離婚須夫妻雙方達成合意,並以書面經雙方及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並辦理登記,才能生效;至於裁判離婚,則須有法定事由,經一方向法院提起訴訟,由法院判決離婚。裁判離婚的事由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明文列舉十款,例如重婚、通姦、對配偶或直系親屬施以虐待、惡意遺棄、故意不履行同居義務、有不治之惡疾等,這些屬於特定明確的事由,一旦被證明存在,法院通常會判准離婚。然而,法律同時也規定了一項彈性條款,即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這就是所謂的「重大事由條款」,其功能在於補充第一項列舉的離婚事由不足,涵蓋其他未被明文列舉但足以使婚姻破裂的情況。

 

因此,如果夫妻生活中有足以妨礙家庭生活美滿幸福的情形,導致婚姻已無繼續存在的基礎,便可能構成此條款所稱的重大事由。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實務上,「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換言之,只要能證明配偶的行為或狀態,已經使得婚姻共同生活難以繼續,法院就有可能判准離婚。所謂「妨礙家庭生活美滿幸福」,範圍相當廣泛,可能包括長期嚴重不尊重配偶或其家庭、長期冷漠疏離不盡夫妻義務、沉迷賭博或酗酒導致家庭破裂、暴力相向或情緒虐待、隱匿重大疾病或傳染病拒不就醫、長期無正當理由拒絕性生活等。舉例而言,如果配偶經常情緒暴躁,動輒摔東西或辱罵,甚至對配偶的娘家極度不尊重,造成家庭氛圍長期緊張,這樣的情形就可能被法院認定為妨礙家庭生活幸福。另外,若配偶過去有嫖妓、上酒店等不檢行為,而婚後仍未能改過,甚至有可能傳染性病給另一方,導致另一方生活在提心吊膽的恐懼中,醫師亦診斷疑似因為性行為而遭感染,這樣的情況除了涉及「不治之惡疾」的問題外,更可視為嚴重妨礙婚姻幸福的重大事由。

 

又如配偶完全不盡經濟義務,收入僅供自己使用,連孩子的基本醫療費用都不願支付,使得另一方長期承受沉重負擔,也常被法院認定為足以構成離婚的重大理由。

 

需要注意的是,雖然第2項重大事由條款賦予法院相當大的審酌權,但並不是所有小爭執或瑣碎摩擦都能成為離婚理由。法院在判斷時,會依照社會一般人共同的生活經驗與價值判斷,評估雙方關係是否已經破綻到難以回復。

 

例如,如果只是偶爾爭吵,或是小病小痛,法院不會輕易認定婚姻已無繼續的基礎。但若一方的行為長期且反覆,已經嚴重破壞婚姻生活的安定與和諧,就可能被視為「難以維持婚姻」。同時,法律還規定如果這些重大事由是由夫妻之一方負責造成的,那麼僅有另一方可以請求離婚。這是因為法律上要避免加害方反而利用自己造成的婚姻破裂來申請離婚,從而不當獲益。例如如果丈夫因自己嫖妓感染性病,或因自己長期家暴導致妻子無法忍受,則妻子得以此為由請求離婚,但丈夫自己則不得以自己行為破壞婚姻為理由反過來請求離婚。

 

綜合以上規範與實務見解,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確實可能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的重大事由,從而使夫妻一方得以向法院訴請離婚。法院在審理時,會要求提出相關證據,例如醫師診斷證明、證人證言、錄音、簡訊紀錄或其他能夠佐證婚姻已經破裂的材料。只要證據足以說服法院認定婚姻已難以維持,通常會判准離婚。

-家事-親屬-離婚-離婚方式-裁判離婚-重大事由

(相關法條=民法第1052條)

瀏覽次數:4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