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居三年就可以訴請離婚嗎?
問題摘要:
分居三年雖可能反映出婚姻關係之疏離與冷卻,但在我國法律與實務見解中,仍須結合其他客觀證據與責任歸屬加以認定,始得作為法院裁判離婚之依據。單憑分居年限,無法作為當然成立離婚之理由,提出離婚訴訟者若為可歸責方,更難以主張婚姻破綻,應由法院綜合判斷婚姻是否已無可回復之可能,並依雙方責任輕重認定請求權之歸屬。對於欲捍衛婚姻之當事人而言,應積極提出配偶過往失職、疏離、無誠意修復等事證,強調自身並無惡意遺棄或破壞婚姻之行為,並可主張家庭仍有可能修復之意願,以作為法院審酌不予准許離婚之理由。反之,若最終確認婚姻確已喪失存續意義,則當事人亦應審慎考慮是否另尋人生方向,避免形式婚姻對生活造成長期困擾與痛苦。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分居三年是否就可以訴請離婚」這一問題,雖然在一般民眾觀念中常誤以為只要分居達到一定年限即可以當作離婚的正當理由,但從法律上來看,並無「分居幾年就當然可以離婚」的明文規定,法院在判斷離婚是否成立時,並不單以分居年限為準,而須依民法第1052條之規定審酌是否具有法定離婚事由或是否存在重大而無法回復的婚姻破綻。
依現行法制,夫妻之一方若欲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須提出實質法律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了十項具體離婚原因,包含重婚、通姦、虐待、惡意遺棄、意圖殺害、不治之惡疾、重大精神病、生死不明三年以上、犯罪被判刑六個月以上等事由。
除此之外,第2項另設「有前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使當法律未能具體涵蓋之特殊情況,仍得請求離婚。於此條文框架中,分居三年並不屬於第1項的法定事由,因此若欲以此為基礎提出離婚請求,僅能依第2項主張婚姻已難維持,惟此仍需法院個案認定。
實務上,法院判斷是否已達「難以維持婚姻」的程度,並不以分居時間長短為唯一標準,而是綜合判斷雙方是否尚有共同生活可能性、婚姻是否仍有情感聯繫、是否有修復意願與行為、以及分居的起因、過程是否可歸責於提出離婚請求的一方等諸多要素。若雙方因爭執分居,但仍保有聯繫,或至少一方持續表達並具體展現修復婚姻的意願,則法院未必會認為婚姻關係已破裂。
如當事人與配偶於103年間結婚,育有一子,惟於105年間即因配偶工作忙碌、疏於照料家庭,雙方情感疏離,配偶即主動訴請離婚,惟法院當時未准,雙方以「暫時分居」方式調解成立,迄今已逾三年,然當事人仍居於雙方結婚時之住所地,並無拒絕共同生活之意圖或行為,反而係其配偶在105年提出離婚訴訟後即中斷聯繫,不再返家,並自108年起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此種情況觀之,應屬當事人配偶單方面主張分居,客觀雖有分居事實,主觀上卻非當事人意圖逃避婚姻義務或拒絕共同生活,從而不構成對婚姻關係之惡意遺棄。
依照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72號判決理由,所謂惡意遺棄,是指客觀上有違背同居義務,主觀上也拒絕同居,本件看起來客觀上雖兩造未同居,惟當事人主觀上一在住在結婚時的約定住所地,並無拒絕履行同居,反而是當事人配偶主觀上從105年訴請離婚後即拒絕與當事人同居,前開規定就遭到惡意遺棄之一方得訴請他方離婚,在本件中即為遭到配偶拒絕同居的當事人方有訴請離婚之權利,而遺棄方當事人配偶應無該條得訴請離婚之請求權。
再者,惡意遺棄須有主觀上之拒絕同居及客觀上實際不與配偶同住之情形,並非單純分居或離家即成立,且該條文明文規定僅遭遺棄之一方可請求離婚,本案中係當事人遭配偶拒絕同居與扶養,其配偶作為遺棄者,即無依該條請求離婚之權利。
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考其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故在本件中,分居三年是否屬於客觀上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姑且不論,然因當事人配偶訴請離婚致分居迄今,難認並非就分居一事屬於可歸責之一方,故應認當事人配偶應無該項離婚請求權才是。
另就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重大事由」部分,依實務見解,其目的在於補足法律列舉事由之不足,使法院能視個案具體情況,針對婚姻關係是否客觀上已經無法維持進行認定,該重大事由須達到一般人處於同樣情況也難以再維持婚姻之程度,並須考慮雙方責任歸屬,即若一方對婚姻破裂具主要可歸責性,則該方不得依此為由請求離婚。
法院在適用此規定時,亦會衡量是否僅一方具有主觀怠於婚姻義務、無誠意修復婚姻、是否有施暴、外遇或拒絕溝通等實際行為,若有則責任在於該方,法院可能駁回其離婚請求;相對地,若雙方皆有責任,則法院需就雙方過錯程度加以衡量,僅責任較輕者得為請求方。若雙方責任相當者,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因此,即便在本案中分居三年之事實明確,法院仍會詳查該分居是否屬於雙方協議或一方強行脫離,是否具可歸責性及是否已無回復可能,不能單憑分居年限即認定婚姻關係破裂。尤有甚者,配偶自105年起持續主張離婚,期間既未盡婚姻義務,亦無與當事人聯繫,更未履行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若欲主張婚姻難以維持,則該破綻之產生與擴大顯有可歸責於其自身之處,當無從據此向法院主張離婚請求權。
此外,法院亦會考察婚姻存續對雙方是否造成實質痛苦與不便,是否有再婚打算或新生活安排等。若當事人仍有共同生活意願,未再婚,且處於等待另一方回心轉意之狀態,此種婚姻狀態雖令人同情,但亦顯示婚姻關係仍存實質價值,法院多半傾向尊重不願離婚之一方之意願,不輕率判決解除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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