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居多久才能訴請離婚?
問題摘要:
分居雖非民法明文列舉之離婚原因,但因婚姻目的即在共同生活,若夫妻長期分居致使情感破裂、互信消失,則婚姻已失去實質意義,應視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司法實務與大法官解釋均已確認此一見解,並強調客觀判斷標準,避免僅憑當事人主觀意願認定。此一制度設計既保護婚姻制度之嚴肅性與穩定性,又兼顧個人自由與幸福追求,實為憲法保障人性尊嚴與民法規範精神之體現。
律師回答:
在我國民法制度下,婚姻被定位為一種基於一夫一妻原則、以共同生活為核心的永久結合,其功能不僅在於滿足夫妻間人格之實現與發展,更承載家庭與社會之基礎功能,故憲法第22條、憲法第23條及憲法第7條等相關規範,透過大法官解釋亦確認婚姻制度具備制度性保障,目的在維繫人倫秩序、促進性別平等、實現子女養育與社會穩定。然而婚姻畢竟建立於人之感情與信賴,若情感已破裂、信任不再,則婚姻形式雖存,實質已亡。此時若強制維繫婚姻形式,將對個人自由及幸福追求造成不合理之限制,亦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追求幸福權利之意旨。是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設有重大事由條款,即「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提供法院得依具體事實判斷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並准許離婚。
就實務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即指出,只要有妨害家庭生活美滿幸福之情形,即得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進一步闡明,判斷標準不應僅以當事人主觀認知是否欲維持婚姻,而應採取客觀判斷,即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方得認定婚姻已難以維繫。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則特別針對長期分居狀態闡明意旨,認為倘夫妻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感情疏離而互不聞問,形同路人,則婚姻目的已無從達成,若仍否認婚姻破綻存在而拒絕離婚請求,顯然違背經驗法則。
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因婚姻而生之此種永久結合關係,不僅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是以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以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而婚姻共同生活基礎之維持,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等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2號、第554號解釋暨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末按,婚姻關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經營,始有美滿幸福可言。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且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則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末按,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參照)。
由此觀之,分居本身雖非民法第1052條第1項明文列舉之離婚原因,但長期分居往往足以反映夫妻感情破裂與婚姻生活基礎瓦解之事實。因婚姻目的在於共同生活,雙方應基於誠摯互信,共同經營精神、經濟、性生活等多層面之關係,以建立和諧幸福之家。倘若夫妻雙方因理念差異或其他矛盾,長期選擇分居而不再互相關懷扶持,則婚姻核心要素已不復存在。此時法院依第1052條第2項認定為重大事由,准許離婚,符合婚姻制度之本旨與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精神。
在具體操作上,法院判斷分居是否構成重大事由時,會考量分居之時間長短、原因歸責以及雙方是否仍有恢復共同生活之可能。若雙方僅因短期工作地點不同或暫時生活因素而分居,仍保持頻繁聯繫與情感交流,則難謂婚姻已生破綻。但若分居已持續多年,雙方毫無往來,婚姻實質內容蕩然無存,則足認婚姻難以維持。此一判斷標準兼顧婚姻穩定性與個人自由,既避免將偶發衝突視為離婚理由,也不致強制當事人繼續陷於形同陌路之婚姻關係。
大法官釋字第554號亦重申,婚姻關係基於情感及信賴而存在,倘此基礎消失,強行維繫只會造成痛苦與不合理限制。釋字第372號更強調婚姻與家庭為人格自由之重要展現,當婚姻已無法實現自由發展之功能,離婚制度即為保障個人自由不可或缺之機制。據此,分居狀態若反映夫妻已無共同生活意願,法院應基於憲法保障個人基本權利與民法相關規範,承認其為重大事由。
再者,從比較法觀察,德國民法明定夫妻分居滿一年且雙方同意,即推定婚姻破裂;分居滿三年,則不問雙方同意與否,法院必須裁判離婚。日本民法雖未明文規定分居年限,但實務上亦以長期分居作為婚姻破綻之重要判斷依據。我國雖無明確分居期間規範,但最高法院歷來判決已將長期分居視為重大事由,具體展現破綻主義之精神。
因此,若夫妻自某時起即分居迄今,雙方早已失去共同生活之實質內容,精神上、經濟上、性生活上皆無連結,且毫無回復希望,法院即應認定婚姻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此時縱使婚姻形式仍存,實質已亡,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強行維繫此等婚姻,僅使雙方徒受折磨,阻礙個人追求幸福生活之自由。基此,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之一方,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提起離婚之訴,法院應予准許,以符合婚姻制度保障人性尊嚴與自由發展之本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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