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居多久可以離婚?

03 Oct, 2025

問題摘要:

法律上並未設定一個明確的「分居幾年就可離婚」標準,而是要求個案具體檢視婚姻關係是否已完全破裂且無修復可能。分居雖可為法院判斷破裂事實之輔助,但其本身不足以成為離婚的充分條件。當事人若欲脫離一段形同虛設的婚姻關係,應蒐集完整證據,並就惡意遺棄或重大破綻之事實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循法律程序訴求解脫,而非期待分居年限屆滿即自然獲得離婚之結果。婚姻雖始於自由,卻終於制度,唯有依法進行,方能合理保障雙方權利與義務,避免陷入不確定法律狀態與情緒消耗的泥淖之中。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分居多久可以離婚」這個問題,許多人在婚姻出現裂痕,甚至分居多年後,都會產生一個疑問:是否只要分居達到一定年限,法院就會判決准予離婚?或者分居幾年,就有了「自動」離婚的依據?然而,在我國民法的制度下,離婚的條件從來不是單純以「時間」來衡量,分居年限雖可能成為判斷婚姻是否難以維持的佐證事實,但仍須結合整體婚姻關係、責任歸屬與雙方互動等情節,才可能成為法院判決離婚的依據。

 

如妻子離家返回娘家長達六個月,期間丈夫多次請求返家未果,心生感嘆「有妻如無妻」,欲尋求法律方式結束婚姻關係,恢復自由身。此種情況雖屬實質分居,但若要訴請法院離婚,仍需回歸民法第1052條的相關規範進行分析。

 

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如有列舉的十種重大事由時,另一方得請求離婚。其中與分居最直接相關的是第5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若一方在無正當理由下長期離家,不履行同居義務,並持續回避共同生活的要求,則可認為構成惡意遺棄,此為判決離婚的法定依據。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33號判例:「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應認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之情形,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如有正當理由不能盡同居之義務者,當難遽准夫妻之一方據為離婚原因。」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判例:「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或在訴訟上和解成立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所謂夫婦互負同居之義務,乃指永久同居而言,而非妻偶爾一二日或十數日住居夫之住所,即屬已盡同居之義務。」

 

若經法院裁定應履行同居義務,然對方仍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該狀態持續存在,即已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要件。特別強調「同居義務」並非短暫的住處接觸,而係指「永久共同生活之意志與行為」,單純偶爾回家並不足以構成履行。

 

若未先提起履行同居義務之訴,亦得由具體情況與其他佐證資料直接主張惡意遺棄,如分居起因非可歸責於請求離婚者,且一再邀請返家、聯繫溝通皆遭拒絕,配偶仍堅持分居不返,即可主張對方有惡意遺棄的故意與行為。然而,即使無法構成惡意遺棄,也可以回歸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請。

 

該項條文於民國74年修法時引進,確立了我國婚姻破綻主義精神,亦即若雙方婚姻已無維繫空間,實質關係破裂且無復合可能,即便未符合第1項所列明確法定事由,法院亦得依第2項准予離婚。

 

實務上,法院在適用第2項時,會審酌以下要素:

其一,分居期間是否久遠,例如三年、五年、十年等,在客觀上是否顯示雙方婚姻已處停滯狀態;其二,雙方有無實質共同生活的事實;其三,婚姻關係中是否有情感互動與扶養協力之履行;其四,分居是否為自願或被迫,是否出於某一方過失;其五,雙方有無修復婚姻的意願與實際作為等。

 

若丈夫能證明自己一再請求妻子回家共同生活,妻子卻拒絕聯繫、無正當理由拒絕同居,則可合理主張妻子為惡意遺棄,或至少可視為雙方感情嚴重破裂,已難以回復。若能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妻子離家後行蹤不明、生活各自獨立、長期未互動,或甚至發生其他疏離或侵害婚姻義務的行為,則依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將更具說服力。需要注意的是,法院不會僅依「分居幾年」作為判決準據,而是綜合上開因素,並由請求離婚者負舉證責任。

 

因此,若當事人希望提起離婚訴訟,應盡可能蒐集如通訊紀錄、聯繫紀錄、對方拒絕往來的證據,或報案紀錄、書面證詞等,以便於法院完整掌握婚姻破裂之全貌。此外,若欲循惡意遺棄之路徑進行,亦可先向法院提起「履行同居義務」之訴訟,一旦判決確定後,若對方仍拒不返家,將可成為日後請求裁判離婚的強力依據。

 

實務亦認為,在履行同居義務訴訟確定後仍拒不同居,已具備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的構成要件,此途徑對婚姻爭議尚未發展至難以歸責的情形時尤為適用。而在分居之配套制度方面,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夫妻若分居滿六個月以上,且難以共同生活者,得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第1089之1條也定有未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可請求法院針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與權利義務行使作裁定。這些規定顯示,六個月的分居時點在財產與親權制度中有其法律意義,但並未明確作為離婚訴訟的要件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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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民法第105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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