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所簽的分居同意書,不能當作離婚依據

03 Oct, 2025

問題摘要:

夫妻所簽的分居同意書,性質上可作為雙方事實上已分居與婚姻出現裂痕的佐證文件,但不能取代法律所定離婚方式,也不能當作請求對方離婚的強制依據。即使條文中寫有「將來必須離婚」之約定,法院亦不會據此裁判解除婚姻,真正能使婚姻關係終止的,仍是依民法規定進行之合意離婚登記或裁判離婚判決。若婚姻已嚴重破裂,當事人應尋求法律專業協助,採取合法、合證據之方式主張自身離婚請求,切勿誤信一紙協議書就能合法解脫婚姻,否則可能因誤解法規而延誤處理時機,陷入更長期的婚姻糾紛與精神困擾。婚姻的結束固然沉重,但唯有依法行事,方能在維護正義與尊嚴的基礎上,讓當事人真正獲得新生的契機。

 

律師回答:

關於「夫妻所簽的分居同意書,不能當作離婚依據」這個問題,許多婚姻當事人在關係逐漸破裂、難以繼續共同生活時,會透過簽署「分居同意書」或「預立離婚協議」的方式來調整彼此的生活狀態,甚至約定未來某個條件成就後,雙方即應辦理離婚,諸如「女兒留學回國即無條件離婚」、「分居滿三年後即必須同意離婚」等。然而在我國法律制度下,婚姻的締結與解除皆受到民法嚴格規範,離婚除雙方合意到戶政機關登記外,若一方不同意,即必須提起裁判離婚訴訟,並以民法第1052條所列之離婚事由作為訴訟基礎,絕非一紙「分居同意書」就能約定將來當然離婚。

 

關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的適用實務,充分展現婚姻破綻主義下法院對於婚姻實質狀態之細膩觀察與整體考量。實務上法院也一貫認為,夫妻預先簽署的分居協議或附有離婚條件的約定,因其涉及個人身分法上不得預作拋棄或限制的權利,並無法律效力,不能作為將來請求離婚的依據。這是因為依我國法律制度,離婚是高度涉及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的身分行為,夫妻不得事前拋棄將來撤銷、撤回或再協議的自由。例如雙方簽訂「只要女兒回國即必須無條件離婚」之約定,即使文字明確,也因未經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而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即使一方事後反悔不願履行該約定,法院亦不會據以裁判命其履行離婚義務。

 

如雖然夫妻雙方已分房五年、生活分離,且丈夫過去曾有外遇、沉迷股票輸光積蓄,並在酒後頻繁電話騷擾,女方即便持有雙方共同簽署的分居協議,註明日後應離婚,但若對方拒絕離婚簽字,仍須循裁判離婚途徑主張婚姻已經陷於重大破綻,並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由法院依個案情節裁判是否准予離婚。

 

實務上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會要求提出具體客觀的證據證明婚姻確已破裂,例如通訊紀錄、報案紀錄、騷擾錄音、財務資料、精神或身體虐待之佐證等,並以是否尚具共同生活可能性、責任歸屬為主要裁量基準。倘若證據能充分顯示一方已不具履行婚姻義務之誠意與行為,且造成他方生活困擾與精神負擔,則法院將可認定婚姻已無實質存在價值。

 

此外,所謂「分居」,法律上雖非明文離婚事由,但實務見解多認為長期分居可作為婚姻破綻的重要佐證,特別是在無共同生活、無情感互動且互動伴隨衝突的情況下,更可強化「難以維持婚姻」之主張。但須注意,法院亦會審酌分居起因是否可歸責原告,若為原告自行離家或不願履行義務而致關係破裂,則其離婚訴請可能被法院駁回。實務中也曾見一方因遭對方言語暴力與長年漠視,無奈離家分居,最終法院認定婚姻無法修復而判准離婚。因此對於希望離婚者,應積極蒐集證據,紀錄騷擾行為、酗酒影響、婚姻失調歷程、雙方互動斷裂等,證明婚姻難以為繼,法院才有可能予以支持。

 

婚姻關係的維繫,應建立於雙方圓融相處、互相包容與尊重之上,而被告所為顯然違反夫妻間應有之行為準則。法院特別指出,原告搬出住處後,被告未體認婚姻已出現裂痕,反而持續消極以對、缺乏積極補救之作為,間接證實其對於婚姻之維持亦無誠意與實際努力。這一點在實務上非常關鍵,因為法院判斷婚姻是否仍有可維持可能性,不僅止於「是否吵架」、「是否分居」,更關注雙方對婚姻的態度與是否存在實質修復的行動與意願。被告持續的漠視與冷淡,直接強化「婚姻關係已無修補空間」的判斷基礎。

 

雙方分居已逾三年,長期處於實質婚姻關係不存在的狀態,僅有法律形式上的婚姻登記,卻無實際生活互動與情感支持。這樣的現象,與「夫妻共同生活、彼此扶持」的婚姻本質顯然不符。法院認為,雙方在同住期間即頻繁爭執,顯示婚姻品質不佳,而分居後更無互信互愛、互助之實,婚姻破綻既成,且達到「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的客觀標準。此處法院使用實務上常見的判準語言:「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此一表述已成為第1052條第2項「重大事由」適用之標準判斷語彙,用以證成婚姻關係確已難以維持,具有普遍的說服力。

 

「…由被告聽聞原告提起離婚之事,心有不悅,即恣意以辱罵、恐嚇、丟擲物品方式應對,適可認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期間遇有爭執,被告動輒耍脾氣、罵髒話、恐嚇等節,並非無據,被告所為與夫妻間應圓融相處、互相包容及尊重、協力保持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婚姻價值顯有不合。又被告在原告搬出後,並未體認兩造婚姻已有相當裂痕,需賴大量溝通、改變、調整互動模式以求修補可能,反而消極以對,毫無積極補救舉動,兩造分居已約3年,長期實質上已無婚姻生活可言,僅存婚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亦與夫妻共同生活、彼此扶持之婚姻本質有違。本件兩造同住期間一再發生爭執,婚姻品質難認良好,之後分居已約3年,各有生活,互信、互愛、互相扶持之情業已消磨,婚姻關係出現破綻,難認有修復可能,並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顯然係可歸責於被告甚明,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93號判決)。」

 

首先,離婚訴訟中單憑情緒性描述與分居事實可能不足以成立重大事由,須盡力蒐集婚姻互動中的具體不當行為事證,例如辱罵錄音、恐嚇簡訊、警局報案紀錄、精神治療證明等,強化婚姻破裂的客觀性與證明力;其次,若能證明對方長期消極以對、拒絕修復、怠於履行婚姻義務,將有助於構成「無可修復的重大事由」之認定;再者,分居期間之長短雖非唯一標準,但若已達數年,且無任何共同生活之事實,亦可作為佐證婚姻已實質不存在的重要輔助資料。

 

此外,應注意責任歸屬的界定極為重要,若婚姻破裂主要可歸責於自己,或雙方責任難以區分時,則可能無法請求離婚。故在訴訟策略上,需明確釐清雙方過錯事實,將自己主張定位於較為被動或受害者角色,並透過證據支持強化可歸責判斷,方可獲法院支持。

 

法院對婚姻破綻的多面向考察原則,並說明「重大事由」之具體判斷標準,確立分居年限、互動態度、不當行為與責任歸屬之重要性,對未來當事人尋求離婚的實務操作具高度參考價值。婚姻非一時衝動而生,離婚亦非僅靠形式分離即可獲准,唯有整體事實佐證婚姻已難維持,法院方可能判准解除其法律拘束。故對於有志於訴請離婚者,除需具備明確事實基礎,更應依法蒐證、謹慎主張,才能依法順利終止一段失衡婚姻,邁向自由與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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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民法第105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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