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底要分居多久,才可以離婚?
問題摘要:
分居本身不是法律上訴請離婚的充分條件,分居時間的長短亦無絕對標準,是否能離婚,端視是否已發生無法挽回之婚姻破裂情事,並經由法院審酌具體事證後判定,因此若身處長期分居狀態並欲尋求法律途徑結束婚姻,應聚焦於證明婚姻已失其情感基礎與共同生活實質,進而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非僅以「已分居多年」為由主張當然離婚,否則將有可能遭法院駁回。倘若雙方皆有離婚之共識,則仍可循協議離婚途徑,以雙方到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方式迅速終止婚姻關係,無需歷經漫長之訴訟程序與證明責任負擔,因此建議當事人於考慮離婚前,宜先徵詢律師專業建議,妥為評估證據條件與可能訴訟風險,再決定訴訟策略與訴請方向,以保障自身權益並減少不必要之家庭紛爭與訴訟成本。
律師回答:
在我國法律體系下,「分居多久才可以離婚」並非一個可以以時間長短直接判斷的問題,因為「分居」並不在民法明文規定的法定離婚原因之列,單純以分居的事實,無論其時間長短,皆不足以單獨構成訴請離婚之正當理由。
然而,分居在實務中往往是一連串婚姻破裂過程中的一環,其背後可能蘊含更深層的婚姻失能事實,例如長期衝突、感情破裂、經濟分離或是無法同居生活等,因此法院在審酌離婚請求時,會著重於分析分居所反映出的婚姻破綻,而非單純以分居時間為唯一指標。在民法第1052條中,離婚原因包括數項客觀事由,例如重婚、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家庭暴力、惡意遺棄、精神病等,而較與分居有關聯的為第1052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以及第2項所規定之「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這兩者通常為法院處理分居型離婚請求的法律依據。
關於惡意遺棄,其要件在於一方無正當理由拒絕與配偶共同生活,並且已持續一段時間,而「其他重大事由」則是一個概括條款,涵蓋各種導致婚姻難以維持的情事,包括長期分居、婚姻失和、情感破裂、第三者介入、家庭暴力以外之精神或身心虐待、不當限制對方自由、經濟支援義務怠惰、生活習慣難以忍受等,而分居若伴隨上述因素並證明無復合可能,法院便有可能認定已符合離婚要件。至於分居年限是否能夠作為衡量婚姻是否已難以維繫的標準,實務上並未有統一的硬性標準可循,而是需依具體個案情況判斷,不過,若分居已持續多年,且雙方完全無互動往來,感情疏離,甚至其中一方另組家庭或與他人同居生育子女,在法院眼中即可能認定此婚姻關係已實質終止。
雙方自分居至今,幾無往來,且被告與他人另組家庭並育有子女,法院即認為雙方已無夫妻之實,情感基礎蕩然無存,被告並無任何積極挽回婚姻之行動或意圖,法院因此判准離婚,足見法院乃從分居所展現出來的實際婚姻狀態及行為模式,來判斷是否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非單從分居時間長短加以量化裁判。另一方面,法院亦會審酌造成分居的主因與責任歸屬,若係一方無故離家,放任配偶獨自承擔家庭經濟或照顧責任,構成惡意遺棄,或有其他重大不當行為,將被認為應對婚姻破裂負擔較大責任,也可能成為法院判准離婚的關鍵,亦即「誰造成婚姻破裂」與「是否無可挽回」是評價重點,而非「分居幾年」。
「…婚姻之本質乃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兩造既自78年間分居至今,分居期間夫妻幾無互動往來,感情疏離,已缺乏情感基礎,被告甚至已在外與其他女性生育子女,足見雙方長期僅有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復參以兩造現仍分居,且情感基礎匱乏,被告並無積極挽回兩造婚姻之舉,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亦與婚姻制度係建立在夫妻間彼此具有情感之基礎有違,再參之被告於90年間手寫之書信,益徵被告已視原告為陌路,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顯應由被告負擔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62號判決)。」
另依據實務見解指出,法院在審理分居型離婚案時,通常不僅要求分居事實確定,還會從分居期間雙方是否有重建婚姻之意圖、是否仍有婚姻義務之履行(如經濟支持、探視子女、照顧配偶)、是否仍視彼此為配偶等情節進行綜合判斷,因此若雙方名義上分居,實際上仍維持密切互動,則未必符合「婚姻破裂」的標準。
此外,亦有見解指出,如果一方主張因對方長期未盡家庭義務、生活習慣異常、未分攤家用、與他人曖昧或暴力相向,導致無法再共同生活而被迫分居,則應由該主張者提出具體證據佐證,法院才會依據事實判斷是否構成重大事由,例如可提出書信往來、訊息記錄、社會局或警察報案紀錄、診斷證明、目擊證人證詞等,以強化分居背後的原因具備法律上的可受評價性,否則僅陳述「分居多年」或「感情淡了」,並不足以支持離婚請求,尤其在對方明確反對離婚時更為困難。
最後須注意的是,我國現行民法對於離婚制度仍以維繫婚姻價值為導向,訴請離婚仍需提出法定或重大事由為依據,並無所謂「分居達一定年限即當然離婚」的制度設計,不像某些國家實施「無過失離婚」或「分居幾年自動離婚」的制度,因此當事人若欲訴請離婚,應積極蒐集婚姻已難以維持之具體證據,特別是能說明感情破裂、無修復可能的事實資料,如書信、通訊紀錄、法院裁定、警察報案紀錄、社工記錄等,才有可能說服法院認定已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裁判離婚獲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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