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期分居可以離婚?
問題摘要:
長期分居雖不等於法律上的離婚事由,但實務上確實可與其他事由結合,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謂的「重大事由」。法院對此的判斷並非以分居年限為唯一標準,而是以「感情是否破裂」、「是否無復合可能」、「雙方是否仍履行婚姻義務」、「是否仍具共同生活的意圖」等多方綜合考量。因此若你或你身邊的人正處於長期分居卻無法離婚的困境中,建議尋求專業律師協助,準備好婚姻破裂的具體事證,再循法律途徑提出裁判離婚,以爭取重獲自由的可能。強調一次:在台灣,沒有分居滿幾年就一定可以離婚這回事,但有誠摯準備與明確事證,則長期分居的確可以成為離婚的有力理由之一。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長期分居可以離婚嗎」這個問題時,常會聽到不少民眾誤解以為只要夫妻分居滿兩年、五年或十年,就可以依法直接離婚,但其實在台灣的法律制度中,並沒有規定分居達到一定年限就可以自動或當然離婚。
離婚仍然必須符合民法第1052條所列的法定事由,或是能證明存在「其他重大事由」而導致難以維持婚姻,才能經法院判決離婚。也就是說,分居這件事情本身不是離婚的充分條件,而是法院用來審酌婚姻破裂程度的一個「輔助事實」,必須搭配其他情況一併提出證據,說服法院相信婚姻已難以維持,法院才可能裁判准許離婚。
所謂「分居」,即是夫妻雙方在仍具婚姻法律關係的情況下,選擇不再共同生活,彼此保持一定距離,生活經濟獨立,互不干涉對方的日常作息,這種情況有時是協議而來,也有時是由於感情破裂、衝突頻繁或第三者介入所導致。分居可以是理性決策,也可以是被動逃避。民法雖然沒有明文規定分居可以當作離婚的法定要件,但在第1052條第2項中,明確指出「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據到庭陳述綦詳,並提戶籍謄本為憑,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在臺登記結婚後,被告僅與原告同住3日即返回日本,雖曾與原告達成離婚協議,然並未完成登記,此後即與原告失聯,去向不明已逾10年等情,難認被告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兩造分居後即無夫妻之實,堪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52號判決)。」
這正是處理分居型離婚爭議最常援引的法律條文。法院會從分居的起因、雙方是否有修復婚姻的意願、期間是否有履行夫妻義務(如經濟扶養、互動聯繫、子女教養)、是否存在其他婚姻破綻的事實(例如家庭暴力、不忠、精神虐待等)綜合判斷。在實務判決中可見,法院一再強調:「婚姻關係的本質在於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互信互愛,若這些基本要素已蕩然無存,且雙方皆未有復合之意圖,分居僅是長期破裂的結果之一,當認為婚姻已無法繼續維持時,基於婚姻破綻主義,即可認定存在『其他重大事由』,進而裁判離婚。」
…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結婚證書、原告戶口名簿、被告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境及申請入境資料,據復被告曾於兩造婚後106年1月9日及3月9日兩次入境,惟於106年4月26日出境,即再無入出境紀錄…,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結婚後已分居多年,迄今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足認兩造婚姻已達客觀上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原告據此主張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9號判決)。」
舉例來說,法院指出夫妻結婚後被告於出境後即與原告失聯,長年無任何共同生活之事實,法院認為這樣的狀態已足以構成重大事由,遂准予離婚。在另一件109年度婚字第152號判決中,法院認定兩造分居已超過10年,被告從未返國、亦未聯繫,更未展現任何維繫婚姻的意圖,法院認為此為感情破裂無復原可能的重大事由,亦予以准離。
「…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聚少離多,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審酌兩造婚後被告從未來臺,分居已久,婚姻名存實亡,堪認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上開說明,原告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為離婚原因,然兩造間既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請求擇一判決,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59號判決)。」
「若雙方因理念差異致感情疏離,誠摯互信基礎不再,婚姻共同生活目的已失,應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雖未主張對方有惡意遺棄之行為,但法院仍以第2項重大事由為由,裁准離婚。
此外,法院發現被告與多名女子有曖昧訊息,顯與夫妻信賴義務不符,加上雙方自107年起即分居至今,已無共同生活實質存在,法院亦認為已構成重大事由准予離婚。這些案例說明,即便法律上未設「分居X年等於可離婚」的公式,但只要當事人能夠證明分居背後的原因確實來自不可調和的婚姻破綻,例如長期失聯、經濟不共、彼此冷漠、無復合意願,並且這段關係已客觀上達到任何人皆不願再維繫婚姻的程度,就可能構成法律所稱的重大事由,據以訴請離婚。
不過,需要特別提醒的是,單純「你搬出去、我也不找你」這樣形式上的分居,若雙方仍有溝通、偶爾見面或甚至共同扶養子女,且分居無明確原因或無主觀拒絕同居之意圖時,法院可能會認為婚姻尚未完全破裂,或者認定雙方對婚姻尚有餘地,從而不輕易裁准離婚。法院還會考量誰該為婚姻破裂負主要責任,也就是比較雙方可歸責程度。
若主張離婚的一方,其實是自己先不履行同居義務或另結新歡而離家,那麼法院可能會認為此人為婚姻破裂的主要原因,從而駁回其訴請離婚。反之,如果是守在家庭一方對方多年未歸、毫無交集、又不負扶養義務者,則法院較可能支持該方的離婚請求。此外還有一點是常被忽略的,那就是法院極為重視「證據」。
簡單一句「我們已經分居很久、感情不好」是遠遠不夠的,法官不是靠感覺辦案,而是靠你提出的證據來審酌婚姻是否破裂,因此若欲提起訴訟離婚,應該準備好各項證明文件,例如:戶籍謄本、雙方通訊紀錄、照片、家事報告、證人證詞、過往民刑事判決、生活費支付記錄、警局報案單、法院保護令等,藉以說明雙方早已沒有婚姻實質、沒有互動且再無修復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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