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與另一半分居已久,可以有什麼法律上主張?

03 Oct, 2025

問題摘要:

若與另一半長期分居,即使未能立即訴請離婚或法院尚未認定為重大事由,也並不代表一方完全無權可主張。法律提供了「聲請變更為分別財產制」與「爭取子女監護權調整」這兩項具體工具,讓當事人即使身處婚姻破裂但未正式解體的困局中,仍可透過法律手段保障自身經濟安全、家庭秩序與子女權益。此外,若最終決定訴請離婚,記得蒐集具體分居及感情破裂的事證,提升法院認定重大事由的可能性,最終合法解除已無實質婚姻關係的名存實亡狀態。婚姻關係的終結,不僅是法律程序的問題,更是情感與生活的釋放,法律在這中間扮演的角色,正是協助當事人有尊嚴、有秩序地走向新階段的起點。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若與另一半分居已久,在尚未具備法院准許離婚的明確法定事由或重大事由的情況下,當事人仍然擁有某些具體的法律權利可以主張與保障自己在婚姻關係下的利益。也就是說,即使婚姻尚未正式解除、法院也尚未判准離婚,只要夫妻已經出現長期不共同生活的狀況,法律仍賦予當事人一些可以作為救濟或保護的手段,其中最主要的包括兩項,一是可以主張改變財產制,二是可以主張對子女的監護權安排。

 

首先針對第一項,根據民法第1010條第2項之規定,夫妻如果難以繼續共同生活,且已經不共同居住達六個月以上,則一方可以向法院請求變更原本的法定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這個規定的立法意旨,在於保護在婚姻中未能共同生活一方的財產權利,尤其在夫妻分居之後,一方若仍不願離婚但又持續揮霍夫妻財產或從事高風險財務操作,將可能損害另一方的經濟安全,因此藉由法院裁定改用分別財產制,可有效將彼此的財產區隔開來,避免不必要的連帶損失。

 

舉例來說,若婚姻存續期間,配偶一方將夫妻共同財產挪作賭博、投機投資或償還個人債務,另外一方卻早已分居、無從干預或參與,這樣的情況下未申請分別財產制,很可能使未分居一方要一同承擔責任。因此若夫妻分居滿六個月,即使尚未離婚,也可向法院聲請宣告財產制度變更,保障自己的資產不受對方拖累。需要注意的是,此項規定不適用於結婚前就已經訂立分別財產制的夫妻,亦即,只有在婚姻期間內採用「法定財產制」的夫妻,才能根據這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變更。

 

再來談到第二項,即有關子女的權利義務行使安排。在民法第1089之1條的規定中,若父母雙方不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則可以準用民法第1055條相關規定,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的行使或負擔,向法院聲請改為單獨擔任或共同擔任,也就是可請求改變監護權的歸屬。這項權利的設計,主要是因應分居後父母對子女教養、監護無法共同協調處理的情況。

 

假設原本是由父母共同行使監護權,但因分居而產生重大溝通困難、生活型態大相徑庭、對子女教養有重大分歧,甚至有一方長期失聯或漠不關心子女生活,為了確保子女的穩定成長與受教權益,法院可裁定由其中一方單獨擔任監護人。這也是在未正式離婚之前,法律提供的一項救濟機制,有助於讓未成年子女的日常照顧與法律責任更具明確性與一致性。

 

再者,雖然分居並不等同離婚,法律上也並無「分居多少年就自動離婚」的規定,但實務上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時,會將「長期分居」視為是否難以維持婚姻的重要依據之一,尤其當當事人能夠補強其他事證,例如證明雙方無互動、無扶養義務履行、無情感基礎、已無共同生活等情節,就有可能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的「重大事由」,據此訴請離婚。

 

在實務案例中,例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86號判決中,法院便指出當事人長期分居、情感裂痕無法修補、被告對婚姻中衝突毫無反省之意,並屢以恐嚇或情緒勒索相逼,最終認定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准予離婚。此判決亦說明,並非單純分居年限長短為判斷標準,重點在於「婚姻本質是否已蕩然無存」,以及雙方是否仍存維繫婚姻的可能性與意願。

 

而從法律觀點延伸到生活層面,若當事人雖分居但暫不訴請離婚,也可書面約定彼此間的生活規範,例如彼此是否同意未來財務獨立、如何分擔子女教育費用、生活費支出責任、日後是否仍維持婚姻名份或約定某一事件後離婚等。雖然這些「分居契約書」並非如法院判決具有強制力,但作為未來主張訴訟時的重要佐證資料,仍具有一定效力與參考價值。

 

最後也必須提醒,若分居期間對方有家庭暴力、騷擾、騷擾通訊、跟監、傷害等行為,無論是否提起離婚訴訟,都應即時蒐集相關事證(如簡訊對話、錄音、錄影、報案紀錄等),並可依法向法院聲請「家庭暴力保護令」,確保自身人身安全。法律保障人民免於恐懼的基本權利,即使婚姻尚未解除,對方若有不法侵害行為,也可依法主張保護。

 

「…被告雖辯稱原告無故離家始為兩造婚姻破綻之起因,且應歸責於原告云云。然參之被告於本院109年5月5日、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自承,原告離家那天伊說等小孩睡了,兩造談一談,後來談了約一個鐘頭,過兩天伊和原告一起去岳母家,談30年的婚姻生活,原告就說不回家,岳母叫伊先回去,會照顧被告,從此原告就沒有回家;伊有同意原告先回岳母家住,只是沒想到離開後就不回來了,當初也沒有說要住多久等語;復參以家防中心108年12月9日保護令案件調查報告書,被告主述部分,被告認為原告患有憂鬱症,情緒較敏感、內斂,嘗試與原告溝通,但仍無共識,便同意原告離家在外租屋,足證原告係與被告溝通解決兩造關係後,獲被告同意後始分居,難認係原告片面無故離家,被告以原告離家為由主張其就兩造婚姻破綻可歸責程度較高,並不足採。反觀兩造分居後,被告猶未能改變其過往思維,尋求理性有效之溝通方式,反屢次表示欲向媒體揭發原告或其家人之事、或以自殺相脅,被告雖曾向原告表示希望繼續維持婚姻,但卻對自身不斷施壓原告之行為反省相當有限,致兩造間產生之情感裂痕始終未能修補。就此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倘若處於如原告同一情境下,應均不願且無法再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末衡諸兩造婚姻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事由之發生,係始於兩造婚後30年來未能有效溝通化解歧見,分居迄今已逾一年半,仍未能修復關係,彼此亦均未思理性積極溝通,使婚姻出現破綻,就其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雖均須負責,然被告於婚姻關係中出現上開不理性之行徑,甚至因此遭核發保護令及刑事判決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之有責程度顯然高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86號判決)。」

 

在現代社會中,婚姻的維繫愈發仰賴雙方溝通與理解,而非僅僅因法律形式而勉強維持關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對他方有不能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而所謂重大事由,並不侷限於外遇、暴力等具體行為,亦包含雙方無法有效溝通、長期分居、精神暴力等使婚姻難以持續的情境。

 

法院審酌婚姻破綻是否存在及歸責之程度。被告主張原告無故離家,應對婚姻破綻負主要責任,然法院綜合調查後發現,原告離家係經雙方溝通,且被告明確同意原告至岳母家暫住,並未就離家期間與目的設限;且從家暴中心的保護令調查報告可見,被告自述原告罹患憂鬱症,其情緒敏感,雙方已多次嘗試溝通未果,遂同意分居,顯示分居係雙方對婚姻關係暫時調整下的共識,難謂原告單方無故離家。

 

分居後被告非但未積極改善相處模式,反而以揭發原告或其家人私事威脅,甚至以自殺相脅,使原告難以安心生活,亦未見其真誠反省,足見其行為對婚姻之維繫造成嚴重傷害,並無挽回意願或作為。而婚姻生活若長期處於壓迫與恐懼之下,即使形式上仍維繫婚姻關係,實質上已喪失婚姻之核心意義,社會一般人處於此情況下亦難以繼續婚姻生活,故法院認定本件婚姻確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可能,有重大事由應准予離婚。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特別評價雙方婚姻關係無法持續之原因,固然原被告均未能展現積極溝通之作為,然就被告於婚姻關係中的不理性作為,如施壓、恐嚇、情緒勒索等行徑,不僅加深雙方裂痕,甚至導致核發保護令及刑事違反保護令判決,故其責任顯然高於原告。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設計,原本即意在保障身陷無望婚姻之配偶,能在特定情況下藉由法院之判決解除婚姻束縛。法院於審酌是否准許離婚時,不僅審查客觀事實,更重視雙方主觀互動歷程,強調婚姻是否確已生難以彌補之裂痕。而本案亦凸顯出現代法院對於精神壓迫、情緒施壓等非肢體暴力形式之重視,與以往對外遇或家暴為核心認定重大事由有所區別。

 

就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重大事由,實務上並無具體列舉,而係依各案情況具體判斷,惟須構成下列三項要件:一、確有重大事由存在;二、此一事由足以導致無法維繫婚姻生活;三、該事由之成因不完全歸責於請求離婚之一方。在本案中,法院即於原被告婚後三十年婚姻關係之互動、分居原因、分居後雙方表現、情緒施壓手段等諸方面詳為斟酌,最終判定婚姻已陷於破綻無可挽回之境地,並認被告責任較重,據此准予原告離婚。於此亦可進一步理解分居在婚姻法律關係中之定位。

 

分居本身並非離婚,僅屬事實狀態,不足以當然影響婚姻效力,惟長期分居若反映婚姻關係之破裂,或足構成重大事由之一環。分居在法律上並無明文定義,惟實務上多認其為夫妻因主客觀因素分開生活,互不履行同居義務之狀態。若雙方因故無法同居,可書面協議分居,以降低婚姻磨擦風險。惟分居契約仍屬私法契約,無法律強制效力,倘雙方認知有歧見,仍難杜絕爭議發生。

 

另須指出者,民法第1089之1條明定:「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者,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準用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一及第1055條之二之規定。」此意即使夫妻尚未正式離婚,若已分居逾六個月,法院得依子女最佳利益原則,裁定由一方單獨或共同行使監護權,俾保障子女成長權益。因而,分居不僅牽涉夫妻間相處問題,亦涉及子女權利義務之分配,若能透過律師協助達成具體書面協議,更能保障雙方權益,避免後續爭訟。

 

實務中,若雙方能就離婚協議事項,包括財產分配、子女監護、扶養費、會面探視、住居安排等詳細約定,並經律師協助確認不違法令,則離婚協議書具法律效力,可作為後續履行之依據。尤其對分居中的夫妻而言,未來若進一步離婚,及早協商上述事項更為重要。

 

此外,法院亦常依分居期間之長短與互動情形判斷雙方婚姻是否已實質破裂。分居並非離婚必要條件,惟其存在常為法院認定婚姻是否存續關係之參考要素。若一方主張對方無故離家為破綻起因者,法院即會審酌該離家是否經雙方溝通或同意,或是否僅為一方情緒所致,從而認定是否可歸責。倘如本案所示,分居為雙方協議結果,且期間被告行為對婚姻存續造成更大損害者,則無論誰先離家,法院多傾向判定責任較重者須負破綻之主因。

 

綜合而言,體現法院對於婚姻實質關係破綻之高度重視,並非僅以形式觀察誰先離家或是否履行同居義務為準,乃從整體婚姻互動模式、雙方行為是否具有壓迫性、是否存有效溝通、是否有共同維繫婚姻意願等角度作整體判斷。此一趨勢亦反映當代對婚姻中個人尊嚴與心理安全之重視,亦導引社會大眾理解婚姻不僅是制度安排,更需雙方共同經營,方能長久持續。

 

至於尚未離婚而進入分居狀態之夫妻,除可書面明訂分居內容外,亦應妥善安排子女監護、財務分擔、日常聯繫等事宜,避免因分居期間認知不同導致進一步紛爭,實務上常見分居後因財務支出不明、子女接送安排混亂而激化衝突,反而破壞婚姻修復可能。若日後確有離婚之必要,建議先行律師諮詢,確認自身權利義務,再依程序進行訴請,方為妥善處理之道。婚姻誠屬個人選擇,但關係經營失敗所生法律後果,往往關係重大。正視婚姻中的相處問題,合理安排分居與離婚程序,不僅保障自身,亦能減少對他人之傷害,實乃現代人應有之法律素養與生活智慧。

-家事-親屬-離婚-離婚方式-裁判離婚-重大事由-分居-

(相關法條=民法第1010條=民法第1052條=民法第1089-1條=民法第1055條)

瀏覽次數:4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