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婚效力為何?以重婚為由,訴請判決離婚?

03 Oct, 2025

問題摘要:

重婚在法律上是一種原則上無效且構成刑事犯罪的行為,受害配偶得以此為由訴請離婚,但必須注意行使權利的時效與限制,並且在實務上若涉及善意第三人或長期共同生活的情形,法院仍可能透過信賴保護原則或破綻主義來調整效果,以兼顧法律安定性與實質公平。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我國婚姻制度中,重婚是被嚴格禁止的,因為民法第985條明確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這項規範的立法目的在於維持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婚姻秩序,避免家庭制度因多重婚姻而陷入混亂。

 

若違反這項規定,依據民法第988條第3款本文,重婚的後婚原則上屬於無效婚姻,這也意味著一旦重婚行為發生,後婚不生法律上有效的婚姻效力。然而,立法上也有例外規定,即若重婚雙方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前婚姻已經消滅,並基於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再行結婚者,則後婚可視為有效,這也是對無辜第三人予以信賴保護的法律平衡。

 

此外,重婚不僅涉及民事上的效力問題,也涉及刑事責任,依刑法第237條規定,有配偶而再婚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婚者亦同,這顯示重婚行為在法律上被視為同時侵害婚姻制度與社會秩序的重大不法行為。

 

關於重婚效力的實務操作,因特定歷史背景下的兩岸分隔問題而有特殊處理。例如,釋字第242號解釋即針對政府播遷來台後,大陸原配與來台再婚情形有所緩和,認為在長期無法團聚的特殊狀況下,若後婚已存在多年且有穩定家庭生活,不宜一概以重婚無效論斷,以免造成後婚家庭不公平的處境。再如釋字第362號解釋,也對因信賴前婚離婚判決確定而再婚者提供信賴保護,認為若嗣後再審撤銷前婚離婚判決,導致後婚成為重婚的情況,仍應維持後婚效力,避免無辜配偶因信賴司法判決而受到過度損害。

 

換言之,雖然法律明文禁止重婚,但在實務中,仍會依據具體事實及信賴保護原則做出一定程度的調整。從訴請離婚的角度來看,若配偶之一方發生重婚,另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款「重婚」事由向法院訴請離婚,這是最直接且明確的裁判離婚理由之一。不過,須注意的是,民法第1053條規定,知悉配偶重婚後必須在六個月內提出離婚訴訟,且若事前已經同意或事後予以宥恕,或者自重婚發生已逾二年者,則不得再以此為由訴請離婚。這樣的規定,主要是考量到婚姻存續安定性,以及避免過久不主張而影響法律關係的穩定。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

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配偶之一方一旦再與他人重婚,後婚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規定為無效,且構成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婚者亦同。」之重婚罪。配偶之一方知悉他方重婚後,應於六個月內訴請離婚,如配偶之一方未於知悉後六個月訴請離婚,或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重婚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第一千零五十三條),惟此時無過失之一方不妨以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 (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判決參照)。 (二)惟因政府於民國三十八年播遷來台,兩岸陷於分隔狀態,來台配偶久因無法與大陸配偶團聚,於台灣另行締結婚姻,致前後婚同時存在者甚多,為避免此種重婚所產生法律效果對後婚配偶發生不公平之效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做成釋字第二四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親屬編,其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第九百九十二條(已廢除)規定:「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在前婚姻關係消滅後,不得請求撤銷」,乃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惟國家遭遇重大變故,在夫妻隔離,相聚無期之情況下所發生之重婚事件,與一般重婚事件究有不同,對於此種有長期實際共同生活事實之後婚姻關係,仍得適用上開第九百九十三條(已廢除)之規定予以撤銷,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及人倫關係,反足妨害社會秩序,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規定有所牴觸。』 (三)另,配偶之一方經裁判離婚後再行結婚,該離婚判決經再審程序撤銷後,前婚恢復其效力,此時連後婚同時存在,如認後婚因重婚而無效,則因信任前婚判決效力而相婚之後婚配偶,其保護未免不周,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做成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乃所以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就一般情形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   惟如前婚姻關係已因確定判決而消滅,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該判決而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者,雖該判決嗣後又經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究與一般重婚之情形有異,依信賴保護原則,該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予以維特。首開規定未兼顧類此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保障人民結婚自由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應予檢討修正。在修正前,上開規定對於前述因信賴確定判決而締結之婚姻部分,應停止適用。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則重婚者之他方,自得依法請求離婚,併予指明。

 

「重婚」根據民法規定,原則上是無效的。所謂的「重婚」,是指夫妻在婚姻有效存續期間內,夫或妻又與第三人結婚的情況。這種情形不僅涉及婚姻效力的法律問題,還可能對各方當事人產生複雜的情感與財產影響。

 

重婚發生的原因多種多樣,其中一部分源於民法修法前的制度設計。96年以前,民法採取「儀式婚」制度,結婚並不以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為必要。這導致婚姻缺乏登記的公示效力,外界難以查證婚姻狀態。這種情況下,後婚的第三人可能在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與已婚者結婚,進而形成重婚。

 

除了未辦理婚姻登記的情況外,重婚問題還可能涉及協議離婚的誤解。根據民法,夫妻協議離婚必須以向戶政機關登記為必要條件。然而,若僅是口頭協議離婚而未完成法定的登記要件,則無法產生離婚效力,婚姻關係仍被視為持續存在。例如,在某些案例中,夫妻雙方雖已口頭表示離婚,並分別與他人再婚,但由於未完成離婚登記,法律上仍然認定其原婚姻關係未解除。

 

針對上述情況,法院通常會根據婚姻是否已經實質破裂作出判斷。依據破綻主義,當婚姻已達到無法維持的狀態,例如夫妻各自與他人組建家庭並長期分居,法院可認定婚姻破裂並准予離婚。這種情形下,雙方對婚姻破裂均有責任,責任相當,因此法律上也可能不會完全否定雙方的再次婚姻行為。

 

另一方面,若重婚發生後,當事人並未及時提出離婚訴訟,仍可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的規定,主張因重婚造成婚姻破綻而訴請離婚,法院在審理時會衡量雙方責任程度以及婚姻是否確已名存實亡。除了離婚效力之外,重婚對於財產分配、繼承、子女監護等問題也會產生複雜影響。依據民法規定,若婚姻被認定為無效,原則上視同從未存在,不生夫妻財產制及繼承權的效果;但若涉及無辜第三人或子女的權益,法院實務上會採取較為保護的立場,例如對於婚生子女仍承認其法律地位,不會因父母重婚而影響子女權益。此外,若後婚配偶係善意且無過失者,在剩餘財產分配或其他財產爭議上,法院可能會基於公平原則作出一定的補救。綜合而言,重婚的效力在原則上是「無效」,但因為涉及到家庭倫理與第三人保護的平衡,法律與實務對於特殊情況下的重婚仍保有彈性處理的空間。在訴訟實務中,若一方要以重婚為由訴請判決離婚,必須注意舉證責任,例如提供戶籍謄本、婚姻登記資料、甚至法院調閱的結婚證書等,來證明配偶確實在婚姻存續期間與第三人再婚。法院一旦確認事實存在,且當事人並未因同意、宥恕或逾期而喪失請求權,即會判准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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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民法第985條=民法第988條=民法第105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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