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婚姻不再浪漫,如何判決離婚?

03 Oct, 2025

問題摘要:

跨國婚姻案件在台灣法院審理時,首先會透過家事事件法第53條判斷是否有管轄權,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決定適用哪國法律,若最切地為台灣,則適用我國民法第1052條審理離婚事由,而法院對於婚姻破綻的認定標準,採取客觀判斷,以婚姻是否已失去維繫的可能性為依據,不會拘泥於責任歸屬,這就是破綻主義的精神。由此可知,跨國婚姻一旦走不下去,當事人仍然可以透過我國法院獲得法律救濟,但程序繁複,需要蒐集充分證據來證明婚姻破綻,建議在面臨跨國婚姻離婚時,應委託律師協助,以保障自身權益。最後,跨國婚姻若無法繼續攜手,離婚未必不是解脫,法律的設計目的並非強迫當事人維持已經名存實亡的關係,而是透過正當程序,保障雙方公平合理的權益,讓彼此能好聚好散,各自安好。

 

律師回答:

跨國婚姻在台灣社會中已經不是少見的現象,隨著交通與通訊科技的發展,不同國籍的男女更容易因工作、求學或網路交往而結為連理,然而文化差異、語言障礙、價值觀衝突及生活習慣不同,往往使跨國婚姻更容易發生裂痕,當夫妻感情破裂無法再共同生活時,便可能走向離婚,而涉外婚姻的離婚案件涉及法院管轄、準據法適用以及離婚事由的判斷,這些問題往往比一般婚姻更為複雜,因此必須透過法律規範與實務判例來加以釐清。

 

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3條,婚姻事件若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即可由我國法院管轄;即便雙方皆為外國人,只要在台灣有住所或一年以上共同居所,也能由我國法院審判;若一方是無國籍人但在台有經常居所,或夫妻之一方在台持續居住超過一年,也可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不過若被告來台應訴顯有不便,例外不適用。另一方面,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則規定,離婚及其效力,原則上適用夫妻的共同本國法,若無共同國籍則適用共同住所地法,若仍無,則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換言之,法院在審理跨國婚姻離婚案件時,必須先釐清管轄權,再判斷準據法。

 

實務上有許多案例可供參考,例如臺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韓國國民,雖雙方無共同本國法且已分居,亦無共同住所地,但因原告為我國國民,雙方已依我國法律辦理結婚登記並共同居住於台灣,婚姻關係最切地即為我國,法院因此認定應適用我國法律審理。

 

雖雙方無共同本國法並已分居,但因在台辦理結婚登記且曾共同生活,法院認為最切地為台灣,故適用我國法律。然而原告為台灣人,被告為韓國人,但婚後夫妻共同住所地在韓國,因此應依韓國法判斷離婚事由,這顯示不同案情下法律適用會有不同結果。另有原告為台灣人,被告為俄羅斯人,雙方婚後曾在台灣共同生活,後雖搬至莫斯科,但法院認為婚姻關係最切地仍在台灣,因此適用我國法律。

 

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俄羅斯籍人士,並無共同之本國法,而被告婚後與原告在我國共同生活並在我國居住等情,有證人即原告之妹證稱:原告的先生是俄羅斯人,一開始她們住在台灣,2017年或2018年搬到莫斯科等語。是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依上開規定,應適用我國法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56號民事判決)

 

這些案例顯示法院在判斷準據法時,會依國籍、住所地及婚姻生活中心來衡量,以確保法律適用合理。進一步看離婚事由,若法院認定應適用台灣法律,則會依民法第1052條判斷,該條列舉十項離婚原因,包括重婚、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不堪同居的虐待、對直系親屬的虐待、惡意遺棄、意圖殺害、不治惡疾、重大精神病、生死不明逾三年以及故意犯罪被判刑六個月以上等,此外還有第2項重大事由條款,適用所謂的破綻主義,只要婚姻客觀上已出現重大破綻,難以維持,法院即可能判准離婚。

 

經查,兩造結婚後,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被告婚後僅與原告短暫同居,無法諒解原告身處外地之孤寂、無助,未能及時給予支持、扶助,竟多次口出惡言、冷嘲熱諷,表明不願與原告生活,要求原告自行回臺,原告透過多方管道欲與被告聯繫,均遭被告相應不理,以致兩造分居並失聯已逾2年,客觀上兩造之婚姻已因被告之行徑,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上開原因事實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本院審酌被告婚後自101年3月27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台,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已達2年多,徒有婚姻之名,已無婚姻之實,難認被告尚有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則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被告主觀上無婚姻維持之意願,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堪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一事由之發生,顯然非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兩造在韓國期間,夫妻經常因故起爭執,原告因無法承受精神上之壓力,於100年2月間返回台灣,此後即未再返回夫妻住所,而被告亦僅於100年3月31日至4月6日短暫來台(見本院卷47頁),此後夫妻即未再見面,分離迄今已近3年,夫妻應共同生活,維持圓滿婚姻生活之目的,已無法達成,婚姻確已生破綻,難以修復。故原告主張兩造有無法持續婚姻之重大事由,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實務中,被告來台不到一週即出境未再返台,婚姻僅徒具其名,法院認定已生重大破綻,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准許離婚。另有夫妻登記結婚後不久即分居多年,被告未再返台,法院認為婚姻破綻深重且歸責於被告,遂判准離婚。被告與原告親族不睦,經濟壓力全由原告承擔,夫妻情感蕩然無存,亦屬重大破綻。若夫妻分居多年,已無共同生活,則屬於重大事由,法院依據破綻主義判准離婚。

-家事-親屬-離婚-離婚方式-裁判離婚-涉外離婚

(相關法條=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家事事件法第53條=民法第105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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