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跨國婚姻走不下去時,該如何離婚?
問題摘要:
跨國婚姻若走不下去,在台灣要離婚必須先確定是否有管轄權,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判斷適用哪國法律,最後依民法第1052條的離婚事由審理,必要時適用破綻主義來判定婚姻是否已經無法維持。建議當事人在面臨跨國離婚時,務必尋求專業律師協助,釐清管轄、準據法與證據蒐集問題,妥善處理親權、扶養費與財產分配,避免因涉外法律差異導致權益受損,唯有如此,才能在跨國婚姻的結束中爭取合法保障,並真正做到「好聚好散」。
律師回答:
跨國婚姻在交通與通訊科技進步的時代變得十分普遍,許多台灣人選擇與外國人結婚,卻因文化差異、語言溝通障礙、生活習慣不同、價值觀分歧等問題,導致婚姻難以維持,當婚姻無法走下去時,離婚程序與法律適用就成為重要的課題,而涉外離婚涉及「我國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適用哪國法律」、「符合何種離婚事由」等問題,需要透過家事事件法與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等規範來解決。
首先要確定能否在台灣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依家事事件法第53條規定,若夫妻之一方是中華民國國民,即可由台灣法院管轄,即使雙方都是外國人,只要在台灣有住所或一年以上的共同居所,也能由我國法院審判;若一方是無國籍人但在台有經常居所,或夫妻之一方在台居住超過一年,也能提告,不過若被告在台應訴顯有不便,則可能例外不適用。另外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規定,離婚及其效力,原則上依夫妻共同的本國法,若無共同國籍則依共同住所地法,若仍無,則依與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換言之,若夫妻在台結婚、在台共同生活,則通常會適用我國法律審理,即使配偶是外國籍,只要與婚姻有最密切的聯繫地在台灣,法院也會依台灣民法處理。
參照以上我國相關離婚法規與判決,可知我國涉及跨國婚姻時,將會依下列標準判斷,我國是否有管轄權?及適用哪國法律!
(一)國籍:夫妻之一方是否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協議:婚前協議書,是否有提及未來涉及法律糾紛時,是適用哪國法律判斷?
(三)共同住所地。
(四)與夫妻婚姻生活關係,關聯性最高的國家法律。
實務判決中也有許多案例支持這樣的見解,例如在台生活多年,婚姻關係最切地為我國,故適用我國法律;在台登記結婚並共同生活,離婚訴訟應適用台灣法律;但若雙方婚後住所主要在韓國,應依韓國法判斷離婚事由,顯示不同案情下會有不同法律適用。
本件原告、被告分別為我國國民及韓國國民,此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婚姻關係證明書及中譯本、護照影本在卷可稽,而臺韓雙方民間往來頻繁、交通無阻,足認被告來臺應訴並無不便,是本件即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又兩造固無協議及共同之本國法,且本件起訴時兩造業已分居,亦無共同之住所地,惟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兩造已依照我國相關法律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兩造並共同居住在臺灣,此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為憑,則本件婚姻關係最切地即為我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韓國籍,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目前分居中,無共同之住所地,惟兩造在台有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婚後並有來台與原告同住,是與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法,為我國法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韓國人民,有戶籍謄本可參,婚後夫妻共同之住所地在韓國,已據原告陳明在卷,依上述規定,有關離婚事由,應依韓國之法律。(但可以在我國法院提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確定管轄與準據法後,接著要討論離婚事由,若法院判斷應依台灣法律審理,則會直接適用民法第1052條的十項離婚事由,包括重婚、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不堪同居的虐待、對直系親屬的虐待、惡意遺棄、意圖殺害、不治惡疾、重大精神病、生死不明逾三年,以及故意犯罪被判刑六個月以上等,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2項還設有概括條款,只要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也能請求離婚,這就是實務上常見的「破綻主義」,即當婚姻已經出現破綻且無回復希望,法院即可判准離婚,而無論破綻是誰造成,重點在於客觀上是否已難以維持共同生活。
不過必須注意,若是有責的一方則不能自行主張離婚,避免恣意棄婚的情況,僅能由無責或責任較輕的一方提出離婚請求。跨國婚姻離婚除離婚本身,還涉及子女親權、扶養費、財產分配等複雜問題,若雙方有未成年子女,法院會依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決定親權由單方行使或共同行使,並審酌經濟能力、照顧能力、生活環境與子女意願等因素;至於扶養費,不論是否為主要監護人,另一方仍須依法負擔子女生活、教育與醫療費用;夫妻財產分配則多依法定財產制,涉及剩餘財產分配,若婚姻中有跨國財產,例如外國房產或海外資產,則可能需要透過國際私法協調解決。跨國離婚的另一個難點是判決承認與執行問題,即使台灣法院判決離婚生效,外國法院是否承認該判決,仍須依該國法律判斷,因此涉外離婚常涉及跨境效力,例如外國法院不承認台灣的離婚判決,當事人可能仍需在外國另行辦理程序。
被告於107年2月間來臺不到一週,登記結婚當日即出境未再來臺,兩造結婚時日短暫,婚姻徒具其名,而兩造婚姻關係出現破綻,又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堪認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33號民事判決)
本件被告婚後6個月,即於103年6月18日出境返回韓國,直至與原告約定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之106年6月5日始再次入境,然當日並未依約定辦理離婚登記旋即出境,足認兩造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況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兩造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回復,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兩造婚姻發生重大難以回復之破綻已如前述,而當中被告經營公司發生問題,致原告承擔家庭開銷,經濟壓力龐大,而當婚姻破綻發生之際,被告提及離婚,加上被告與原告親族相處不睦,並曾有責備原告及原告家人之意,參以原告於審理時對被告已無任何感情期待之表現,足見兩造已無重拾夫妻生活之可能性,夫妻情感已蕩然無存,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顯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再衡其情形,就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被告自難卸責,應無疑義。
從而,原告以兩造間有前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揆諸前揭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本院審酌被告於101年1月9日離境後迄今皆未有入境紀錄,兩造分居多年(3年),徒有婚姻之名,已無婚姻之實,難認被告尚有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則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被告主觀上無婚姻維持之意願,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堪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一事由之發生,顯然非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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