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老外離婚要以我國還是他國的法律規定為依據?
問題摘要:
異國離婚之準據法判斷,關鍵在於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的層層規範,實務操作上會先檢視夫妻是否有共同本國法,再看有無共同住所,最後才回歸到最切地法,並輔以第2至第6條對於國籍、住所及居所的細緻規定。對於涉外婚姻當事人而言,解這些規範非常重要,因為不同國家法律對離婚原因、離婚方式、離婚效力規定差異甚大,最終會影響到是否能成功離婚,以及離婚後對財產分配、子女監護、扶養費等衍生問題的處理。因此在面臨異國離婚時,建議務必先向專業律師諮詢,釐清法院可能適用的準據法,才能在跨國法律糾葛中保障自身權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異國離婚之準據法在異國婚姻逐漸普遍的社會中,當夫妻因文化差異、價值觀不同、生活方式或其他原因而走到離婚一途時,最常出現的法律問題之一就是「到底要依我國法律還是配偶國的法律來處理?」這便涉及國際私法領域中對於「離婚準據法」的判斷問題。所謂準據法,乃指法院在審理涉外案件時,應適用哪一國法律來裁判。這和「管轄權」不同,管轄權是判斷由哪一國法院審理案件,而準據法則是判斷審理後適用哪一國的法律規範來決定婚姻關係是否解除及解除後的效力。依各國國際私法制度觀察,對於離婚準據法大致可分為法庭地法主義、屬人法主義以及住所地法主義,另有結合前述理論的折衷主義。我國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以下條文作出具體規範。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明定: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由此可知,我國在規範體系上採取逐層判斷的方式,優先適用夫妻共同本國法,其次是共同住所地法,若仍無法適用,則回歸到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密切的法律。這就是折衷主義的具體展現,兼顧國籍與住所兩種考量。
另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條至第6條對於本國法、住所地法的判斷進一步細化,例如當事人有多重國籍時,應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決定;當事人無國籍時,適用住所地法;有多數住所或居所時,則取其與當事人關係最切者。此種規範方式,意在避免因國籍或住所複雜情況導致無法判斷準據法的困境。
若從理論基礎出發,法庭地法主義認為婚姻制度與離婚的規範涉及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離婚之准否應以法院所在地的法律為依據,例如是否承認協議離婚、是否須經法院判決、離婚的原因是否限於重婚、通姦或惡意遺棄等事由,這些規範與一國社會秩序密切相關,因此應由法庭地法主宰。但其缺點是忽略當事人與本國的深厚連結,可能導致適用結果與當事人原本的社會文化期待相去甚遠。
屬人法主義則認為離婚關係屬於個人身分事項,應由與其最具永久連繫的本國法決定,這裡又分為本國法主義與住所地法主義兩類。本國法主義在德國、日本及我國早期制度中均有影響,強調國籍是身分連結最重要的依據,因此離婚應依當事人本國法處理。但隨之而來的問題是夫妻若異國籍,究竟應適用夫或妻的本國法?
歷史上有三種解答,其一是累積適用雙方本國法,例如法國、比利時、葡萄牙即要求離婚必須同時符合雙方本國法才能成立;其二是適用夫妻最後共同國籍法,例如波蘭與1902年海牙離婚公約的做法;其三是基於傳統「夫為一家之長」的觀念,僅適用夫之本國法,此為德國、日本及早期台灣的見解。至於當事人國籍變更時,究竟應依結婚時、離婚原因發生時,還是提起訴訟時的本國法,亦有不同說法,我國現行規範及國際通例多採訴訟時本國法主義,以確保審理時法律之明確性。
住所地法主義則是另一思潮,認為個人之身分與住所密不可分,因住所代表其生活中心與社會連結,離婚之準據法應以住所地法為準。這在美國及部分普通法國家尤為常見,因為這些國家以住所作為衍生權利義務的核心連結點。最後折衷主義則兼顧屬人法與法庭地法,認為離婚涉及個人身分亦涉及公共秩序,因此應同時滿足雙方本國法與法院地法的要求,若兩者皆承認離婚原因,才准許離婚,這種模式在部分歐陸國家與國際公約中均有出現。而我國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採用之規定,正是綜合上述理論而設計的折衷體制,透過第50條逐層適用規範,既尊重夫妻共同本國法,也兼顧住所與最切地法的考量。
從實務層面來說,假設台灣人與美國人結婚,若雙方均保有原國籍,則離婚應依雙方共同本國法判斷,但由於台灣與美國並無共同本國法,則進一步依共同住所地法,例如夫妻共同長期居住在美國,就適用美國法;若夫妻並無共同住所,則必須判斷哪一國法律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密切,例如婚姻大部分時間在台灣經營,子女亦在台灣成長,則可認定台灣法為最切地法。這樣的規範設計,避免因單純依國籍或住所而產生不合理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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