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種情形下逾時不可以請求判決離婚?

03 Oct, 2025

問題摘要:

民法第1053條、第1054條與家事事件法第57條所構築的體系,是為了確保婚姻關係訴訟具有安定性與一貫性,避免當事人濫用離婚制度,並引導配偶在面臨婚姻危機時能作出理性、果斷的抉擇。這不僅符合婚姻制度的本質,也保障了另一方當事人在婚姻中的正當期待與基本人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民法第1053條與第1054條對於離婚請求權的限制性規範,實質上是為了避免離婚制度遭到濫用,同時確保婚姻制度的安定性與社會倫理秩序的維護。

 

民法第1053條與第1054條的設計,其核心精神在於平衡婚姻制度的安定性與當事人離婚自由之間的關係,避免離婚制度被濫用或成為夫妻一方反覆威脅對方的手段,同時又兼顧受害配偶在婚姻重大破綻下的救濟需求。依據民法第1053條之規定,針對第1052條第一款「重婚」以及第二款「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之情事,若無過失一方在事發前已事先同意,或在事後選擇予以宥恕,即不得再以此為由訴請離婚;此外,即便未曾同意或宥恕,若在知悉該事由後已經逾過六個月而不行使離婚請求權,或自該事由發生後已經超過二年者,亦喪失以此為由請求離婚的權利。

 

此規定實際上是法律在婚姻制度中設置的除斥期間,目的在於促使當事人必須在合理期間內做出選擇,要麼堅決行使離婚權利,要麼選擇繼續維持婚姻,一旦選擇維持,日後不得反悔,否則將嚴重影響婚姻制度的安定與另一方的法律地位。若允許當事人長期保留離婚權,將使婚姻關係籠罩在不確定陰影之下,不利於雙方安心經營共同生活,亦不符社會期待之婚姻穩定性。

 

民法第1054條則針對第1052條第6款「意圖殺害配偶」及第10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之情事設置時效限制,規定有請求權之一方若自知悉該情事後超過一年未行使,或自情事發生後超過五年,亦不得再訴請離婚。此處之設計,主要考量這類情形雖然嚴重,足以構成婚姻破綻,但隨著時間推移,若無過失一方未行使權利而選擇繼續共同生活,則視為對婚姻仍有維持之意願,不宜再度翻舊帳以此為由要求解除婚姻。從立法目的來看,1053條與1054條同樣兼具「時效性」與「宥恕效力」兩大核心。

 

被上訴人於調解成立以前,固有酗酒惡習,惟被上訴人表示願盡力戒除,上訴人已予宥恕而返家同居,即不得再藉調解成立前之事由,主張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800號判決)。

 

夫妻間偶爾失和毆打他方致令受有傷害,而事後經已宥恕,和好如初,自不能再以之為請求離婚之理由(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

 

如不能證明已得其妻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則妻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款之規定,以夫有與妾通姦之情事,請求離婚(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468號決)


 

此外,若知悉離婚原因卻長期未行使離婚請求權,致使法定期間屆滿,亦同樣喪失請求離婚的權利。民法第1054條進一步規範,在不違反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得拋棄離婚請求權,但若一方配偶死亡,則婚姻關係隨之消滅,離婚請求權自然不存在。

 

上述規範之目的在於避免夫妻一方利用離婚事由作為威脅或談判工具,藉以長期控制婚姻中的另一方,進而破壞婚姻制度所應具備的安定性與道德價值。另一方面,家事事件法第57條前段也規定,婚姻關係之訴訟一經判決確定,原則上就同一段婚姻不得再提起訴訟,這意味著配偶一方若已經針對某些離婚原因提起訴訟,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即便尚有其他未提出的離婚事由,通常也不得再以同一段婚姻關係為標的提起新的訴訟,藉此確保訴訟經濟與判決的安定性。從實務的見解來看,最高法院多次判決強調了宥恕或原諒的效力。

 

比如於調解成立前雖有酗酒惡習,但其後表示願意戒除,而上訴人也選擇予以原諒並返家同居,此情形即不得再以調解前的惡習作為不堪同居之虐待理由,訴請離婚。此見解顯示,一旦一方配偶選擇在知情的情況下原諒並恢復同居,就不得事後再度以同一事由作為訴請離婚的基礎。

 

又夫妻之間若偶有失和並出現毆打情形,雖一度造成傷害,但若事後另一方予以原諒並和好如初,也不能再以此為請求離婚的理由,否則有違婚姻中相互寬恕與共同維持之基本精神。另一方面,若丈夫與妾通姦之情事不能證明已取得妻子之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則妻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款請求離婚。此判例強調了同意或原諒必須能被具體證明,否則仍應承認無過失方的離婚請求權。

 

實務上對於離婚請求權之限制性解釋,重點在於避免當事人因一時情感波動或策略考量,反覆藉由同一事由提出訴訟,以達到脅迫或不當目的。民法第1053條與第1054條的設計,正是要當事人在面對配偶的不忠、虐待或惡意行為時,必須在合理期間內作出選擇:要麼果斷行使離婚請求權,訴請法院解除婚姻;要麼選擇諒解與繼續生活,而一旦作出選擇,日後便不得反悔。這不僅符合婚姻制度中誠信與安定的精神,也避免婚姻紛爭無限循環。

 

宥恕的法律效果在於一旦受害方明示或默示表示諒解,就等於承認該事由不足以破壞婚姻的存續基礎,未來不得再據此訴請離婚;時效性的設計則促使當事人須在合理期間內行使離婚權利,避免訴訟久懸不決,並保障另一方在合理期間後婚姻地位的安定。實務上,法院對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的判斷,通常會從當事人是否在知情後繼續與配偶同居、是否持續維持夫妻關係的實際行為、是否公開表達諒解等具體事實加以判斷。例如若妻子在知悉丈夫外遇後,選擇繼續與之共同生活且未提出異議,日後再主張該外遇事由訴請離婚,法院通常會認定已構成宥恕,不得再行使離婚請求權。

 

再如若丈夫在婚姻中得知妻子曾經重婚,但仍選擇維持婚姻數年而未提起訴訟,則在法定期間過後喪失離婚權利,法院亦將以此駁回訴請。又依第1054條之規定,針對意圖殺害或故意犯罪致刑期逾六個月之情形,若無過失一方遲延行使離婚權,超過知悉後一年或事發後五年,亦不得再主張。這不僅是制度上對婚姻安定性的維護,也是在程序法上保障另一方的法律地位,避免離婚訴訟成為隨時可動用的武器。學理上,關於這兩條條文的性質,多數見解認為其設置的是「除斥期間」而非消滅時效,因為離婚請求權涉及身份關係,其性質屬於形成權,形成權若不在法定期間內行使即直接消滅,而非單純喪失勝訴權。

 

一旦期間屆滿,當事人不僅喪失請求的機會,法院亦應依職權駁回,不再受理。另一方面,與家事事件法第57條前段規定相互呼應,若離婚訴訟已經判決確定,就同一段婚姻關係原則上不得再以其他尚未主張的事由提起離婚訴訟,此即所謂「一婚一訴」原則,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的安定性與終局性,避免當事人分割事由多次提告,造成紛爭無止境。

 

透過民法第1053條與第1054條的設計,可以看出立法者意圖在保障無過失一方救濟權利的同時,也要求其行使權利時必須遵循誠信與及時性原則,避免婚姻中的權利義務陷入無限紛爭。總結來說,這兩條條文的規範充分體現了婚姻制度中「穩定優先於解除」的立法思維,藉由限制離婚權的濫用來維護婚姻關係的嚴肅性與安定性,並避免因權利人遲延或反覆行使而破壞婚姻制度的核心價值。

 

此外,家事事件法第57條所揭示的禁止重複起訴原則,更進一步確保婚姻關係訴訟在一次審理中就應全面提出理由與事實,不得事後分割或反覆起訴,否則將不利於訴訟的效率,也有害於當事人之法律安定期待。從憲法價值角度觀察,雖然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保障,但離婚自由並非毫無限制,國家為維護婚姻制度的安定性與社會公共秩序,仍得透過立法設定適度的程序與要件限制。

 

民法第1053條與第1054條即是透過制度設計,要求當事人在面對婚姻重大危機時應盡早作出選擇,而不能因個人情感或策略因素反覆操作離婚訴訟。實務中,法院對於「宥恕」的判斷,通常會觀察當事人在事發後是否恢復共同生活、是否仍維持夫妻間的正常互動、是否積極修復婚姻關係等,若有明顯繼續共同生活的行為,通常視為已經原諒,不得再度主張。而對於「不行使離婚權而致法定期間經過」的認定,則是要求當事人對離婚原因知悉後應在合理期間內提起訴訟,避免因時間拖延而造成證據散佚、紛爭持續,或婚姻名存實亡卻無法及時處理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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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家事事件法第57條=民法第1053條=民法第105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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