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認定構成裁判離婚的惡意遺棄?
問題摘要:
法院在認定惡意遺棄時,需同時考量客觀行為與主觀意圖。若夫妻一方長期無正當理由離家,未履行同居義務,且未能提出合理解釋,法院將認定其構成惡意遺棄,並可能判決離婚。此外,法院亦會考慮遺棄的持續時間,一般而言,若遺棄狀態已持續多年,則更可能被認定為惡意遺棄。反之,若一方因工作、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無法與配偶同居,則法院可能不會認定為惡意遺棄。因此,在具體案件中,當事人應提供充分證據,說明對方是否有惡意遺棄的情事,以確保法院能夠作出公正的判決。
律師回答:
夫妻之一方若無正當理由惡意遺棄他方並處於持續狀態,即可構成判決離婚的理由。根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夫妻互負同居義務,這點亦明載於民法第1001條,因此,若一方拒絕與另一方同居,且無合理理由,即可認定為惡意遺棄。最高法院的相關判例亦指出,惡意遺棄須具備主觀惡意與客觀遺棄兩個要件,換言之,遺棄的一方需有刻意破壞夫妻共同生活或容任其受破壞的意圖,而具體行為則表現在無正當理由離開法定住所或約定住所,亦或是將配偶驅逐出門等情況。若遺棄者能提出合理解釋,例如因工作、健康或其他不可抗力的因素導致分居,則不構成惡意遺棄。
法院在認定惡意遺棄時,將會依據案件的事實情境進行綜合評估,如「被告長期失聯,無法聯繫,且法院傳送文件亦無法送達,離無從得知被告的去向。被告未曾提供合理理由解釋為何無法履行同居義務,亦未試圖聯絡原告或返回家中,顯然具有惡意遺棄的主觀情事。因此,法院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判決離婚。」該案例顯示,若配偶長期失蹤且未主動聯繫另一方,並無任何合理理由,法院將認定其惡意遺棄行為成立。
如「結婚後,被告於當年即離家未歸,並且20年來未曾與原告聯繫,原告亦無法聯絡被告。在此期間,被告未曾履行任何夫妻義務,且未提供任何合理解釋說明為何未返家,顯然具有拒絕同居的主觀情事。由於惡意遺棄必須具備長期持續的狀態,本案顯然符合條件,因此法院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准予離婚。」此案例顯示,若夫妻一方自婚後即未履行同居義務,並長期與配偶斷絕聯繫,則法院可認定惡意遺棄的成立。
如「在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半年,隨後便返回印尼,至今已16年未曾返回,亦無聯繫方式可供原告尋找。婚姻係透過仲介介紹,對被告實際住處一無所知,被告亦未曾提供任何解釋或理由證明其無法回臺共同生活。因此,被告的行為已違反同居義務,且主觀上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情事,法院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判決離婚。」若配偶自結婚後即未回國與配偶共同生活,且多年來無法聯繫,法院將認定其有惡意遺棄的情事。
若配偶在未告知原因的情況下離家不歸,法院亦可能認定惡意遺棄成立:留下一張紙條後離家,至今未曾返家,亦未與原告聯繫。被告並非因為客觀困難而無法返家,而是選擇無視原告的需求,甚至在原告報警尋人後,仍拒絕回應。顯然,被告不僅違反同居義務,且其行為已構成主觀上的拒絕同居,應認定為惡意遺棄,法院據此判決離婚。」此案例表明,若配偶刻意切斷聯繫、拒絕回應對方的尋找,則可能被法院認定為惡意遺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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