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定要請求履行夫妻同居,才能離婚?
問題摘要:
夫妻自結婚起,確有民法第1001條所定的同居義務,若一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居,理論上可訴請履行,但此判決無法強制執行,僅具宣示效果。在離婚訴訟上,法院審理的重點在於婚姻是否已出現破綻並難以維持,因此直接訴請離婚即可,無須先行履行同居之訴。實務中雖有當事人透過履行同居判決增加離婚訴訟的勝算,但這並非必要條件,且效率低落。若確實婚姻已無挽回之可能,正確途徑是直接依民法第1052條的惡意遺棄或重大事由提出離婚訴訟,法院將依事實情況判斷是否准許離婚。換言之,離婚的關鍵不在於形式上是否經歷履行同居的程序,而在於婚姻是否實質破裂,這才是法律與實務所注重的核心。
律師回答:
依民法第1001條明文:「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此條揭示夫妻自結婚後,應當共同生活,共享家庭責任與義務,這是婚姻制度的基本精神。然而現實生活中,夫妻因感情不睦或衝突不斷而分居的情形並不少見,因此產生一個實務上的疑問:是否一定要先透過訴訟請求履行同居義務,才能進一步訴請離婚?坊間確有流傳「先打同居官司,再打離婚官司」的說法,理由在於先取得履行同居勝訴判決,可以證明對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居,作為離婚的重要證據。
不過,仔細從民法與家事實務角度分析,這樣的程序並非必要。首先,履行同居的勝訴判決雖能宣示夫妻應共同生活的義務,但卻無法透過強制執行落實,因為法院不可能強制一方搬回與另一方共同居住,否則將嚴重侵犯人格自由與人身自主,因此履行同居判決在執行上實際上毫無強制力。
其次,若夫妻一方長期離家不歸或惡意拒絕同居,這種行為在法律上即可能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列「惡意遺棄」的離婚原因。該條明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惡意遺棄的構成要件,並不要求先行訴請履行同居獲得勝訴,而是觀察對方是否無正當理由長期分居、不履行夫妻共同生活義務。
實務上,法院判斷夫妻是否難以維持婚姻,會調查雙方是否持續分居、是否存有婚姻破綻以及是否有恢復共同生活的可能性,而非形式上要求一定先取得履行同居的判決。因此,直接以「惡意遺棄」或「重大事由」為由提起離婚訴訟,完全可行,無須繞道而行。
再者,履行同居勝訴判決雖然能作為證據,證明對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居,但在離婚訴訟中,法院本就會審酌夫妻是否履行同居義務,因此透過證人證言、生活事實、居住證明、甚至社工或調解紀錄,都可以證明一方確實長期離家,並非一定要依靠同居訴訟的勝訴判決。換言之,訴請履行同居不是離婚的前置程序,而只是一種輔助證據蒐集方式。
再觀察民法第1052條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重大事由」涵蓋範圍甚廣,實務上包括家庭暴力、長期分居、外遇、人格缺陷、嚴重衝突等,都屬於婚姻破裂的理由,法院審理時核心原則在於「婚姻是否已難以維持」,而非形式上是否經歷過履行同居之訴。
換言之,離婚的裁判要件在於婚姻是否確實破裂,履行同居的判決頂多是佐證之一,並非必經途徑。從司法實務案例來看,法院對於惡意遺棄的認定,往往依據雙方分居的期間、離家的理由、是否有經濟支援或探視子女、是否存在恢復可能性等因素來判斷。
例如,若一方無正當理由長期離家多年,不聞不問家庭生活,法院即可能認定構成惡意遺棄,直接判准離婚,而不會要求原告先取得履行同居的勝訴判決。另一方面,若一方因工作、學業或健康等正當理由無法同居,則不會構成惡意遺棄。
由此可見,履行同居的訴訟並非離婚的必經前提,而是證明過程中的輔助工具。從效率角度考量,若一方明知婚姻已不可挽回,再繞道提起履行同居訴訟,實為徒增訴訟成本與時間,法院亦不會因當事人未提履行同居訴訟而駁回離婚請求。
因此,對於配偶離家出走或拒絕共同生活的一方,最直接的方式即是以惡意遺棄或重大事由為由提起離婚,而非必須先行透過履行同居訴訟來鋪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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