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籍配偶擅自離家不告而別怎麼處理?可以離婚嗎?

03 Oct, 2025

問題摘要:

外籍配偶若擅自離家不告而別,原告仍可依我國法律提起離婚訴訟,主要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或第2項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來請求法院判決離婚。雖然實務上常須先經同居義務訴訟鋪墊,但若客觀上確實存在分居多年、毫無聯繫之情況,法院通常會判准離婚。此制度設計一方面保障被遺棄一方得以脫離名存實亡的婚姻,另一方面也兼顧婚姻制度的穩定性,避免輕率離婚。當事人在面臨此種跨國婚姻困境時,應蒐集相關證據,包含入出境紀錄、親友證言、通信紀錄等,並尋求專業律師協助,方能有效透過法律途徑解決問題,讓婚姻關係得到妥善處理與終結。

 

律師回答:

外籍配偶擅自離家不告而別,往往是跨國婚姻中最令人無奈卻又常見的狀況,實務上律師經常遇到此類案例,多半是外籍配偶因婚姻關係不睦、文化差異、生活適應不良或與配偶家庭衝突,選擇自行返國且自此音訊全無,遺留下來的一方多為台灣國民,便會陷入法律關係懸置的困境,既無法繼續正常婚姻生活,又無法單方面自行解除婚姻,最常見的疑問便是:這樣的情況是否能夠以離婚訴訟處理?

 

依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關於離婚及其效力,原則上應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若無共同本國法,則適用共同住所地法;倘若連共同住所地亦不存在,則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舉例而言,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外籍配偶且未歸化,兩人既已在我國完成婚姻登記,則可認定兩造婚姻關係與我國最具密切關聯,因此得依我國民法有關離婚的規定處理,法院自有管轄權。

 

此時就須判斷外籍配偶離家出走的行為是否符合法定離婚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十款事由,其中與本題最相關者為第5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亦可能依據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而聲請離婚。

 

所謂惡意遺棄,不僅須有違反同居義務的客觀事實,還須存在拒絕同居的主觀惡意,始構成法定離婚事由。因此,單純因為工作或求學短期出國並不當然構成遺棄,惟若係毫無交代、不再返家,甚至斷絕聯繫,則可認定其有持續惡意遺棄之狀態。實務上,由於舉證困難,常見做法是先提起履行同居義務之訴,倘若對方仍拒絕返家共同生活,則法院即可據以認定存在惡意遺棄之持續狀態,再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判決離婚。

 

又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義務,除非有不能同居的正當理由,否則不得拒絕同居,然而此一義務並無強制執行可能性,勝訴後也不能要求法院強迫對方返回同居,但其法律效果在於為後續的離婚訴訟建立基礎。所謂同居義務,指的是長期、永久性之共同生活,而非偶爾數日同住即可敷衍了事。

 

實務上認為,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91號判例意旨參照)。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但是這個義務不可以強制執行,所以就算告贏了,也不能拿判決強迫對方跟你一起同居,通常提起履行同居義務之訴是為了之後提起離婚訴訟做準備用。實務上認為,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或在訴訟上和解成立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所謂夫婦互負同居之義務,乃指永久同居而言,要非妻偶爾一、二日或十數日住居夫之住所,即屬已盡同居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判例參照。

 

至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也常被法院援引,實務上認為婚姻關係是否已發生破綻且無回復希望,應以客觀標準判斷,即在相同情境下,任何人均會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只要夫妻生活已名存實亡,便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法院判斷應依客觀基準,不能僅以原告主觀上已不願維繫婚姻為斷。

 

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法院如果審酌過後認為,被告婚後即行蹤不明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徒有婚姻之名,已無婚姻之實,難認被告尚有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則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被告主觀上無婚姻維持之意願,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就可以認為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而認定客觀上依兩造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認定原告可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換言之,若外籍配偶自婚後即離家不歸,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則婚姻之基礎已消失,法院多半會認定已達重大事由,准許判決離婚。程序上,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會要求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公證文件,若係在對岸結婚,尚需提出海基會驗證書等。另法院常會函請移民署調閱被告出入境紀錄,以確認被告何時出境及是否迄今未返台,藉此佐證其確已離境多年未履行同居義務。若有必要,法院亦會傳喚證人,了解當事人婚姻狀況與分居事實。由於婚姻案件須經強制調解,即使原告直接聲請離婚,法院仍會先行安排調解期日。但此類案件常因被告身處境外或音訊全無,幾乎不會出庭,致調解徒勞無功,法院遂依職權裁定調解不成立,直接進入一造辯論程序,最後作成缺席判決。對當事人而言,提起離婚訴訟雖然需要時間,但一旦獲判准許離婚,即可持判決確定證明文件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婚姻關係自此消滅。另一方面,若兩造間尚有未成年子女,則法院在判決時亦會一併處理監護權、扶養費及探視安排。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法院會依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判定監護人,並保障另一方的探視權。若外籍配偶自婚後便不再履行扶養義務,法院多會將監護權判給留在台灣的一方,以確保子女生活安定。至於財產與債務分配,若夫妻適用法定財產制,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一規定辦理剩餘財產分配,財產較少一方得請求差額一半,而婚姻存續期間形成的共同債務,也應在判決中加以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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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民法第1052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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