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03 Oct, 2025

問題摘要:

裁判離婚的核心要件在於第1052條所列舉的十款具體事由與概括性重大事由,法院審酌雙方責任輕重後,決定是否准予離婚,而程序上則需遵循家事事件法第56條至第59條的規範,以確保婚姻訴訟的穩定與公正。換言之,夫妻若感情破裂而無法修復,應具備法定事由或重大事由,並依程序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訴訟,由法院判斷婚姻是否確已破綻到難以維持的地步,若成立,即判決離婚,並在此基礎上處理財產分配、子女監護、扶養費及探視等後續問題,從而完整終結雙方的婚姻法律關係。當事人欲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應先確認所屬法院是否具有專屬或合意管轄權,並準備起訴狀,詳述婚姻存續期間、爭議原因、子女親權安排、財產分配與離婚原因等事實與主張,連同相關證據向地方法院遞狀起訴。實務上,若對方認為法院無管轄權,亦可提出移轉管轄聲請,由法院先行處理此爭議。離婚訴訟程序具有特殊性,除婚姻關係本身之存廢認定外,還涉及未成年子女利益保護、財產分割、公平衡平原則及程序保障,因此建議當事人委任專業律師協助進行訴訟規劃與程序操作,以保障權益並促使紛爭妥善解決。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離婚的方式主要有兩種,分別是協議離婚與訴訟離婚,其中協議離婚須雙方達成離婚意思並簽署離婚協議書,並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若雙方對離婚本身或離婚條件無法達成合意,則須透過訴訟程序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而欲提出離婚訴訟時,應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選擇具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訴狀。

 

在我國婚姻制度中,離婚的方式分為協議離婚與裁判離婚,而裁判離婚必須有法律明文規定的事由,核心規範即是民法第1052條以及家事事件法中相關程序的補充條文。依照第1052條的規定,夫妻之一方有特定情形時,另一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這些情形共列舉十款,包括一、重婚,亦即配偶之一方於婚姻存續期間另與他人結婚,嚴重違背一夫一妻制;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此即所謂的通姦,需達到性交行為的程度,若僅有曖昧訊息或同居但未證明性交則不符;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包含身體暴力如毆打傷害,或精神虐待如長期辱罵、威脅,必須達到使婚姻生活難以維繫的程度;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之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這是考量到婚姻並非僅止於兩人關係,若對配偶父母或子女有嚴重虐待,亦使婚姻難以維持;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係指無正當理由拒絕同居與扶養義務,例如長期不回家且不聞不問,需具備主觀惡意與客觀遺棄行為;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不論是否實際造成死亡,只要有具體行為如持刀威脅等,即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七、有不治之惡疾,指傳染性或難以治癒且足以影響夫妻共同生活之疾病;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如嚴重精神分裂症,經醫學評估確無治癒可能;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需經報案協尋與調查程序,確認無生存跡象;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基於婚姻關係所需的信賴基礎,若一方犯罪受刑確定,顯然不利婚姻存續。除此之外,第1052條第2項更設有概括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這是所謂破綻主義的體現,當婚姻實質已經破裂,雖未符合列舉的十款情形,法院仍得認定難以維持而判決離婚,例如長期分居、嚴重價值觀不合、長期精神冷暴力等。實務上,許多離婚案件即是依據重大事由請求裁判離婚,最高法院亦認為應依客觀標準判斷,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程序部分,家事事件法第52條至第59條對婚姻訴訟有特別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2條,離婚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四、夫妻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若夫或妻之一方已死亡,則專屬於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如無法依前三項定管轄法院,則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若住、居所不明者,則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進一步,家事事件法第53條規定中華民國法院對於婚姻事件具有國際管轄權之情形,包括: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夫妻均非中華民國國民但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共同居所達一年以上;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且在中華民國有經常居所;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者。但若中華民國法院所作裁判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所承認,則不適用。

 

而實務上,協議居所一事並沒有強制規定,法院通常會以夫妻雙方的戶籍地作為住所地的認定,如果雙方戶籍地不同,但實際上是共同住在某一個地址,只要可以在起訴時向法院說明,則該地法院也是有管轄權。很多時候,會提起離婚訴訟,雙方早已分居多時,可能一個住南,一個住北,則依照法律規定,不論在夫妻任一方的住所地法院都有管轄權,向哪一個法院提出都是可以的。

 

又現在各地法院均直接設有家事法院或家事法庭,專門處理離婚事件,因此欲提起離婚之一方,只要去有管轄權的地方法院遞出離婚起訴狀即可。

 

如果被提出離婚訴訟的一方,認為對方起訴的法院沒有管轄權不合法,也可以向法院提出移轉管轄的請求,法官也會先行處理這部分的爭議。

 

家事事件法第54條亦規定,若係依第三十九條提起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時,法院應依職權通知未被列為當事人之其他結婚人參加訴訟,並準用第四十條之規定。至於夫妻之一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時,根據第55條之規定,除第十四條第三項情形外,應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並準用第十五條與第十六條之規定。若監護人違反受監護人利益而提起訴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家事事件法第56條規定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或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若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不得另行請求,若另行請求則應由法院裁定移送至已繫屬的法院合併裁判,以避免重複訴訟及矛盾判決。

 

家事事件法第57條進一步規範,有關婚姻關係之訴訟經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不得援以前依請求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所得主張之事實,就同一婚姻關係提起獨立之訴,但若係因法院未闡明致未為主張,或經法院闡明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未為主張者,則不在此限。第58條規定,在撤銷婚姻及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中,對構成該訴之原因事實,不適用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規定。當事人不得再就已經可以主張的事實另行提起訴訟,避免反覆爭訟,但若因法院未盡闡明義務或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原因而未主張者則例外,這保障當事人在特定情況下仍可再次主張權利。

 

第58條規範自認與不爭執事實的效力在撤銷婚姻及確認婚姻無效或不存在之訴中不適用,以免因當事人承認或不爭執而使婚姻效力受到不當影響,婚姻關係牽涉重大公共利益,不容僅憑一方自認即予確定,第59條則明定離婚之訴若在判決確定前夫妻之一方死亡者,訴訟即視為終結,因為婚姻隨死亡自然消滅,不再具備訴訟標的,而撤銷婚姻之訴亦同。

 

家事事件法第59條指出,若於離婚訴訟未判決確定前,夫或妻一方死亡,則本案視為訴訟終結;提起撤銷婚姻之訴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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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家事事件法第52條=家事事件法第53條=家事事件法第54條=家事事件法第56條=家事事件法第57條=家事事件法第58條=家事事件法第59條=民法第105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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