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軌必須淨身出戶」有效嗎?
問題摘要:
婚前協議在台灣法律下並非沒有存在價值,對於財產安排、生活費分擔、家務分工等事項確實有助益,但涉及性行為次數、離婚條件、親權放棄等,均會因違反公序良俗而被法院否定效力。因此,是否簽署婚前協議,應視雙方需求與信任程度而定,若能秉持契約自由原則又不違背婚姻制度核心,婚前協議將是保障雙方權益的一種方式,但若過度依賴條款約束,則可能違背婚姻之本質,反而無助於婚姻的穩定與幸福。婚前協議中的違反義務違約金條款,若內容涉及忠誠義務與家庭暴力防止,原則上在合理範圍內屬於有效條款,因其強化法律本已存在的義務並保障人格尊嚴;但若條款涉及性行為次數、預立離婚條件或親權放棄,則屬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婚前協議作為契約自由的一環,必須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運作,否則徒增雙方誤解與爭議。建議當事人在簽署婚前協議時,應尋求專業律師協助,確保協議合法有效,並以合理、平衡的條款達成共識,如此方能兼顧婚姻的情感基礎與法律保障,避免落入形式上的保障卻實質無效的窘境。
律師回答:
婚前協議在現代社會中逐漸受到關注,尤其是當婚姻不再僅僅是兩人之間的情感結合,而涉及財產安排、家庭責任、子女撫養及未來生活的各種細節時,雙方希望在結婚前透過契約的方式,將一些爭議性的問題先行約定,以避免日後爭執,這樣的安排即屬於婚前協議。依據民法的契約自由原則,雙方得在不違反強行規定與公序良俗的範圍內,自由訂立契約,因此婚前協議的存在在法律上並非無據。然而,婚前協議的範圍與效力仍受法律規範與法院實務的限制,因此是否有必要簽署婚前協議以及協議的內容範圍,就成為許多人關心的焦點。
婚前協議作為現代社會中夫妻在結婚前所能選擇的一種法律工具,雖然在台灣社會仍帶有某種程度的爭議,但實務上已逐漸被更多人接受與重視。尤其是在婚姻制度逐漸受到挑戰,離婚率提高,以及伴侶對於彼此權利義務希望能更明確規範的情況下,婚前協議不僅僅是一份紙面上的契約,而是雙方理性溝通的結果,也是一種風險管理的方式。
所謂的違反義務的違約金條款,最常見的就是針對婚姻中雙方應負的忠誠義務與家庭暴力防止義務,夫妻雙方得於協議中明定若一方外遇、通姦、出軌或與他人發生曖昧行為,即需支付另一方一定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或者約定若有肢體或精神暴力,則應支付更高額的賠償,以彰顯對婚姻忠誠與人身安全的重視。此類約定在本質上並非對婚姻核心義務的再造,而是將既存於法律中的忠誠義務與禁止暴力義務以具體化方式呈現,因此若設計合理,仍可能被法院認可其效力。問題在於婚前協議並非無限制地有效,依契約自由原則,雖然當事人可自由約定內容,但民法亦明文規定不得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及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
首先,從婚前協議的性質來看,它是一種契約,故具有一般契約的法律效力。在實務上,婚前協議常見的約定事項包括婚後是否維持本姓或冠夫姓、冠妻姓,婚後住所安排,家務分工(如清潔、採買、接送子女),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比例,是否給予配偶零用金,子女姓氏之從父姓或從母姓選擇,以及夫妻財產制之類型(採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
此外,有些人也會約定若一方違反義務,則需支付一定金額作為違約金,這些皆屬於婚前協議可被認可的範圍。其次,關於違約條款,婚前協議有時會約定若一方出軌、不忠或施加家庭暴力,則需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此部分是否有效,需視其內容而定。
若條款僅涉及財產分配,例如因外遇導致婚姻破裂時,約定賠償一定金額,此類條款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並不必然違法,且有助於避免未來漫長的訴訟程序;然而若條款涉及「若出軌則必須淨身出戶」、「必須無條件離婚」、「必須放棄親權或探視權」等事項,法院往往認為違反婚姻制度的目的與公共秩序,因此多數認定為無效。
以離婚為目的或將親權義務預先剝奪的契約,屬於違反善良風俗之條款,自無效力(民法第72條)。再者,涉及性行為次數或對價的協議,因觸及人格尊嚴與善良風俗,法院亦會認定無效,這是基於婚姻本質是感情與生活共同體,而非商業契約所能拘束的。至於涉及家庭暴力之防範性約定,若雙方在婚前協議中明定若有肢體或言語暴力則應賠償一定金額,法院則多數認為此類條款屬於維護人格尊嚴與保障人身安全之範疇,與婚姻解消無關,因而屬於有效的協議。
換言之,婚前協議有效與否的判斷,必須依據是否違反公序良俗以及是否妨礙婚姻制度核心而定。從夫妻財產制的角度來看,婚前協議最實際的用途在於財產安排。依民法規定,若雙方未另行約定,夫妻適用法定財產制,即婚前財產各自所有,婚後所得各自歸屬,但在婚姻關係消滅時需進行剩餘財產分配。若雙方擔心未來爭議,可於婚前協議中選擇分別財產制,讓彼此的財產完全獨立管理,或選擇共同財產制,使所有財產歸共同所有。
此部分屬於民法允許之範圍,因此婚前協議在財產制約定上最具實際效果,且可避免日後財產分配糾紛。至於有人關心是否能在婚前協議中約定「出軌必須淨身出戶」,這在法律上難以被完全承認。雖然雙方可以事先約定違反忠誠義務需支付違約金,但要求對方喪失全部財產的懲罰性約定,因比例過重,法院通常會認為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實務上較可行的方式是約定出軌時需支付一定金額賠償,而非要求「淨身出戶」。
此外,關於離婚是否可預立契約條款,法院長期見解認為以離婚為核心的契約無效,因為婚姻解消的條件應由法律明文規定,而非契約先行約定。法院特別強調子女的親權歸屬問題,必須以「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為依歸,若協議中要求一方在特定情況下放棄親權,該條款必屬無效。最後,婚前協議雖有助於雙方理性討論未來婚姻生活中可能出現的問題,但過度拘泥於條款反而可能使婚姻失去情感基礎,將夫妻關係簡化為契約責任,反而造成彼此壓力。
正因如此,某些內容即便雙方合意,也會被法院認定無效。例如若協議規定夫妻每週必須行房若干次,否則需支付金額,此即違反人格尊嚴與善良風俗,屬於無效條款。同理,若約定若發生某種情況則必須無條件離婚,或必須放棄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與探視權,亦會被法院認定違背婚姻制度本質以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因此屬無效條款。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即明白指出,以離婚為目的的契約條款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這也確立了實務上判斷婚前協議效力的重要標準。至於違約金性質的爭議,必須進一步分析。一般契約中的違約金,性質上可被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但在婚前協議中若約定的是懲罰性賠償,實務上有時會被解釋為附條件的債務履行,而非傳統意義上的違約金。換言之,當出軌或家庭暴力等情事發生時,該義務即視為條件成就,債務人即需履行支付金錢的責任,法院對此較難直接依違約金調整規定進行減輕。這也意味著在設計婚前協議時,若金額過於龐大,可能會引發公平性質疑,甚至被認為違反公序良俗。因此建議在實務操作上,仍應設計在合理範圍內,以避免協議整體失效的風險。
婚前協議可有效的範圍,最具實務意義的莫過於財產安排。依民法夫妻財產制規範,若雙方未另行約定,原則上適用法定財產制,即婚前財產各自所有,婚後所得歸各自所有,但於婚姻關係消滅時進行剩餘財產分配。若當事人希望避免爭議,可於婚前協議中選擇分別財產制,確保各自財產獨立,或選擇共同財產制,將財產完全歸於共同所有。此類涉及財產制度的約定,法律明文允許且有清楚規範,因而最具法律上的穩定性。
除此之外,婚前協議中常見的還包括家庭生活費用分配、家務分工、子女姓氏的選擇等,雖然這些條款在實務上不一定具備強制力,但有助於雙方在結婚前透過溝通達成共識,進而避免日後爭吵。另一方面,不少人在婚前協議中會嘗試預立離婚條件,例如若一方出軌則必須離婚並放棄財產或子女監護權。這類約定在法院眼中,多被視為違反婚姻制度目的或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因此認定為無效。
未成年子女的權益不容父母以契約方式事前剝奪,因為親權之歸屬應以子女最佳利益為依歸,並由法院審酌判定。由此可見,婚前協議雖能規範夫妻間部分財產與生活事項,但若逾越法律所能容許的範圍,便會被判定無效。現今社會中,婚前協議被視為理性溝通的工具,藉由事先討論婚後生活安排,雙方可更清楚彼此期待,也能降低摩擦。然而,婚姻畢竟是一種情感與生活的共同體,過度依賴契約條款規範,反而可能削弱婚姻中的信任基礎,甚至使婚姻關係過度功利化。因此,婚前協議最適合的功能應定位於財產安排、生活費用及責任分工等具體可行事項,而非嘗試規範婚姻本質或人格義務。
-家事-親屬-婚姻-婚前協議(婚姻協議)
瀏覽次數: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