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往送錢很正常」?還是因論及婚嫁的贈與?
問題摘要:
交往送錢或送禮物確實很常見,但法律上能否請求返還,完全取決於是否存在婚約,以及該財物是否基於婚約而贈與。若能證明金錢是以聘金、喜餅、婚宴或蜜月等婚約相關名義給付,則在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可以依民法第979條之1請求返還,否則僅能視為一般贈與而不得返還。至於違反婚約,若一方有過失,另一方還可依民法第977條、第978條請求損害賠償。聘金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都有二年的時效限制,應及早行使。這樣的制度設計,其實就是在平衡婚姻自由與契約誠信之間的價值:一方面尊重個人不被強迫結婚的自由,另一方面也避免婚約被濫用,讓一方因投入巨額資源而受損卻無法獲得救濟。因此,「交往送錢很正常」這句話在法律上絕非萬能遮羞布,關鍵仍在於贈與背後的法律原因與舉證能力。
律師回答:
「交往送錢很正常」這句話,在情感上或許能被部分人接受,但在法律上卻不能簡單帶過,因為交往過程中贈與金錢或財物,是否能在事後請求返還,完全取決於贈與的「法律原因」究竟為何。如果只是單純基於男女朋友交往的情感贈與,通常視為單純的贈與契約,事後原則上不得返還。但若雙方已經論及婚嫁,甚至已合意訂立婚約,而交付金錢被明確標示為聘金、喜餅錢、婚宴或蜜月基金等,則這些金錢法律上會被認定為「因婚約而為的贈與」,此時若婚約最終解除、撤銷或無效,依民法第979-1條的規定,當事人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這正是法院在類似案件中作出的關鍵判斷依據。
如在LINE對話中明確提到「我是想當5月的美嬌娘」、「聘金喜餅到好250K就好,含蜜月旅遊」,並且多次談及聘金、喜餅及婚期,法院認定雙方確實在2月間即已訂立婚約,男方之後交付的金高不是單純男女交往的生活費,而是「基於婚約」的贈與。當女方事後一再推延婚期,甚至否認有婚約存在,法院認為其並無履行婚約的真意,破壞信任基礎,男方解除婚約有據,並依法請求返還聘金。這裡我們要注意,若贈與時點並無婚約存在,純屬情侶互贈財物,縱然日後分手,仍難以主張返還,因為那屬於單純贈與契約,沒有失去法律上原因的問題。
在婚約解除後,除聘金返還之外,另一個常見的爭議就是是否可以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976條列出九項解除婚約的法定事由,例如與他人再訂婚或結婚、故意違反婚期、生死不明、有重大不治之病、婚約後與人合意性交、受徒刑宣告、或其他重大事由等。若一方基於這些事由解除婚約,而另一方有過失,則依民法第977條,無過失的一方可以請求財產上與精神上的損害賠償。舉例而言,因婚約準備支出的婚紗費用、喜宴訂金、租屋費用等,都屬於可請求的財產上損害;精神上的打擊則可以請求慰撫金。即便不符合第976條的情形,若一方無故悔婚,依第978條,仍須對他方的財產與精神損害負責。這些規定使得即便婚約無法強迫履行,也能透過事後的賠償來平衡雙方權益。
聘金、喜餅錢、金飾等是否能返還,核心在於是否能舉證其是「因婚約而贈與」。舉證的方式包括對話紀錄、匯款用途註記、雙方談及婚期或聘禮的證據等。就像男方案中,LINE對話中多次提到「喜餅」、「聘金」、「當5月的新娘」,法院才會認定贈與與婚約有直接關聯。如果沒有這些證據,則容易被認定為情侶間的單純金錢往來,返還請求就不會成立。
需要特別注意的是,依民法第979-2條,返還聘金或損害賠償的請求權有二年消滅時效,自婚約解除、撤銷或無效時起算。若超過二年未提起訴訟或聲請,就會喪失請求權。例如若一方在解除婚約後拖三年才提告要求返還聘金,即便事實上聘金確實存在,法院也會因時效完成而駁回其訴。這點在實務上非常重要,提醒當事人必須及早行使權利。
另一方面,也有人會問:如果婚約履行,雙方結婚,但之後因故離婚,聘金是否還能返還?答案是否定的。因為聘金是基於婚約而贈與,當婚約已經履行,條件已經成就,贈與原因已經存在且完成,即使日後婚姻破裂,聘金返還請求權也不再存在,這也是實務判決一貫的見解。
至於實務上的另一個爭點,就是交付金錢的性質如何認定。女方常主張「男方給我的只是生活費、零用錢」,男方則主張「這是聘金」,雙方各執一詞。法院判斷的關鍵往往在於是否能具體連結到婚約,例如有無明言是聘金、喜餅錢、婚宴費用,還是單純的節日禮金、生日禮物。若金錢用途與婚約準備高度相關,法院傾向認定為婚約贈與,否則就可能視為一般贈與而不予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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