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7年5月22日以前已有效成立結婚,有登記還是注意是否有舉行儀式?如無效,可以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嗎?
問題摘要:
結婚是人生大事,法律透過書面、證人及登記三重要件保障婚姻效力及社會秩序,民眾務必重視戶政登記程序,並確保證人了解雙方真意,避免婚姻形式缺失造成法律爭議,實務案例亦顯示,缺少公開儀式可能導致原本已生活多年、共同經營家庭的夫妻無法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因此辦理結婚登記及公開儀式兼顧法律與實務需求,才能真正保障夫妻權益及婚姻家庭穩定性,即使婚姻因未辦理公開儀式而無效,依民法第999-1條、第1057條及第1058條的規定,夫妻雙方仍可依其財產制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及贍養費,保障生活及財產權益,法院會綜合婚姻期間的實際貢獻、生活困難及財產狀況,作出合理判決,這種制度設計兼顧法律形式與實質公平,確保即便婚姻無效,夫妻雙方及子女的權益仍能受到保障,避免因形式瑕疵造成重大不公平,並促進社會對婚姻制度及財產保障的認知與尊重。
律師回答:
婚姻在民法上是一項重要的民事行為,不僅涉及雙方的身分變更,還關係到夫妻權利義務、親屬關係建立以及婚生子女的權利保障,因此民法對婚姻成立設有明確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以確保婚姻的合法性及雙方合意的真意。根據民法第982條,現行婚姻制度採「登記婚」原則,婚姻要成立,須具備三大法律要件:第一,雙方須以書面文件記載結婚之意思,書面文件通常以結婚證書為直接證明,但不限於印有「結婚證書」的文件,重點在於能明確表達雙方結婚意願;第二,須有二人以上的證人簽名,證人必須在場親見親聞婚姻成立過程,並了解雙方結婚真意,隨便找路人簽名或未親聞親見者,不符證人要件,可能導致婚姻效力上有瑕疵;第三,雙方須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登記具有公示效力,使婚姻狀態對外明確,保障雙方及其子女權益。
97年5月22日以前即便有婚姻登記,若未舉辦公開儀式,法院仍可能認定婚姻形式上欠缺要件而屬婚姻無效,公開儀式作為結婚形式要件的重要性。婚姻與契約不同,雖男女雙方有締結婚姻契約之合意,民法第153條第1項可資參照,但因婚姻具有高度公益性,需公示,故特於第982條規定結婚之形式要件,若欠缺此形式要件,依修正前第988條第1款及民法第73條規定,婚姻應為無效。實務上,有些見解認為僅未舉辦公開儀式而在戶籍上登記,屬婚姻不成立,而非無效,例如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三號判決所述,但法院在黃姓婦人案例中認為,雙方合意結婚且已登記,僅欠缺公開儀式,應認為婚姻無效而非不成立,並可依民法第999條之1準用第1058條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從法律實務角度來看,結婚證人的資格與行為至關重要,證人須親見親聞並理解雙方真意,僅憑簽名無法證明婚姻真意,法院審查時會綜合書面文件、證人證言及登記資料,以判斷婚姻效力。舉辦公開儀式可作為婚姻真意的佐證,缺乏此程序,婚姻雖在戶籍上登記,但可能被法院認定無效。此類案件提醒民眾,婚姻不僅是法律形式的完成,更涉及雙方真意及社會公示,登記與儀式不可忽視。登記婚制度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實施後,將婚姻成立與戶政登記綁定,確保婚姻公示性與法律明確性,避免以往儀式婚造成的法律爭議。民法第982條、修正前第988條及相關司法解釋共同構成完整規範,保障婚姻雙方及子女權益,確保婚姻效力、財產安排及家庭關係的合法性與穩定性。實務上,承辦離婚或剩餘財產分配案件時,法院會先確認婚姻是否舉行公開儀式,若無則可藉確認婚姻不成立訴訟勝訴,較舉證離婚要件容易,這反映法律對結婚形式與婚姻真意的重視。民眾在辦理婚姻登記時應確保完成書面文件、證人簽名及戶政登記三項要件,避免日後因形式瑕疵導致婚姻無效或剩餘財產分配爭議,並強化對婚姻法律程序的重視,確保夫妻及子女權益不受侵害,形成合法穩定的婚姻家庭制度。
但觀諸我國民法親屬篇未羅列婚姻不成立之類型,而結婚為身分契約之一種,以男女雙方間具有形成夫妻身分關係之合意為成立之前提,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可資參照,是男女雙方有締結婚姻契約之合意,婚姻即為成立,僅因身分關係之發生具有高度公益性,有公示公開之必要,民法特於第982 條規定結婚之形式要件,該形式要件如有欠缺,參照修正前民法第988條第1款、民法第73條本文規定,婚姻應為無效。查兩造雖曾協議離婚,嗣後決定復合,並由上訴人於89年12 月6日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顯見兩造合意結婚,則系爭婚姻雖欠缺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之公開儀式要件,應為結婚無效,並非婚姻不成立。上訴人主張適用民法第 999條之1準用民法第1058條規定,請求雙方剩餘財產之分配,即有理由。,認為結婚未舉行公開儀式屬婚姻無效。
然而我國實務歷來見解均認為未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屬婚姻不成立。例如「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如主張兩造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則屬婚姻不成立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三號判決可資參照。」
這種有登記而無儀式的婚姻,在民法上雖然因形式瑕疵而屬婚姻無效,但仍可適用法定財產制以保障當事人的權益,這與禁婚或重婚的法律效果相似。根據民法第999-1條規定,對於結婚無效的情形,可準用夫妻財產制相關規定,第1057條及第1058條明確規範夫妻在離婚或婚姻無效時之財產處理。
第1057條規定,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即便他方無過失,也應給與相當的贍養費,以保障生活基本需要,體現民法對夫妻間公平及社會弱勢保護的理念。第1058條則規定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各自取回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財產,則依夫妻財產制之規定進行分配,這樣的規定即便婚姻因無儀式而無效,仍可保障雙方在婚姻期間對家庭財產的貢獻獲得合理回報。
實務上,有登記無儀式的婚姻案例顯示,法院通常認定婚姻雖無效,但雙方曾共同生活、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對家庭財產之增加確有貢獻,因此可依第999-1條及第1057、1058條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或贍養費,保障無過失一方之生活權益,避免因形式瑕疵而造成重大不公平。此制度設計兼顧婚姻形式要件與實質貢獻,避免當事人因未舉行儀式而完全喪失財產或生活保障,也呼應民法保障婚姻雙方及家庭子女權益的核心精神。在法律解釋與實務操作中,法院會依據雙方婚姻期間實際共同生活情況、財產貢獻及生活需要,綜合考量贍養費數額及剩餘財產分配比例,確保法律裁量合理且符合社會公平。
這樣的規定也反映了民法對婚姻無效狀態的柔性處理,即便形式上婚姻因缺乏公開儀式而無效,仍可維持夫妻財產權益保障,兼顧形式正義與實質公平。在實務案例中,例如即便婚姻因未舉行公開儀式而被認定無效,對家庭財產及子女教養有實際貢獻,依據民法第999-1條及第1057、1058條規定判范男應支付剩餘財產分配款1802萬元餘元,可見法律對夫妻貢獻之保障並不因婚姻形式瑕疵而消失。此外,民法第999-1條的規定使法院在處理婚姻無效案件時,得將夫妻財產制的適用納入考量,包括分別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並依照夫妻財產制規定分配剩餘財產,確保婚姻雙方利益獲得合理補償。在操作上,法院會先確認婚姻無效的事實,如缺乏公開儀式、證人不具備資格等,再審查雙方對財產的貢獻及生活困難情況,綜合判斷贍養費與剩餘財產分配額。第1057條與第1058條的規定,除了保障生活困難一方,亦維護家庭財產分配的公平性,避免無過失方因婚姻形式瑕疵遭受不利結果。
民法第999-1條之設計,與第1057、1058條共同形成法律框架,使婚姻無效之夫妻在財產及生活保障上仍享有法律保護,實務上法院亦多依此裁量,以平衡形式瑕疵與實質公平,確保婚姻雙方及子女權益不受不當損害。即便婚姻形式不完備,仍應注重財產管理及婚姻生活記錄,以便在婚姻無效或爭議情況下,透過法律途徑保障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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