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因素可以做為不能同居的正當理由嗎?
問題摘要:
工作因素確實可以構成「不能同居」的正當理由,這並不當然構成惡意遺棄或離婚事由,已經展現相當的支持。不過,每個案件仍需依據事實情況判斷,法院會觀察雙方是否真有經濟困難、是否有事先協調、是否在分居期間仍盡扶助義務。如果只是單方面藉口工作逃避夫妻關係,則無法獲得法院的支持。因此,夫妻間若因工作不得不分居,應盡量透過溝通協調,並持續履行經濟扶助與情感關懷的責任,這樣即使沒有住在一起,法律上仍可認定沒有違反夫妻的基本義務。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婚姻關係中,夫妻應互負同居義務,這是民法所明文規定的夫妻核心義務之一,因為同居象徵著共同生活、相互扶持,是婚姻制度的基本核心。不過,實務上卻常常出現夫妻因為工作、就學或其他生活因素,而無法長時間維持在同一住所共同生活的情況。那麼,單純的「工作因素」是否可以構成一種正當理由,使夫妻之間雖然未履行同居義務,卻不會因此構成違法或成為離婚的理由?
這是一個值得深入探討的法律問題。依民法第1002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及互相扶助義務,而第1052條第一項第2款規定,若有「惡意遺棄」或「無正當理由分居」之情形,則可能成為裁判離婚的事由。因此,關鍵就在於「不能同居」是否具有「正當理由」。如果確實存在合理且客觀的理由,例如工作因素,法院往往會認為這不構成惡意遺棄,也不會直接成為離婚的原因。
實務上,該案夫妻於結婚後,最初一同住在澎湖,以刻印工作維生,後因經濟困難,兩人舉家搬往台南共同生活並工作,生活狀況穩定。然而,原告後來自行決定離職並返回澎湖工作,被告則基於經濟需求繼續留在台南。雙方原本已經共同決定為謀生舉家搬到台南,並在當地生活穩定,因此原告若無特別正當理由卻自行返回澎湖,導致雙方分居,並無法要求被告也必須放棄台南的工作而隨之返回澎湖同居。
實務上,可參考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0號民事判決:「本件兩造於92年11月22日結婚,婚後原同住澎湖,以從事刻印為業,嗣因經濟狀況不佳,兩造舉家轉赴台南謀職維生,並在外賃居同住,後來原告自行離職返澎居住且仍從事刻印工作,被告則因經濟需要繼續留在台南居住、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收據、信用卡消費明細、簡訊內容等為證,堪信屬實。兩造既因謀生之需曾一同轉赴台南賃居、工作,而在台南之生活狀況亦稱穩定,乃原告在不具特別理由之情形下,自行回澎居住工作而改變原屬穩定之狀況,自無反而要求被告再回澎湖同居之理,…」
換言之,工作與經濟維持的因素,被認定為「正當理由」,足以免除被告「未與配偶同居」所可能引發的法律不利益。法律在解釋同居義務時的彈性:同居雖然是婚姻的重要義務,但仍需考慮現實生活中的工作、經濟、家庭環境等因素,不能機械地認為「沒住在一起」就必然構成惡意遺棄或違反夫妻義務。
除工作因素外,其他也常被法院視為正當理由的狀況,還包括就學需要、照顧父母、長期醫療需求等。例如,一方因攻讀碩博士班必須到外地長期居住,或者因病需在醫療資源較佳的地區定居,這些情況下分居的行為,通常不會被認為是惡意遺棄。
相反地,如果分居的原因純粹是因為情感不睦、故意逃避夫妻義務、不願意共同生活,則法院很可能認定為惡意遺棄,足以構成離婚事由。
再者,在衡量工作因素是否為正當理由時,法院往往會檢視雙方是否曾就居住安排達成共識,以及分居是否合理必要。
如果雙方原本就同意因經濟需要而各自居住在不同地點,且在分居期間仍有聯繫與經濟支持,法院會傾向認定這是正當分居。但若一方未經協商擅自離家,長期不聞不問、不提供經濟支持,則即使表面上理由是「工作」,也可能被認為欠缺正當性。
-家事-親屬-婚姻-婚姻普通效力-同居義務-分居(別居)-不能同居的正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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