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未以平等地位對待一方配偶?
問題摘要:
「未以平等地位對待一方配偶」的核心在於,夫妻在婚姻中應有對等的地位與尊重,無論是共同生活的安排、日常行為的互動,還是經濟與家庭責任的分配,都應在平等與互諒的基礎上進行。若一方單方面作決定,過度干預或控制另一方,甚至剝奪對方在生活中應有的自由與尊嚴,就構成了未以平等地位對待,法院在此情況下,會承認另一方拒絕同居的正當性。進一步而言,若這樣的不平等對待長期持續,導致夫妻感情徹底破裂,婚姻失去共同生活的基礎,還可能進一步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的「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離婚原因。因此,法律的設計不僅是要求夫妻共同生活,更是要保障夫妻在婚姻中均享有平等與尊嚴,使婚姻能夠真正建立在互信互愛與尊重的基礎之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我國婚姻制度下,夫妻雙方應以平等的地位互相對待,這不僅是憲法保障性別平等與人性尊嚴的體現,也是民法有關夫妻義務規範中的重要核心。依據民法第1001條,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而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實務見解中就包括「未以平等地位對待一方配偶」的情況。
換言之,若夫妻關係中,一方對另一方存有不平等的對待方式,足以侵害其人格尊嚴或生活安定,那麼受害的一方即有權拒絕同居,並可作為正當理由免除同居義務。這裡的「未以平等地位對待」涵蓋了多種具體態樣,以下分別加以說明並引用相關判例。首先,若一方片面決定共同住所,要求另一方無條件服從,即屬於未以平等地位對待。
例如原告自行搬離雙方原共同住所,並單方面要求被告必須遷至原告指定的新住所同居,法院認為這種作法剝奪了被告在居住地選擇上的自主權,未能以平等地位對待對方,已侵害配偶基本尊嚴,因此被告拒絕同居具有正當理由。這顯示在夫妻關係中,共同居住地應由雙方協議決定,而非由一方強勢決定並要求另一方追隨。其次,若一方對另一方過度監控、干預生活,亦屬於未以平等地位對待。
如他方配偶先自行離開原同居處所,可參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18號民事判決:「…本件原告先離開兩造共同戶籍地,再片面任意要求被告必須無條件遵從前往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10鄰埤角385號與其同居,顯未以平等地位對待被告,以維持其人性之尊嚴…應認有正當理由…」
該案中原告對被告行蹤極度不信任,不僅經常以手機隨時掌握被告行動,甚至在半夜下班後將已入睡的被告叫醒加以盤問,造成被告身心疲憊與生活困擾。這樣的作法嚴重侵犯配偶的生活自主權與人格尊嚴,顯見原告未能以平等地位對待被告,因此被告拒絕與其同居,有正當理由。
又或是對一方配偶過度掌控,參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64號民事判決:「…原告工作期間懷疑被告是否外出,常以手機掌握被告行蹤,甚至半夜工作完畢返家,於被告已入睡之情況下,仍叫醒被告詢問其行蹤,使被告不得安眠,顯見原告未以平等地位對待被告,以維持其人性之尊嚴,則被告拒絕與原告同居,應認有正當理由。…」
由此可知,夫妻雖有互相忠實義務,但該義務並不意味著一方可以用控制與猜忌的方式無限干涉對方的日常生活。再者,若夫妻之間因經濟、家庭或其他生活安排問題產生歧見,而一方完全不尊重對方的意見,單方面要求或強制執行,也會被認定為未以平等地位對待。例如丈夫堅持將妻子強行帶回與其父母同住,而不考慮妻子長期承受婆媳衝突的精神壓力,或妻子要求丈夫放棄原有職業來滿足自身生活安排,這些都涉及對對方人格與自由的不尊重。
法院在審理類似案件時,往往會特別強調夫妻關係應建立在互信、互諒的基礎上,任何一方的強勢壓迫或單方面決定,均可能導致「不堪同居」的局面。更進一步來看,「未以平等地位對待」與憲法保障的基本人權息息相關。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第22條與第23條則涉及人格尊嚴與基本自由的保障。婚姻雖是一種特殊的法律關係,但其本質仍是基於兩造平等意志的結合,因此若在婚姻中,一方因性別、經濟或社會地位而遭受不平等對待,實際上已觸碰到憲法所保障的平等權與人格尊嚴。
在實務案例中,法院往往會依雙方的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婚姻經營情形等因素綜合判斷,確認一方是否因遭受不平等對待而失去人性尊嚴。例如,若丈夫因傳統觀念強調「男主外女主內」,要求妻子無條件辭職在家照顧家庭,卻未經過雙方協議,或妻子因經濟上佔優勢而對丈夫加以歧視或貶抑,這些情況也可能被視為未以平等地位對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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