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分居6個月,小孩監護權怎麼辦?
問題摘要:
夫妻分居六個月後,小孩監護權問題不再由父母任意決定,而是依法可以聲請法院裁定,法院會依據子女最佳利益,考量父母的經濟能力、照顧意願、生活狀況及子女的成長需求,決定親權應由哪一方行使或是否仍由雙方共同行使。家事事件法第85條的暫時處分制度,雖然是臨時性的措施,但卻是保障未成年子女在監護爭奪過程中權益的重要工具。法院在作成暫時處分時,不僅考量子女的即時利益,也藉此觀察父母的配合態度與實際能力,最終這些因素都將成為日後親權歸屬判斷的重要依據。換言之,暫時處分既是子女利益的緩衝保障,也是法院審理全案的前哨站,父母在此期間的行為表現,往往決定最終監護權的歸屬。這項制度的重點,在於確保子女在父母分居的狀態下,仍能獲得妥善的保護與教養,不致因父母感情破裂或生活安排不同而犧牲其利益。
律師回答:
一般印象中,夫妻在打離婚官司時,才會爭小孩的監護權。但如果夫妻不離婚,只是分居,但小孩勢必只能跟父母一方同住,如果小孩的教育、醫療、戶籍、銀行開戶等事情,都還要父母都同意,可能會浪費很多時間,父母如果意見不合而爭吵,反而不利於小孩的利益,所以父母就算不離婚,分居期間,還是可以向法院聲請酌定小孩監護權的喔,裁定分居期間,由父或母一方單獨行使小孩的監護權(親權)。
分居夫妻一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在遵守最低限度的伴侶關係的規則上,一邊保持適度距離,各自獨立自主生活的意思。分居屬於婚姻決定之事項,因此可以書面做成分居契約書,不過分居畢竟只是一種事實上關係,並非法律上訂定的制度,沒有具體的規則,所以還是有可能因為雙方認知差異而使關係惡化。
夫妻分居達六個月後,小孩的監護權問題,必須從民法對親權行使與負擔的制度來加以分析。首先依據民法第1089條的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原則上是共同行使或負擔,即使夫妻感情不睦或實際上分居,法律仍推定父母雙方對於子女具有共同的監護責任。若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或負擔,則由他方行使或負擔;若雙方在重大事項上意見不一致時,則得由法院依子女最佳利益酌定之,並在裁定前聽取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然而,民法在96年修法時新增第1089之1條,明確規定「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的規定」,其核心意旨是承認長期分居已實質破壞共同監護之運作,必須引入與離婚後相同的規範,讓法院能依據子女最佳利益重新酌定監護權。
此一規範的設立,正是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的立法目的,避免因父母分居而造成監護責任模糊不清,導致子女陷入無所適從的困境。換言之,當夫妻分居滿六個月以上時,任何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都可以聲請法院裁定由一方專屬行使親權,或者由雙方共同行使,但要明確劃分權利義務範圍。法院在作成裁定時,必須遵循民法第1055條及第1055條之1所揭示的原則,即「子女最佳利益」為唯一考量基準。
尤其第1055條之1更進一步列舉七項審酌因素,包括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狀況;子女意願與人格發展需求;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的意願與態度;父母與子女間的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妨礙他方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以及各族群的傳統文化與價值觀。法院得參考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甚至囑託警察、稅捐、金融機構或學校調查,以掌握全面資訊來作成裁量。這也代表著在分居六個月以上後,監護權不再自動由雙方共同行使,而是交由法院依據子女的最佳利益進行分配。
舉例來說,如果分居期間子女實際上都由母親照顧,且母親在經濟上與生活安排上均能穩定提供子女良好的教養環境,而父親則鮮少參與子女生活,甚至有妨礙探視或消極逃避扶養費的行為,法院很可能會將親權判給母親單獨行使。
反之,如果父親雖未與母親同居,但積極參與子女學習與生活照顧,且具備較佳的經濟基礎,法院則可能認為父親更適合作為監護權人。值得注意的是,分居滿六個月後,並非當然剝奪父母一方的監護權,而是提供一個客觀標準,讓法院介入審酌。若分居有正當理由,例如因工作調派、健康治療或需要異地照顧直系親屬,導致雙方暫時無法共同生活,則不會適用第1089之1條的規範,仍維持原則上父母共同行使權利義務的狀態。
法院一再強調分居本身並非過錯,而是判斷子女最佳利益的契機。如夫妻分居多年,子女實際由外祖父母協助照顧,法院即裁定由母親單獨行使親權,理由是父親長期未履行照顧責任,將監護權交由母親更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另有案例中,夫妻雖分居六個月以上,但父母均積極參與子女生活,法院則認為仍可由雙方共同行使親權,只是針對重大事項設立爭議解決機制,以避免影響子女權益。
家事事件法第85條關於暫時處分的規範,在親權或監護權爭奪的程序中具有極為重要的功能,因為法院在正式裁定親權歸屬前,通常會有一段相當長的審理過程,而在此期間若沒有任何制度上的安排,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教育、醫療或監護狀態可能會陷入混亂甚至遭受不當侵害,故立法者特別設置暫時處分制度,讓法院能夠依職權或依聲請,在本案裁定確定前,先就必要事項作出暫時性的安排,以穩定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秩序,確保其最佳利益不致因父母間的爭執而受到嚴重影響。
依據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明文,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必須依其聲請始得為之,此規範兼顧程序保障與法院靈活裁量。當事人若提出聲請,則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的急迫性與必要性。
法院所為之暫時處分,可以命令或禁止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這意味著法院得以各種方式介入親子爭議,目的在於防止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在訴訟期間受到不可回復的損害。在實務上,父母爭取監護權時,暫時處分的內容大多涉及三個核心:主要照顧者的指定、會面交往的安排、及扶養費用的給付。
由於夫妻尚未離婚,法律上父母仍然都是小孩的法定代理人,但若雙方已經分居,則監護的實際行使難免出現矛盾,例如一方堅持將子女留在自己身邊,另一方卻要求帶走共同生活,或對就學、就醫方式意見對立,此時法院透過暫時處分,得先行指定一方為主要照顧者,並規範另一方行使探視的方式、時間與頻率,同時決定扶養費的暫時數額與給付方式。
法院判斷的依據,通常會以子女現況為核心,包括小孩目前由誰實際照顧、照顧品質是否穩定、雙方父母的經濟能力、生活狀態及照顧意願,再加上社工訪視或家事調查官報告的意見,綜合判斷後,作出一個能兼顧子女利益並盡量維持生活穩定的安排。而這些暫時處分往往會對日後親權歸屬的裁定產生影響,因為法院會觀察雙方是否能夠遵守暫時處分,是否能配合探視安排,這些都會成為法院判斷一方是否符合友善父母原則的重要依據。
具體而言,家事事件法第85條在親權爭奪案件中,可以聲請的暫時處分主要包括:
第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的各項必要費用,例如在訴訟期間由一方先行墊付子女就學費用、醫療費用,法院得命另一方按月支付一定數額以維持子女生活需求。第
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的物品及證件,例如子女就學必需的學籍資料、健保卡、護照等,法院得命令一方交付,以免妨害子女受教育與醫療權利。
第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例如要求一方簽署學校入學文件、同意醫療處置,避免因拒絕合作而影響子女受教育或治療。
第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這在防止一方將子女帶離居所、甚至偷渡出境的案件中特別重要,法院得核發禁止出境或限制居住命令,以維護子女生活安定。
第五,命給付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在爭議激烈的案件中,法院可能會為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以保障其在訴訟過程中的意見能被充分表達,而此報酬亦可透過暫時處分命令一方支付。
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的財產,例如禁止父母一方在訴訟期間擅自動用子女存款或出售子女名下財產,以確保子女財產不受侵害。
第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的方式及期間,法院可依案件狀況安排定期或監督探視,保障非主要照顧者一方仍可維持親子關係。
第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的暫時性舉措,例如命雙方父母參與親職教育課程或心理諮商,藉此改善教養態度,以符合子女最佳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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