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住所地是履行同居義務地嗎?

08 Oct, 2025

問題摘要:

夫妻住所與同居義務雖有密切關聯,但並不相同。住所是外部法律關係的中心點,用於決定訴訟管轄及推定夫妻共同生活地;而同居義務則著眼於夫妻是否實際維持共同生活,並非一定要拘泥於住所地。因此,住所地雖常常是夫妻履行同居義務的主要場所,但不應視為唯一地點。只要夫妻因正當理由在其他地點共同生活,或暫時分居而仍維繫婚姻核心功能,都不影響同居義務的履行。反之,即使住所形式上共同,但若實際上缺乏共同生活,仍可能構成違反同居義務的事由。這樣的區分,既維護了婚姻制度的實質意義,也兼顧了個人權利與社會現實的彈性。


 

律師回答:

關於「夫妻住所地是否當然即為履行同居義務地」這個問題,必須分別從民法關於住所的規範以及同居義務的性質來分析。

 

民法第1001條明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這條文揭示同居義務的存在目的,是要求夫妻雙方在婚姻存續期間應共同生活,以便實現婚姻關係的實質意義,如互相扶助、經濟合作及情感交流。但同居義務的履行地點,是否當然等同於民法第1002條所稱的夫妻住所,則須更進一步區分。依民法第1002條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換言之,夫妻住所的設定,原則上是基於協議或法院裁定,目的在於決定夫妻共同生活的中心,對於許多法律關係產生影響,例如訴訟的管轄法院認定、惡意遺棄的判斷基準等。然而,住所僅是法律上為確定夫妻生活重心而設定的制度性概念,它與「同居義務之履行地」並非絕對重疊。司法院釋字第452號解釋即明確指出:「夫妻住所之設定與夫妻應履行同居之義務尚有不同,住所乃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非民法所定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

 

這表示,雖然住所多半會是夫妻同居的地點,但法律上並未將同居義務限縮於住所地,夫妻仍可能因工作、就學、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而暫時異地生活,並不因此違反同居義務。再者,住所的功能主要在於推定夫妻共同生活的中心,便於外部法律關係運作,例如第三人與夫妻交易時,得以依住所推斷夫妻共同生活狀況。然而,同居義務則更著重於夫妻間的內部關係,重點在於是否具備共同生活之實質,而非形式上的登記或住所之選定。

 

換言之,住所是形式上的法律推定,但履行同居義務需要從實質生活狀況來觀察。舉例而言,若夫妻約定住所於甲地,但因一方赴外地進修或長期差派工作,另一方留於甲地,兩人雖未長期同居於約定住所,但此種情形有正當理由,不構成違反同居義務。又如實務上,法院在認定惡意遺棄是否成立時,並不僅以夫妻住所地是否共同居住為判斷標準,而會綜合考量雙方是否存在合理理由不共同生活,以及是否具備維繫婚姻關係的意願。這也顯示住所與同居義務之間存在差異。同居義務的核心,是要求夫妻雙方維持一種「永久共同生活」的狀態,並非要求每日同進同出或無條件同床共枕。例如,夫妻可能因移民、異地工作、健康照護等情況而暫時分隔兩地,但只要雙方仍維持婚姻生活的核心功能,並未喪失扶助與忠誠義務,仍可認為沒有違反同居義務。

 

因此,住所並非同居義務的唯一履行地點。另一方面,住所仍有其重要意義。由於住所的設定關係到訴訟管轄,例如離婚訴訟、親權訴訟、扶養費爭議等,法院往往依住所判斷管轄權。因此,夫妻住所具有程序法上的功能,而同居義務則是實體法上的義務。兩者雖有重疊,但性質不同。

 

夫妻住所的登記或推定雖為法律認定之依據,但在認定是否違反同居義務時,仍需調查夫妻雙方的實際生活情況。例如若夫妻登記於同一住所,但實際上長期分居,且無正當理由,即可能構成惡意遺棄。而若夫妻雖分居於不同住所,但出於工作安排或健康考量,法院則可能認定有正當理由,不成立違反同居義務。

-家事-親屬-婚姻-婚姻普通效力-夫妻住所-同居義務

(相關法條=民法第1001條=民法第100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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