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登記無公開儀式,婚姻是否無效?

08 Oct, 2025

問題摘要:

「只登記無公開儀式」是否有效,關鍵在於結婚時間點。若在97年5月23日新制施行前,婚姻屬無效,但法律上推定有效,換言之,有登記者可以不用提出任何事證;若在此日之後,則婚姻有效。公開儀式的存廢反映出婚姻制度由「重形式」轉向「重登記」的演變,目的在於簡化程序並保障身分法律關係的明確性。聘金與金飾多數情況下需返還,但子女權益不受影響,仍受法律完整保障。這說明,現行法律更重視國家登記與真誠結婚意思,而非單純社會習俗或禮俗儀式。

 

律師回答:

依我國法律制度,判斷「只登記無公開儀式」的婚姻是否有效,必須先釐清結婚形式的演變。自民法施行以來,我國最初採取「儀式婚」,依舊法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因此,在97年5月23日以前,婚姻的成立必須以「公開儀式」為要件,戶政登記僅具推定作用。換言之,若僅簽署結婚書約並完成登記,卻未舉行公開儀式,該婚姻在法律上屬無效,實務判決如臺北地院109年度婚字第266號即明白指出,若欠缺公開儀式,即便已辦妥登記,婚姻仍屬無效,當事人可訴請法院確認婚姻不存在。此種制度下,結婚照或舉辦宴客僅具社會或道德意義,並非法律要件。

 

然而,因儀式婚制度引發實務困擾,例如有舉行婚宴卻未登記,導致身分證配偶欄空白,外界誤認為未婚;或有僅登記卻未舉行儀式,最後被判定婚姻無效,導致身份認定混亂。基於避免身分登記與法律效力不一致,立法者遂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982條,改採「登記婚」制度,並規定自97年5月23日施行。修正後之條文明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自此之後,登記成為婚姻成立的唯一要件,公開儀式僅屬選擇性社會習俗,不再影響法律效力。因此,97年5月23日後只要雙方攜帶身分證、戶口名簿與結婚書約,經二位以上證人簽名並完成戶政登記,婚姻即告成立,無論是否舉行婚宴、公證或拍攝結婚照,均不影響其法律效力。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96年5月4日修正之民法第982條,自公布後1年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第4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再者,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位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結婚不具備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無效,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982條、第988條第1款均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5月13日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婚姻不具備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雖於97年5月11日協議離婚,但因兩造離婚協議書中有基於婚姻關係而為財產分配之約定,如不許原告訴請確認婚姻不存在,則其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因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具備確認利益。…是兩造雖辦妥結婚登記,惟兩造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其結婚顯不合於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依修正前民法988條第1款規定為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66號判決)。」

 

在我國民事訴訟制度下,「確認法律關係之訴」是否能提起,關鍵在於原告是否具備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這一點已明定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的存否處於不明確狀態,已對原告的私法上地位造成侵害或至少存在即將遭受侵害的危險,且此危險能透過法院對被告作出確認判決而加以排除者。換言之,僅有抽象或間接的利益不足以支持確認之訴,必須是具體而直接的法律保護需求,法院才會認定原告具備確認利益。在親屬事件方面,民法親屬編於96年5月4日修正公布,並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施行法第1條後段與第4條之1第1項明確指出,修正前所發生的事件,除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因此判斷婚姻效力必須依當時法律規範而定。在97年5月23日新法生效之前,我國長期採取「儀式婚」制度,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必須具備公開儀式並有二名以上證人見證,方能成立合法婚姻。至於依戶籍法辦理登記,僅具有「推定結婚存在」之效力,而非婚姻成立的要件。若未依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舉行公開儀式,即屬不合法結婚,依修正前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該婚姻自始無效。

 

在實務上,正因如此,若兩人僅以書面結婚證書並辦理戶籍登記,但未舉行公開儀式,則該婚姻在法律上並未成立。兩造於94年5月13日辦理結婚登記,雖形式上完成登記程序,但未舉行公開儀式,顯不合於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之要求,應認該婚姻無效。雖然雙方在97年5月11日協議離婚,甚至於協議書中就財產分配作出約定,但由於婚姻自始無效,因此該等協議的基礎也失去正當性。基於此,原告為確立自身私法上地位,提起確認婚姻不存在之訴訟,法院認定原告確有確認利益,故准許其請求。

 

此案突顯了舊法「儀式婚」制度下的實務困境:一方面,戶籍登記使外界推定雙方具有婚姻關係,但缺乏公開儀式卻使婚姻自始無效,導致登記記載與實質法律效力產生落差;另一方面,社會上普遍將戶政登記視為婚姻的核心,卻忽略了公開儀式之法律必要性,進而引發身份不明、財產處理及子女身分認定的爭議。

 

為解決這些問題,立法者於96年5月23日修正民法第982條,改採「登記婚」制度,並於97年5月23日施行。自此之後,婚姻以登記為唯一成立要件,公開儀式僅屬社會習俗,對婚姻效力不再具法律意義。從此,僅辦登記而未舉行公開儀式之婚姻,法律上亦屬有效,避免了舊法下常見的無效婚姻爭議。但需特別注意的是,過渡時期仍適用舊法規定,因此96年5月23日至97年5月22日間的結婚案件,若欠缺公開儀式,即便有登記,也仍屬無效婚姻。

 

因此,若結婚發生於97年5月23日前,僅登記未舉行公開儀式,則依舊法規定,婚姻屬無效,當事人可依民法第988條第1款主張無效。若發生於97年5月23日後,則即使沒有公開儀式,只要完成登記程序,婚姻即屬有效。此中間存在一個過渡期,即96年5月23日新法公布至97年5月22日施行前,仍適用舊法儀式婚規定,登記婚效力尚未生效。

 

至於若婚姻被認定為無效,聘金與金飾是否應返還,需回歸民法對訂婚及贈與的規範。依民法第979-2條規定,訂婚乃以結婚為目的之契約,若婚姻無效或未能成立,原則上訂婚時的贈與物(聘金、金飾)應返還。但若能證明這些財物是單純贈與而非基於婚約,則可能無須返還。然而,實務上法院多傾向認定聘金與金飾係基於婚約之贈與,婚姻若告無效或解除,多數情形仍需返還。

 

至於懷孕子女的權益,依民法第1065條規定,即使婚姻無效,子女仍視為婚生子女,享有與合法婚姻所生子女相同的權利,包括繼承權、扶養權等,父母仍應負起扶養義務,法律意在避免子女因父母婚姻無效而受不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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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民法第979-2條=民法第982條=民法第979-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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