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因為家庭暴力,而不履行同居義務嗎?
問題摘要:
夫妻同居義務的履行必須以互愛互敬、保障人身安全與尊嚴為前提,當一方在婚姻中遭受家庭暴力時,繼續要求其履行同居義務,不僅不符合法律精神,更可能造成對受害者二次傷害。因此,遭受家庭暴力的一方完全可以依據民法第1001條的規定,主張具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施暴方共同生活;同時也可依民法第1052條相關規定,進一步訴請法院判決離婚。家庭暴力防治制度與民事婚姻制度在此互相呼應,共同保障受害者的人權,避免婚姻淪為壓迫與傷害的工具,真正落實婚姻以平等、互愛、尊重為基礎的立法目的。
律師回答:
在我國婚姻制度下,夫妻間互負同居義務,這在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則上應共同居住,藉由共同生活來實踐婚姻之目的並維繫家庭的完整。然而,法律亦同時考量現實生活中可能發生的特殊情況,因此在同條亦規定「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換言之,如果存在客觀上合理且正當的事由,夫妻得以拒絕同居,而不構成違法或惡意遺棄的責任。
在各種不能同居的正當理由中,家庭暴力被視為最典型且最具正當性的情況,因為暴力行為不僅嚴重侵害配偶的身體權與人格尊嚴,更直接破壞婚姻應有的互敬互愛基礎,因此一方遭受家庭暴力後拒絕與施暴方繼續同居,完全符合「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的要件。實務上,法院對此已有明確見解。
例如屏東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631號判決即認為,被告因惟恐再次遭原告毆打而危及人身安全,選擇拒絕返家與原告同住,法院認定這是被告基於避免身心受害所作的合理選擇,具備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因此不應負違反同居義務的責任。充分體現司法機關對家庭暴力受害者的保護,也再次確認夫妻同居義務並非絕對,而必須與配偶基本人權及安全保障並行考量。從法律原則來看,婚姻是一種基於愛情與信賴的終身結合,其目的在於建立共同生活,共享責任與扶助,然而家庭暴力的發生,恰恰顛覆婚姻制度的核心價值。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的定義,家庭暴力包括身體上的傷害、精神上的虐待、經濟上的控制等多種型態,當配偶長期遭受毆打、辱罵、監禁或經濟壓迫,顯然已無法在一個安全與互信的環境中共同生活。這樣的情況下,即便法律要求夫妻同居,若強迫受害者與施暴者共同居住,不僅違背人性尊嚴,也與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與人格尊嚴之基本權利相衝突。因此,法律所設的例外條款,正是保障弱勢一方免於二度傷害的重要防線。再者,若一方因遭受家庭暴力而選擇分居,並不僅止於免除同居義務的層次,實務上也常常構成離婚的正當理由。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對他方有不堪同居的虐待或重大侮辱者,他方得請求離婚,這條文明確將「虐待」視為離婚的原因,家庭暴力正屬於典型的虐待行為,因此受害者不僅得以拒絕同居,還可進一步依此規定訴請法院判准離婚。此外,若家庭暴力的情況長期持續,導致婚姻共同生活基礎完全崩解,法院亦可依同條第2項的概括規定,即「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來准許離婚。
換言之,家庭暴力不僅讓受害者在法律上免除同居義務,更能構成解除婚姻關係的正當事由,保障受害者免於繼續身陷痛苦之中。
進一步來看,家庭暴力所造成的影響,不僅止於夫妻關係,更可能波及子女的成長與心理發展。若父母一方經常在家庭中施暴,不僅會讓另一方身心受創,也會對未成年子女造成深遠的心理陰影。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的精神,法院在處理涉及家庭暴力的婚姻案件時,往往會特別強調保護子女最佳利益。因此,在有家庭暴力的情況下,法院不僅會承認拒絕同居的正當性,還可能在監護權、探視權及保護令核發上,採取積極措施,確保受害方及子女的安全與福祉。
從司法實務的案例來觀察,可以發現法院對家庭暴力的認定並不限於施以身體暴力,若一方經常性地辱罵、羞辱、精神壓迫或經濟控制,使另一方生活在長期恐懼與壓力下,也可能被認定為「不堪同居」的情事,進而構成拒絕同居或離婚的正當理由。這樣的認定趨勢,反映法律與時俱進地重視人格尊嚴與心理健康,而非僅侷限於傳統觀念中的肢體暴力。
-家事-親屬-婚姻-婚姻普通效力-同居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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