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他人代理結婚,可以嗎?

08 Oct, 2025

問題摘要:

由代理人代為結婚並非法律所許,僅在極特殊情形、經戶政事務所核准、並符合規定程序下,方得委託他人辦理,而結婚之根本意思仍須由結婚當事人親自表示,否則婚姻將被認定為無效婚姻。這些規定兼顧了民法關於身分行為必須由本人親自為之的原則,以及實務上對於特殊情形如健康、矯正或居住偏遠等狀況下之彈性處理,確保婚姻法律關係的正當性與有效性,避免因他人代理而產生法律爭議或損害當事人權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由他人代理結婚的法律規範與實務操作在我國法律體系中有明確規定,結婚屬於身分行為,其核心在於當事人之真實意思表示,因此結婚必須由結婚當事人親自實施,不能由他人代理。民法總則中關於意定代理的規定(第一百零三條至第一百一十條)係屬財產行為之適用範圍,對結婚等身分行為並不適用,故通說見解認為,由代理人締結婚姻應認為婚姻無效。對於結婚登記之申請,依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的規定,結婚必須由結婚雙方當事人親自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方為有效,而在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前(含當日)已結婚或結婚已生效者,得由結婚當事人之一方申請。

 

針對特殊情形,如受委託人有正當理由並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辦理,但此種委託屬例外情形,須符合核准程序。結婚書約依民法第982條規定,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結婚應以書面為之,並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書約應載明結婚雙方當事人的姓名、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戶籍住址(或國外居住地址)及兩名以上證人簽名或蓋章等相關資料。在國外結婚並已生效者,應檢附經我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民間團體驗證的結婚證明,或已向當地政府辦妥結婚登記的證明文件,並加註「符合行為地法」字樣,且得免附婚姻狀況證明文件。

 

若結婚當事人一方為外國籍者,另須檢附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之聲明書及經駐外館處驗證的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婚姻狀況證明文件須於原核發機關核發日起六個月內有效。對於經外交部公告之特定國家人士,已取得內政部移民署依法核發之永久居留證者,亦適用相同規定。對於與外籍人士或大陸地區人民辦理結婚登記者,應檢附結婚證明文件,並依內政部移民署或駐外館處驗證程序辦理。

 

經外交部公告之特定國家國民,與國人結婚須先於外籍配偶之原屬國完成結婚登記,備齊結婚證明文件向駐外館處申請面談,再持經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向國內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結婚登記者,應檢附結婚證明文件及經內政部移民署發給、加蓋「通過面談,請憑辦理結婚登記」章戳的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在國外作成的結婚文件,應經駐外館處驗證;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作成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若文件為外文,須另檢附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對於結婚當事人具有重病住院醫療、在家療養或矯正機關收容等特殊情事,無法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者,得向醫療機構、結婚當事人居住地或矯正機關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預約登記期日,該戶政事務所得於指定地點派員至當地,於結婚當事人表達結婚意思後,攜回結婚書面相關文件,當日辦妥結婚登記。

 

若結婚當事人向其他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受理地戶政事務所得商請醫療機構、結婚當事人居住地或矯正機關所在地戶政事務所協助查實,並於當日將相關文件傳送至受理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且於三日內將正本函復歸檔。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時,若申請人授權委託他人辦理登記,依戶籍法第47條第2項規定,應經戶政事務所核准。

 

對於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於國內結婚,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於國外結婚,得檢具相關文件向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指定機構申請,經驗證後函轉戶籍地或最後遷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或親自辦理登記。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者,於國內結婚,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在國外結婚,須檢具相關文件向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指定機構申請,經驗證後函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中央政府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或親自辦理登記。

-家事-親屬-婚姻-結婚要件-婚姻無效-結婚意思

(相關法條=民法第982條=民法第983條=民法第985條=民法第988條=民法第988-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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