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訴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否?

08 Oct, 2025

問題摘要:

確認婚姻關係存否之訴,乃身分關係確認的重要訴訟類型,涉及重大公益與家庭秩序。欲訴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須舉證離婚欠缺形式或意思真意;欲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則須舉證婚姻欠缺法定形式或意思表示不真實。法院於審理時將綜合考量法律規定、形式要件、意思表示以及公共利益,以確保婚姻制度之安定性與當事人權益之平衡。

 

律師回答:

確認婚姻關係存否之訴,實務上屬於身分關係之確認訴訟,其目的在於釐清雙方是否存在有效的婚姻關係,以便後續衍生之財產分配、扶養義務、繼承權等法律效果能有所依循。依民法及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的訴訟,屬於家事事件法上第一類事件,法院得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並非完全受當事人處分原則拘束。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

首先,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通常發生於當事人一方認為離婚並不合法有效,例如離婚未具備民法第1050條以下所要求之形式要件,或雙方並未具備離婚真意。以兩願離婚為例,民法第1049條規定必須以書面為之,並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再依同法第1050條規定,雙方當事人應親自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而所謂「二人以上證人的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協議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為證人,但是如果不是「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的人,是稱不上合乎法律規定的「離婚證人」。

 

所以,離婚未具備二人以上之證人簽名,則當時的離婚協議書未具備二人以上親聞或親見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之簽名,未依法律規定的方式為作成,依民法的規定,是會屬於「無效的離婚」,結果就是離婚不生效力,而依據法律規定,雙方婚姻關係仍然存在。又兩願離婚之當事人須有離婚之真意,則屬當然,否則離婚行為自因欠缺意思表示而無效,那麼結果就是雙方當事人間的婚姻關係仍然存在。

 

倘若離婚協議書上的證人並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確有離婚之真意,而僅由當事人自行簽名冒充,即屬形式欠缺,該離婚即屬無效,雙方婚姻關係仍存在。又如一方遭受脅迫或詐欺而簽署離婚協議書,意思表示有瑕疵,依民法第92條以下規定得撤銷,撤銷後溯及其無效,雙方婚姻關係亦被視為仍存在。

 

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

其次,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則多見於婚姻成立時未符合法定要件。依民法第982條之修正,於97年5月23日以前,結婚須有公開儀式並有二人以上證人;若當時僅辦理結婚登記,未行公開儀式,即屬形式欠缺而無效。雖戶籍法曾有登記即推定結婚之特別規定,但該推定僅及舉證責任分配,並不足以使欠缺法定形式的婚姻關係生效。民法第982條係於民國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於一年後即97年5月23日施行,所以如果在97年5月23日以前結婚時「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逕為結婚登記,則結婚恐不符合民法規定的結婚法定形式要件,而得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確認婚姻關係

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位以上之證人;結婚不具備前揭法定方式者,無效,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定有明文。又修正前雖有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但僅屬程序上舉證責任轉移之特別規定,不是說經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者,即有效成立婚姻關係。故雖雙方辦妥結婚登記,而有婚姻的形式,但97年5月23日前如果沒有舉行「結婚的公開儀式」,則結婚顯不合於修正前民法規定的形式要件,依據法律規定應為無效,所以雙方的婚姻關係在法律上會不存在。

 

結婚無效

另外為結婚登記的雙方如果沒有結婚的真實意思,那麼雙方的婚姻關係在法律上也會不存在,因為結婚必須雙方有結婚的真意才行,否則就算已經結婚登記了,也是可以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的。再者,因為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結婚不具備此項方式者,其結婚無效,民法第988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以如果雙方的結婚證書沒有兩個證人的簽名(例如是雙方其中一人自己簽的,或盜蓋其他人的印章),則不具備民法第982條所規定的方式,依首揭說明,雙方的結婚是屬於無效。

 

又依民法第988條第1款明文,結婚不符合法定方式者無效。此時當事人即可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以除去表面之婚姻登記。另有情形係雙方並無結婚真意,例如假結婚以規避法律或取得居留資格,此時因欠缺意思表示之真實性,該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亦得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程序上,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的訴訟,原告通常為主張權利或有法律上利益之一方,被告則為對造配偶或其繼承人。

 

舉例而言,若一方主張雙方離婚無效而欲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其被告即為對方當事人;若欲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則需將另一方列為被告,若對方已死亡,則其繼承人即為被告。

 

此類訴訟因涉及身分關係,法院必須合一確定,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不齊備者即構成當事人不適格。舉證責任方面,雖然一般確認訴訟原則上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但因身分關係涉及重大公益,法院得依職權調查,如調閱戶政登記資料、傳喚證人、審酌當事人言詞辯論,並依職權認定婚姻存在與否。若涉外婚姻或結婚地在國外,則須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判斷婚姻之成立效力,實務上法院亦會要求提出結婚地之法律證明文件。

 

從效果上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判決確定後,雙方婚姻關係自始即被認定為持續存在,過往離婚登記將視為無效,相關扶養、財產分配及繼承關係也將隨之回溯。

 

相對地,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確定後,雙方婚姻自始無效,不生夫妻財產制與繼承效力,但基於保護善意第三人及子女利益之考量,民法仍有特別規範,例如對於婚生推定與子女權益的保障,不因婚姻無效而受影響。例如有夫妻辦理離婚登記時,證人簽名係由當事人自行冒名而成,法院遂判決該離婚無效,確認婚姻關係仍存在;另有案例,當事人僅辦理結婚登記但未舉行公開儀式,法院則依修正前民法規定,判決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家事-親屬-婚姻-婚姻普通效力-確認婚姻關係存否訴訟

(相關法條=民法第982條=民法第98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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