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人告訴我夫妻有同居義務,所以不能定分居契約,是真的嗎?

08 Oct, 2025

問題摘要:

分居契約是否有效還要取決於契約的內容。如果契約中約定完全不再互相扶養、互相關心,甚至形同脫離婚姻關係,這樣的契約會被認為違反婚姻的本質目的而無效。但若契約僅是調整同居的方式,例如暫時免除同居但仍維持夫妻身分與義務,則可以被認定為有效。夫妻合意免除同居義務,如其情形並不違背婚姻共同生活之實質者,夫妻間一時的分居契約,仍可認為有效。換句話說,重點在於分居是否仍能兼顧婚姻的精神與實質功能。


 

律師回答:

在我國民法規定中,夫妻同居義務的確是婚姻關係最基本、最核心的義務之一,民法第1001條明白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所謂同居,乃指夫妻應該在同一住所共同生活,並非單純的居住在同一屋簷下,而是共同經營家庭生活,藉此展現婚姻制度的核心精神。正因如此,有人會認為夫妻間既然有法律上的同居義務,那麼雙方是否能夠約定「分居契約」?這就引發了實務與學理上的討論。

 

傳統上,因為同居義務是法律明文所要求的,若夫妻自行以契約約定免除同居義務,似乎會被認為與民法的強行規定相牴觸,因而無效。不過,隨著社會變遷與婚姻觀念的多元化,實務逐漸出現不同的看法,尤其最高法院及部分地方法院的裁判意旨中,已經開始承認在某些情況下夫妻之間的分居契約不違反公序良俗,可以視為有效。

 

婚姻雖以同居為原則,但若夫妻雙方基於工作、學業、健康或家庭成員照顧等現實考量,合意免除同居義務,且這種分居安排並未侵害婚姻生活的實質目的,例如夫妻之間仍有互相關心、經濟上互助,則這樣的契約不但不違法,反而是夫妻自治與婚姻多元樣態的展現。因此,所謂「夫妻不能訂分居契約」的說法並不完全正確,應該說若契約內容違背婚姻本質或損害婚姻目的,才會無效;但若契約只是暫時或基於合理正當理由免除同居義務,則是有效的。

 

例如,有些夫妻因工作必須長期異地,一方在國外派駐、另一方則留在台灣,雙方約定各自居住,但仍維持夫妻身份、互有扶助與感情交流,這種情況下即屬民法第1001條但書所稱的「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雙方另行約定分居契約是有效的。

 

另外,民法第1052條也有規定,夫妻若有惡意遺棄,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同居,則可構成離婚事由。這裡就牽涉到「正當理由」的認定。如果分居契約係出於雙方合意,並有合理原因,例如一方需長期治病、或因職業需求必須異地工作,那麼即使夫妻不住在一起,也不能說是惡意遺棄,法院通常會認定該分居具有正當性。但若是一方片面拒絕同居,或單方面擅自離家多年不歸,則另一方可以訴請履行同居義務,甚至以此作為離婚訴訟的事由。

 

實務上,例如夫妻之一方無故離家多年且拒絕同居,並未能提出任何正當理由,顯然違反民法第1001條所定的同居義務,因此法院裁定應履行同居。這個案例說明了,如果沒有合理的正當理由,單方面分居就可能構成惡意遺棄。但若是夫妻合意的分居契約,且理由合理,就不會有違反同居義務的問題。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79年11月22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不料被告竟於97年6月27日,無故離家,攜帶鉅款在外居住,不理家務,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伊向警察局申報失蹤人口處理,迄今毫無音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而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6月27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候硐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可憑,並經證人即兩造子女丙○○到庭證明屬實,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62號判決)。」

-家事-親屬-婚姻-婚姻普通效力-同居義務

(相關法條=民法第1001條=民法第105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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