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能主動請求別居,是嗎?
問題摘要:
縱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配偶仍不得「主動」請求法院判決別居,法律並未賦予此種積極形成權。所謂正當理由僅賦予拒絕同居之抗辯權,而若婚姻關係確已因分居而破裂,則當事人應透過離婚訴訟處理,法院將依子女最佳利益、夫妻間責任歸屬、婚姻是否已難以維持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是否准予離婚。換言之,我國現行制度下,別居並非法律上可直接聲請的制度性權利,而僅是一種實際存在的狀態與抗辯方式,若當事人希望獲得法律保障或調整夫妻間的生活安排,最終仍需透過離婚制度或相關親權、扶養、探視規範來解決。
律師回答:
關於夫妻間是否能因有正當理由而「主動」請求別居,必須從民法規範及實務見解來加以探討。依據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此條文確立夫妻同居義務作為婚姻基本義務之一,但同時承認例外情況,即如因工作、就學、健康或其他重大客觀事由而確實無法與配偶同居時,該方得以正當理由拒絕同居。然而,正當理由僅能作為「抗辯權」之依據,而非「形成權」之基礎。換言之,有正當理由的一方僅能在他方主張同居義務時拒絕履行,卻不得據此積極向法院提出「別居請求」。
縱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得請求別居
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我國民法規定夫妻應同居,若配偶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同居,他方可向法院聲請同居,命對方履行同居義務。但現今社會型態與早年不同,常因工作、就學等事由,事實上不能同居,此時就不負同居之義務。但有正當理由不能同居之一方,可以「主動」請求「分居」嗎?
何謂別居?
別居就是分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因有不堪同居或其他破綻事由致夫妻暫時不經營共同生活較佳者,稱為別居。我國民法目前無別居之規定,但在學說、實務判例、解釋中,均承認事實上別居之存在。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原則上,夫妻應負同居義務,但夫妻之一方,如有不能與他方同居之正當理由時,例外的賦予該有正當理由之一方,得拒絕與他方同居之抗辯權而已,並非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之一方,有請求與他方別居之權利。」
所以依實務見解,事實上別居係例外之權利,是在他方請求同居時,才能提出的抗辯,但不代表配偶有主動請求別居的權利。
此見解奠定我國現行實務的基調,即別居不是夫妻一方的主動權利,而是被動抗辯之狀態。換句話說,我國法律並未設立「別居制度」,夫妻即便已出現無法同居之情形,法律上仍以「婚姻關係存續」為前提,只在特殊情況下,承認當事人拒絕同居的消極權能。
至於何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須依具體情況判斷,常見如因工作調動需長期駐外、進修學業需異地居住、健康或重大疾病需就醫療養、為照顧直系親屬需暫時異地生活等情形,這些在實務上多被承認為正當理由。亦有判例認定因配偶有外遇、施暴、長期虐待或人格侮辱,導致同居顯失公平時,亦屬於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然而,這些情形並不賦予主動請求別居的權利,而僅是使當事人在遭遇同居請求時,有拒絕之抗辯依據。另一方面,若夫妻間的分居狀態已達長期且確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基礎,例如多年未同居、毫無聯繫或音訊全無,法院則可能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准離婚。
此時分居本身雖無法律明文制度,但在實務操作上,往往作為判斷婚姻是否存續、感情是否破裂的重要依據。例如有案例中,夫妻分居長達二十餘年,毫無聯繫,法院即認婚姻基礎早已不存在,因而准予離婚;也有分居一年且完全音訊中斷的情況,法院亦認難以維持婚姻,裁判准離。由此可見,別居雖無法律明文,卻在司法實務上被認可為一種「事實狀態」,並與離婚制度緊密連結。值得注意的是,若夫妻僅因小摩擦或短期爭執而選擇分居,並不足以構成重大離婚事由,法院通常會要求當事人審慎考量,並盡可能透過調解修復婚姻。而長期分居若已形同陌路,則可能成為離婚理由。
而要分居多久才會被認定婚姻有破綻,已經構成「有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呢?依照分居的實際情況,有長達二十餘年毫無音訊,裁判准離的案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286號民事判決)。也有分居約一年,但對方音訊全無,夫妻全無聯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31號民事判決)、將對方物品丟棄,對分居情況絲毫不想挽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84號民事判決),而判離的案例。因此,不管分居多久,若已經彼此形同陌路,無法維持婚姻生活,法院都有可能判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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