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年修得共枕眠?論夫妻之「同居義務」
問題摘要:
同居義務固然是婚姻生活的基石,但並非僵化的絕對義務,正當理由制度的設置,就是為在保障婚姻核心價值與個人人格尊嚴之間取得平衡。所謂「百年修得共枕眠」,固然反映社會對夫妻長相廝守的浪漫想像,但在現實的法律運作中,夫妻之間是否同居,除取決於婚姻本質,也必須兼顧工作、健康、安全與平等對待等現實需求,因此,正確的理解應是:同居義務是原則,但正當理由例外,法院會在保障婚姻制度與尊重個人尊嚴之間作出妥適判斷。
律師回答:
夫妻同居義務向來被視為婚姻生活的核心與基礎,因為婚姻本質上就是兩人基於愛情、信賴及互助精神所組成的共同生活關係,立法者因此在民法第1001條明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婚姻之締結,乃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互信互愛,以維持家庭生活之圓滿,是以依照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換言之,夫妻原則上必須同居一處、一起生活;僅例外於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時,法律使不強迫夫妻住在一起。而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為何?
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該事由又得斟酌雙方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日相處情形等情事綜合判斷。以下幫大家列出幾個實務上常見的「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夫妻原則上必須共同生活,通常是在同一住所內互相陪伴、分擔家務、扶持彼此,唯有在存在正當理由時,例外可以免除同居的義務。所謂的正當理由,不僅僅是單方的情緒或藉口,而是客觀上使同居變得不合理、不適宜甚至不堪忍受的情形。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76號判決即指出,不能同居的正當理由,是指夫妻間確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的事由,或在具體情形下,要求繼續同居顯屬不合理,法院認定時應綜合考量雙方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日相處情形等因素,判斷一般正常夫妻是否尚能維繫和諧家庭生活。從實務案例來看,法院認定的正當理由相當多樣,首先常見的是基於家庭暴力或人身安全考量,例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631號民事判決認為,若一方惟恐再次遭配偶毆打而危及人身安全,自可拒絕返家與對方同住,這正是典型的正當理由。
其次,健康因素也是法院普遍接受的理由之一,例如承認因患有慢性腎衰竭、心臟衰竭而必須長期就醫療養,已無自理能力,確屬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本件被告因身罹慢性腎衰竭、充血性心臟衰竭、尿毒症等重病,心臟無力、喘,每週需洗腎3次,已無自我照顧能力,而原告不願照顧被告,遂由兩造之女接去照顧,並安排於護理之家療養中,足見被告顯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另外,若涉及就業或教育因素,法院亦傾向認可,例如夫妻原本在澎湖共同生活,但因經濟需求舉家搬往台南,後來一方自行返澎,另一方則繼續留在台南工作,法院認為要求放棄工作返回澎湖同居並不合理,因此承認工作需求足以構成正當理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0號民事判決
「本件兩造於92年11月22日結婚,婚後原同住澎湖,以從事刻印為業,嗣因經濟狀況不佳,兩造舉家轉赴台南謀職維生,並在外賃居同住,後來原告自行離職返澎居住且仍從事刻印工作,被告則因經濟需要繼續留在台南居住、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收據、信用卡消費明細、簡訊內容等為證,堪信屬實。兩造既因謀生之需曾一同轉赴台南賃居、工作,而在台南之生活狀況亦稱穩定,乃原告在不具特別理由之情形下,自行回澎居住工作而改變原屬穩定之狀況,自無反而要求被告再回澎湖同居之理,…」
同樣地,配偶因在花蓮醫院任職並進修,若要求每日往返數十公里,顯然不近人情,因此認定就學及工作需求亦屬正當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6號民事判決
「…原告對被告所為之毆打、恐嚇、侮辱等行為,已嚴重侵害被告之人身安全及人格尊嚴,且原告與陳妮○不當交往而違背夫妻忠貞義務之情形尚未終止,被告顯有暫時與原告分居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未能與原告同居,實有正當理由…」
除此之外,照顧親人健康、移民、甚至婚姻諮商過程為避免影響未成年子女而暫時分居等情況,法院亦會承認其正當性。
更進一步,有些案件涉及到配偶間未能以平等地位相待,例如指出一方先行離開共同住所,卻片面要求對方無條件遷居同處,已侵害對方人性尊嚴,構成不宜同居的正當理由;或配偶長期過度掌控對方,甚至半夜查勤,導致對方不得安眠,法院認為這種行為未以平等地位對待配偶,被拒絕同居自屬有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64號民事判決
「…原告工作期間懷疑被告是否外出,常以手機掌握被告行蹤,甚至半夜工作完畢返家,於被告已入睡之情況下,仍叫醒被告詢問其行蹤,使被告不得安眠,顯見原告未以平等地位對待被告,以維持其人性之尊嚴,則被告拒絕與原告同居,應認有正當理由。…
綜合來看,法律固然要求夫妻應共同生活,但實務也兼顧現實生活的多樣性與人性尊嚴的保障,對於各種無法合理同居的情形,皆給予正當理由的認定。另一方面,若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居,另一方可以依家事事件法第74條、第98條聲請法院裁定命其履行同居義務,若在法院作成命同居裁定後仍拒不履行,則可能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的「惡意遺棄」,此即離婚的法定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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