別居訴訟與拒絕同居之抗辯內容為何?

08 Oct, 2025

問題摘要:

民法第1001條所規定的同居義務,其但書所稱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僅賦予夫妻一方消極抗辯權,允許在具正當理由時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並無積極訴請別居之法律請求權。早期實務及院字第770號解釋曾有不同見解,認為存在請求別居之權利,但大法官釋字第147號解釋明確否認,認為該請求僅指事實上不履行同居義務,並非法律上訴訟請求之權利。實務上,對於違反同居義務的處理,亦非自動導致離婚,需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判斷是否達到「有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法院通常會綜合分居期間、夫妻互動、婚姻生活基礎破壞程度等因素裁定是否准予離婚。

 

律師回答:

夫妻之同居義務是民法親屬編中明文規定的重要義務,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由此可見,夫妻之間原則上應共同生活,但若存在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一方得以此作為拒絕同居之抗辯事由。然而,關於民法第1001條所稱「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究竟賦予當事人積極請求別居之權利,還是僅為消極拒絕同居的抗辯事由,實務與學說上曾有不同見解。

 

早期實務上,即認為妻對夫具有同居義務,若無不堪同居之事由,不得訴請別居,並未否認夫妻間有別居訴請權。若夫妻之一方遭遇納妾等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之情形,妻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二款請求離婚,若不行使離婚請求,則得請求別居;其別居期間之生活費用應由配偶負擔,此解釋中明確承認在特定事由下,夫妻之一方除可拒絕同居外,亦具有請求別居之積極請求權。民法施行初期對別居請求權的理解,包含了事實上生活分離並由法院確認之權利,並可要求生活費給付。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645號判例

「妻對於夫有同居之義務,苟非有不堪同居之事由,即不得訴請別居。」

 

民國21年司法院院字第770號解釋(二)

「民法親屬編無妾之規定。至民法親屬編施行後。自不得更以納妾為締結契約之目的。如有類此行為。即屬與人通姦。其妻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款請求離婚。如妻不為離婚之請求。僅請別居。自可認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但書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業經成立之納妾契約。或在該編施行後得妻之明認或默認而為納妾之行為。其妻即不得據為離婚之請求。也因此而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仍得請求別居。至妻別居後之生活費用即家庭生活費用。若妻無財產或有財產而無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第一千零三十七條、第一千零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千零四十八條之情形。均應由夫支付之。倘按時支付而有窒礙時。妻得就夫之財產收益中請求指定其一部以充支付。」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7號解釋

「本院院字第七七○號解釋(二)所謂妻請求別居,即係指妻得主張不履行同居義務而言,非謂如外國別居立法例之得提起別居之訴,應予補充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7號解釋)

 

所謂「請求別居」係指「事實上別居之請求」,而非指「法律上之別居訴訟」,正面否認的別居訴訟存在之依據。基於別居訴訟並無法律明文之請求權依據,且民法第1001條亦僅賦予同居義務之消極抗辯權,故縱係具有正當事由之一方亦僅得消極的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不得積極訴請求別居。

 

然而,所謂「妻請求別居」僅指不履行同居義務的事實上主張,並非指法律上可提出別居訴訟的請求權,正面否認我國法律存在積極別居訴訟之制度基礎。此解釋明確指出,民法第1001條所稱正當理由僅賦予夫妻一方消極抗辯權,即在存在不能同居的正當理由時,當事人可拒絕同居,但不得以此為由提出法律上之別居訴訟。實務見解亦多認為,由於民法未明文賦予別居之訴請權,且別居訴訟缺乏法定請求權基礎,故夫妻一方縱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僅得行使拒絕同居之抗辯權,無法取得法院判決上的積極別居效力。

 

此外,對於違反同居義務的法律後果,並非自動構成離婚事由,須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判斷。法院在實務中解釋,此重大事由指夫妻互愛基礎嚴重動搖或完全消失,即夫妻無共同生活且形同陌路,方得認定達離婚條件。

 

違反夫妻同居義務,這樣是不是會構成離婚的法定事由?其實要看分居的狀況,有沒有達到《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法院解釋,也就是說:「夫妻無共同生活,致此互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的程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54號民事判決),才會構成離婚事由。

 

關於分居期間之長短,實務並無固定標準,關鍵在於夫妻關係是否實質破裂及婚姻共同生活是否無法維持,例如夫妻長期二十餘年無聯絡即判離,亦有分居一年但對方失聯且夫妻全無互動即判離之案例,以及將對方物品丟棄、拒絕恢復聯繫之案例,皆被認為構成「有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足以作為判決離婚的依據。

 

而要分居多久才會被認定婚姻有破綻,已經構成「有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呢?依照分居的實際情況,有長達二十餘年毫無音訊,裁判准離的案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286號民事判決)。也有分居約一年,但對方音訊全無,夫妻全無聯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31號民事判決)、將對方物品丟棄,對分居情況絲毫不想挽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84號民事判決),而判離的案例。不管分居多久,若已經彼此形同陌路,無法維持婚姻生活,法院都有可能判離。由此可見,分居是否構成離婚事由,並非單純以時間長短判斷,而須綜合考量夫妻之互動狀況、共同生活基礎是否破壞以及是否存在重大婚姻障礙。

 

民法第1001條確認夫妻間有同居義務,但對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法律賦予的僅為消極抗辯權,當事人得以正當理由拒絕同居,而非可積極提起別居訴訟;同時,違反同居義務是否構成離婚事由,需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判斷夫妻共同生活基礎是否嚴重破壞,法院會依分居情況、互動狀況及婚姻生活實質破裂程度進行綜合審查,以保障婚姻當事人的權益與婚姻制度之穩定性。

-家事-親屬-婚姻-婚姻普通效力-同居義務-分居(別居)-

(相關法條=民法第1001條=民法第105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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