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性行為就是沒履行同居義務嗎?

08 Oct, 2025

問題摘要:

沒性行為並不等於沒履行同居義務,法律並未強迫夫妻一定要發生性行為,重點在於夫妻是否真正維持共同生活與互助扶持,這才是同居義務的核心精神。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我國民法體系下,關於夫妻義務的規範,最核心的就是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的「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這是婚姻關係的基本內涵之一。不過,許多人會誤以為「同居義務」就是必然要包含性行為,甚至將是否有性行為視為履行同居義務與否的標準,然而這其實是一種誤解。從法律條文與實務見解來看,所謂「同居」的核心意涵在於夫妻共同生活,彼此扶持,而不是單純侷限在性行為的發生。

 

換言之,性行為雖然在多數夫妻關係中是一種自然且常見的表現,但它並不是法律上同居義務的必然組成部分。法律對於夫妻同居義務的要求,主要是指雙方應該在生活上共同居住、互相協力經營家庭、在精神與經濟上互相扶持,這才是民法第1001條真正要表達的精神。就此而言,即使夫妻雙方因為身體因素、年齡、健康狀況、宗教信仰或是個人選擇而未發生性行為,只要雙方仍共同居住、互相尊重與照顧,就已經算是履行了同居義務。

 

相反地,如果夫妻雖然同住一個屋簷下,但彼此完全沒有互動,甚至惡意冷漠對待,可能仍會被法院認定違反了婚姻應有的共同生活義務。值得注意的是,雖然法律規範了同居義務,但若有一方拒絕與另一方同居,另一方縱然可以提起訴訟請求法院裁定履行同居義務,然其性質屬於人格義務,根據強制執行法與家事事件法的設計,即使有法院判決確定,也無法透過強制執行來「強迫同居」,更遑論強制要求履行性行為。這是因為性行為涉及高度的身體自主權與人格尊嚴,法律絕對不可能允許以國家公權力來介入或強制。法院能做的,通常只是透過裁判確認某一方有無履行同居義務的責任,並在涉及離婚訴訟時作為判斷婚姻是否破裂的依據。

 

例如夫妻間若長期拒絕共同生活或對配偶施以虐待,可能構成「惡意遺棄」或「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的離婚原因,但這仍是基於共同生活破裂,而非單純未發生性行為。換句話說,沒有性行為本身並不當然等於沒有履行同居義務。

 

更進一步來說,實務上法院在審理夫妻同居或離婚爭議時,會綜合考量雙方的生活狀況、經濟安排、家庭互動與精神支持等面向。例如一對夫妻因工作需要長期分居兩地,雖然並未每天同住或維持性生活,但若雙方仍保持聯繫、共同分擔家庭開支、互相關心生活狀況,通常不會被認定違反同居義務。

 

相對地,若夫妻雖住在一起卻毫無互動、彼此冷漠甚至拒絕任何情感交流,反而有可能被認為違反同居的精神。再者,民法第1001條也明定「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在某些情況下,即便夫妻沒有同居,甚至沒有發生性行為,也不會被認定違法。例如因為一方長期患病需要住院治療,或是因為職業需求必須駐外,甚至因家庭暴力被害而不得已分居,這些都屬於正當理由。法院在審理相關案件時,也會依照雙方的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生活習慣以及婚姻經營狀態,綜合判斷什麼情況下屬於合理的不履行。就

 

「性行為」本身而言,雖然多數人將之視為夫妻生活的自然展現,但法律角度更傾向視其為婚姻生活中的「附隨性義務」,其重點仍在雙方是否以平等與尊重的態度,共同維持婚姻關係。若一方長期拒絕性行為,導致另一方精神或情感嚴重受創,甚至婚姻無法維持,這時候可能會成為離婚訴訟中判斷婚姻是否破裂的重要因素,但仍與「同居義務」有所區隔。最

 

夫妻同居義務的重點在於共同生活、互助合作,而非單純的性行為。法律並未要求夫妻必然要有性生活才能算是履行同居義務,沒有性行為並不當然構成違反。但若長期拒絕同居或拒絕任何形式的夫妻互動,致使婚姻生活失去實質內容,則可能構成民法第1052條所定「惡意遺棄」或「重大事由」的離婚原因。

-家事-親屬-婚姻-婚姻普通效力-同居義務-分居(別居)-不能同居的正當理由

(相關法條=民法第1001條=民法第105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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