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結婚也行?「事實上夫妻」有什麼權利義務?

08 Oct, 2025

問題摘要:

事實上夫妻是為補救未辦理結婚登記卻長期共同生活之伴侶在法律上遭遇的不利處境而發展出的制度,其本質是透過判例與學理逐步建構。此種關係一方面承認雙方具有夫妻生活之事實,另一方面又避免因完全缺乏法律依據而造成弱勢一方生活困難。雖然無法取代正式婚姻,但至少在贍養、遺產酌給、家庭費用分擔、扶養義務等領域提供有限保障,並可透過侵權或契約理論解決財產糾紛。事實上夫妻是實務為補救現實需求而形成的概念,雖然不能取代婚姻登記所帶來的完整權利義務,但在贍養費、家庭費用分擔、酌給遺產、人格法益保障等方面已有明確承認,形成對弱勢伴侶的基本救濟。惟其不足之處亦相當明顯,特別是在繼承權、剩餘財產分配權、社會保險與子女收養等領域,仍遠不及合法婚姻。因此,若希望獲得全面的法律保障,仍應透過婚姻登記以取得合法夫妻身分,事實上夫妻雖具補救功能,但並非制度上的完全替代。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事實上夫妻制度是我國實務與學理逐步發展出來的一種補充性法律概念,目的在於保障那些未經正式婚姻登記卻已經共同生活並具夫妻實質關係的伴侶,使其在法律上不至於完全喪失應有的保障。按民法第982條,自97年5月23日起,我國已由「儀式婚」改為「登記婚」,結婚須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始能發生法律上之婚姻效力。

 

倘若未完成登記,即使兩人舉行公開婚禮或長期共同生活,依文義解釋,並不構成合法婚姻。然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精神,以及社會中確實存在許多未婚但共同生活的伴侶,司法院釋字第647號解釋已明確肯認「事實上夫妻關係」,認為立法機關應適度給予法律保障,斟酌社會變遷與文化發展,在不侵害婚姻制度與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對此類伴侶作出相應保障。何謂事實上夫妻?學理與實務通常認為必須符合兩要件:

 

一、對內、對外均以夫妻身分共同生活,舉凡同居、共同財務安排、對外自稱夫妻等事實皆可作為判斷基準;

 

二、須有持續性與安定性,非偶然或短暫同居即可成立。換言之,單純情侶同居尚不足以構成事實上夫妻,若雙方並未在社會上形成以夫妻身分生活之客觀認知,亦難以適用此制度。既然事實上夫妻並非法律正式承認之婚姻,其所享有之權利義務自然不同於登記夫妻,但為避免嚴重失衡,法院實務逐漸發展出類推適用之範圍。

 

復按男子與女子間似夫妻之結合關係,雙方雖得自由終止,但男子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或女子因可歸責於男子之事由而終止者,如女子因此而陷於生活困難,得請求男子賠償相當之贍養費(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412號判例參照)。兩造間類似夫妻之結合關係,雖違反公序良俗,惟本件贍養之請求係因終止此種類似夫妻之結合關係,回復正常倫理秩序後之金錢給付,旨在使因終止上開關係致生活困難者,受到一定程度之扶助,此種金錢給與,尚無礙於公序良俗。次按給付贍養費之額數,則應斟酌其妻之身分、年齡、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其夫財力如何而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號判例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依民法第1118條,雖然法律明文僅規定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但事實上夫妻若一方因年老、疾病、失業等原因陷於困境,另一方在能力範圍內負有扶養義務。再者,若涉及侵權行為,法院亦可能考量其特殊身分,認為事實上夫妻間之感情利益受侵害時,可請求精神慰撫金。相較於正式夫妻,事實上夫妻最顯著的不足在於無法享有全面性的法律保障。其無法共同收養子女、無法自動享有健保、遺屬年金等福利;在財產制上,也不當然適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

 

其權利義務多數僅能依個案情形,由法院類推適用或以衡平法理補救。正因如此,事實上夫妻制度具有高度不確定性,當事人若選擇不辦理結婚登記,必須自行承擔法律保障不足的風險。從憲法角度觀之,釋字第647號解釋已強調事實上夫妻與婚姻制度之相似性,並要求立法者給予適度保障,但至今尚未建立完整的專章制度,仍待未來立法補充。

 

現行社會下以形式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意思結合關係,卻不願受婚姻關係拘束之情況益增,釋字第647號解釋肯認有「事實上夫妻關係」,並強調可適度給予法律上的保障:「至鑑於上開伴侶與具法律上婚姻關係之配偶間之相似性,立法機關自得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斟酌社會之變遷及文化之發展等情,在無損於婚姻制度或其他相關公益之前提下,分別情形給予適度之法律保障」。

 

按法院就具體案件所作成的判斷,對外發生一定效力,稱為裁判,成為以後判決的先例。最高法院判例在法律上並無拘束下級法院之效力,但事實上多為下級法院所遵從,對判例之尊重,乃基於法律安定性之要求,且由於違憲審查之客體擴張及於判例,肯定我國判例具有規範效力(王澤鑑,民法總則,第74至76頁參照)。準此,最高法院判例就其所闡述之法律涵義具有一定之拘束力。此外,民事法律關係,原則上依法律定之,如無法律,則依序適用習慣、法理(民法第1條規定參照),是以最高法院判例所隱含之法律涵義自得補充法律及習慣法之不備,具有法源之基礎。

 

我國婚姻制度在97年5月23日修法前採取「儀式婚」,當事人只要依民法第982條舉行公開儀式並有二人以上見證,即能成立有效婚姻,至97年修法後改為「登記婚」,必須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方能生效。這項制度轉變主要在於提升婚姻關係的法律安定性,避免因單純儀式而產生證明困難或爭訟。然而社會上確實存在許多人雖未辦理結婚登記,卻長期同居、共同生活,並對外自認是夫妻,這樣的情況如果完全不受法律保障,往往會使弱勢一方(多為經濟或生活依附於對方者)在關係破裂或死亡時喪失基本保障。

 

為此最高法院及學理發展出「事實上夫妻」的法律概念,透過判例逐步建構起有限度的權利義務承認,類推適用部分夫妻身分與財產相關規定。

 

所謂「事實上夫妻」係指雖未辦理結婚登記,男女雙方卻長期同居共財,彼此互認為配偶,對外亦以夫妻身分活動,使一般社會觀察者均認為二人為夫妻。此概念與單純情侶同居有本質差異,若只是短期同居、交往過程中的方便安排,並不足以構成事實上夫妻。

 

判斷要件通常包含同居時間長短、是否共同生活並分工、是否對外以夫妻自居、是否具有經濟共同體特徵等。法律效果方面,由於缺乏結婚登記,事實上夫妻不能完全等同於合法婚姻,但法院實務承認可在幾個層面上類推適用夫妻規定。

 

其一是贍養費問題。

若男子與女子間存在類似夫妻的結合關係,雖雙方可自由終止,但若男方無正當理由片面終止或因男方可歸責之事由致終止,使女方陷於生活困境,則女方得請求相當贍養費。妾室權益所設,卻確立事實上夫妻可主張贍養請求之基礎。贍養額度應依女子年齡、生活能力、生活程度與男子財力斟酌。可見若因關係解消導致弱勢一方生活陷困,另一方需給予扶助。

 

若男女間類似夫妻之關係因男方片面無正當理由終止,致女方陷於生活困難,女方得請求男方給付相當贍養費。此一判例強調,雖然此類關係在形式上違反婚姻制度,但既已解消不合倫理秩序之狀態,給付贍養費乃是維護弱勢一方生活所必要,並無違反公序良俗。

 

另如贍養費之額數應斟酌女方身分、年齡、自營生計能力、生活程度及男方財力綜合判斷。由此可見,事實上夫妻解消時,若一方生活因此陷入困難,可請求另一方提供金錢扶助。其次,在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上,雖民法第1116條等規範原為正式夫妻所設,但實務上亦常類推適用於事實上夫妻,認為既以夫妻身分共同生活,雙方自然應有協力維持家計之義務。

 

其二是家庭生活費用分擔。

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夫妻應按經濟能力或家事勞動分擔家庭開銷,法院認為事實上夫妻同樣可類推此規定,因此同居期間若一方拒絕負擔生活費,另一方可請求給付。

 

其三是遺產相關保障。

事實上夫妻並非法定繼承人,無法直接繼承遺產,但民法第1149條設有「酌給遺產」制度,若其生前受被繼承人扶養或無生活能力,且被繼承人未作相當遺贈時,法院得裁量酌給部分遺產,避免生活陷於窮困。然而其無法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因該制度前提為合法婚姻存在,故實務一再駁回事實上夫妻的相關主張。

 

再者,在繼承領域,事實上夫妻不具備法定繼承權,無法直接以配偶身分繼承遺產。然而,若符合特定條件,例如被繼承人生前長期扶養事實上配偶,或死亡後其生計陷於困難,且被繼承人未作相當遺贈者,事實上配偶可請求酌給遺產。此制度意在兼顧保障其生活,避免因無繼承權而陷於困境。

 

此外,事實上夫妻若涉及同居期間的財產糾紛,法院多以不當得利、合夥或委任關係等民事法律關係作為處理依據,避免單方不當得利。例如雙方長期共同購置財產或共同經營事業,若無明確分配,法院將依具體情況斟酌雙方出資比例及貢獻加以調整。在訴訟地位上,事實上夫妻亦可作為扶養請求之依據。

 

其四是侵權與人格法益保護

若一方在關係存續中遭受身體或精神侵害,法院可依侵權責任法則或人格權保障判給慰撫金,並不因其未登記婚姻而完全否認救濟。值得注意的是,家庭暴力防治法亦承認事實上夫妻為保護令適用對象之一,這也體現立法對於實質共同生活關係之重視。關於同性伴侶能否比照事實上夫妻,目前法院見解傾向否定,理由在於現行法律仍以異性結合為夫妻概念,且涉及子女收養等身分關係時,更強調公益性與穩定性,因此不宜透過判例擴張解釋。

 

至於異性伴侶若僅為短暫同居,亦不足以被認定為事實上夫妻。比較法上,美國、德國等地已有相應制度,透過立法承認事實婚或同居伴侶的法律地位,使其享有一定權益。我國則主要透過司法判例補充,尚未有專章制度。

 

學理上支持者認為,事實上夫妻制度有助保障弱勢一方,避免社會問題;反對者則擔憂過度保障將鼓勵社會輕視婚姻登記制度,動搖婚姻政策基礎。實務亦曾指出婚姻對夫妻、子女及第三人均有重大影響,基於安定與保障,國家始規定嚴格結婚方式予以公權力介入,若將事實上夫妻完全等同合法夫妻,將削弱婚姻制度功能,破壞公共秩序。因此目前制度定位在有限保護而非全面等同。

-家事-親屬-婚姻-事實上夫妻-結婚要件

(相關法條=民法第1117條=民法第982條=民法第1118條=民法第1003-1條=民法114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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