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結婚也能享有夫妻法律上權利?何謂「事實上夫妻」?

08 Oct, 2025

問題摘要:

事實上夫妻的定位乃是一種社會現實下的折衷,既承認長期同居伴侶在生活上確有類似夫妻之需求與義務,必須受到最低限度的法律保障,但又避免過度擴張其法律效果,以維護婚姻登記制度的價值與重要性。因此,若未婚伴侶希望享有完整的法律保障,仍須依第982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否則在繼承、財產分配、稅務優惠等重大事項上,將面臨極大風險。實務見解清楚指出,事實上夫妻的保護乃基於人道與公平考量,而非賦予其與登記夫妻完全相同的法律地位。

 

律師回答:

在我國婚姻制度下,依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始生法律上夫妻關係。也就是說,未經登記的男女,即便同居多年,從嚴格的法律角度來看,仍不具備「夫妻」的身分,不能當然享有法律上夫妻之全部權利義務。然而,實務與學理為因應現實社會中大量存在的未婚同居情況,逐漸發展出「事實上夫妻」的概念,以保障部分權益,避免弱勢一方因無法律保障而陷入生活困境。所謂「事實上夫妻」,指的是男女雙方雖未依民法規定完成結婚登記,但已共同生活相當時間,對內彼此以夫妻相待,對外社會大眾亦認為兩人為夫妻,已具有長期穩定的共同生活關係。在判斷是否構成事實上夫妻時,法院會參考共同生活的時間長短、生活費用的分擔、性生活情況、有無共同子女、彼此互動模式,以及其他可證明具有一般夫妻生活事實的具體情形。

 

那麼,事實上夫妻究竟能享有哪些法律權利呢?

主要是與同居關係有關者。首先,在扶養義務方面,實務上已承認事實上夫妻得互負生活扶養之責任。法院認為既然承認同居伴侶間可請求分擔家庭生活費用,那麼在一方生活陷於困難時,另一方亦應負起適度扶養義務,這與正式婚姻中夫妻相互扶養的精神並無二致。

 

事實上夫妻享有權利在於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

判決離婚而無過失之配偶,如因此無法生活,得請求給付贍養費。如果長期同居的事實上夫妻分手,可以要求另一半付贍養費嗎?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412號判例:「男子與女子間似夫妻之結合關係,雙方得雖自由終止,但男子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或女子因可歸責於男子之事由而終止者,如女子因此而陷於生活困難,得請求男子賠償相當之贍養費。」這個判決是在處理男子納妾的問題,保障妾的權益,但現在社會已無納妾習俗,不過也可以作為事實上夫妻類推適用贍養費之參考。

 

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擔。

同居夫妻對,家庭生活費用的支出,是要按夫妻的經濟能力和家事勞動來共同分擔的。事實上夫妻可類推適用家庭生活費用之規定,若他方對於家庭支出均未出錢出力,得請求他方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扶養與家庭生活費分擔是類似的概念,實務上既然承認家庭生活費用可主張,也一併承認事實上夫妻間,也互負扶養義務。

 

其次,若因長期同居而分手,無過失一方生活陷入困難時,在現今社會,同樣適用於保障事實上夫妻中弱勢一方的生活。再者,關於家庭生活費的支出,夫妻依法應依經濟能力與家事勞動分擔,實務見解亦認為可類推適用於事實上夫妻,若一方長期未出錢出力,另一方即可請求給付生活費用。

 

總之,沒結婚也能享有夫妻部分法律權利,但範圍有限,主要包括:一、家屬的扶養義務,雙方可互負生活維持之責;二、未婚生子若有認領,子女仍可取得法律上地位與繼承權;三、一方死亡時,另一方可請求遺產酌給以維持生活;四、在生活費用方面可類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理念,要求公平分擔。不過,除上述有限權利外,事實上夫妻仍無法取代婚姻登記的完整保障,若希望享有全面法律保障,仍須透過合法登記結婚來確保自身權益。

 

依88年6月17日發布之「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壹、丙、二:「所稱現有或曾有事實上夫妻關係之認定宜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主觀意願及客觀事實,並參考下列事實妥適認定之:(一)共同生活時間之長短及其動機;(二)共同生活費用之多寡及其負擔;(三)性生活之次數及其頻繁及程度;(四)有無共同子女;(五)彼此間之互動關係;(六)其他足以認定有一般夫妻生活之事實。」也提供我們一個判斷的參考。

 

事實上夫妻無法享有權利在於繼承權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事實上夫妻在權利保障上仍與登記夫妻有顯著差距。最明顯的是繼承權的欠缺,事實上夫妻不具有法定繼承人身分,不能直接繼承對方遺產,不過如果在生前有照顧行為,在一方過世後,他方生活陷於困難,可向其繼承人請求「酌給遺產」(民法第1149條)。所以事實上夫妻不想登記結婚,但又想要把遺產留給對方,必須「生前贈與」或「立遺囑」才行。

 

再者,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上,法律明文以「夫妻」為適用對象,事實上夫妻因未具婚姻關係,自無從主張分配剩餘財產,即便雙方長期同居、共同經營財產,分手後仍僅能依一般合夥或不當得利規範主張,難度遠高於正式婚姻。實務採否定說,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必以兩造曾有婚姻關係存在為前題,縱使曾有事實上夫妻關係,但沒有登記婚,法律上未曾有婚姻關係存在,無從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事實上夫妻權利仍與法律上夫妻有所差距就是因為保障登記制度,因之,事實上夫妻的權利仍然有限,僅陙於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的請求金額,難度也比較高。不像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遺產繼承權都是順理成章、容易請求的,也可以看出,實務認為事實上夫妻雖然應予保障,但僅侷限於「維持生活之必要」權利。所以如果要擁有婚姻的法律上權益,還是要登記結婚為宜。而限縮事實上夫妻的婚姻法律權利,也才能突顯結婚的重要性,否則大家幹嘛結婚呢?此外,事實上夫妻亦不能享有如配偶的稅賦優惠、健保眷屬資格、財產移轉免稅規定等法定權利,這些均為法律刻意設下之區別,藉以突顯結婚登記的重要性,避免婚姻制度被架空。換言之,法律雖承認事實上夫妻有部分權利,但僅侷限於「維持生活必要」範疇,諸如生活費、扶養、贍養與遺產酌給,而非完整婚姻權利。

-家事-親屬-婚姻-事實上夫妻-結婚要件

(相關法條=民法第1116-1條=民法第1149條=民法第1030-1條=民法第98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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