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上夫妻,這樣概念可以成立嗎?

08 Oct, 2025

問題摘要:

我國婚姻制度為結合形式與實質雙重要件之法律制度,不論傳統異性婚或近年承認之同性婚,皆須依法辦理登記方為有效,而非登記之婚姻即不具法律效力,亦不得享有夫妻身份所衍生之法律權利義務。事實上夫妻雖可能長期共同生活,然在現行法律架構下仍被排除於婚姻制度之外。欲使事實關係具有法律效力,仍須透過契約、遺囑等私法工具安排,方能確保彼此之權益。未來若我國婚姻制度將結婚形式進一步簡化,或引入如「民事結合」之替代制度,或許可使更多元家庭型態獲得制度性保障,但於現行法制下,登記婚仍為婚姻關係之唯一合法成立方式。

 

律師回答:

在我國法律制度下,婚姻關係之成立,須具備實質與形式兩大要件。

 

實質要件方面,又可區分為積極與消極要件。首先,積極要件部分,結婚須由當事人雙方自行為之,且雙方皆應具有結婚之意思表示,並達到法定結婚年齡,依據我國民法規定,結婚年齡限制為十八歲(民法第980條)。除具結婚意願與年齡外,雙方亦須具有完全行為能力同意,否則婚姻將有無效或得撤銷之虞。

 

其次,消極要件方面,婚姻不得違反禁止近親結婚之規定,依民法第983條,直系血親與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間禁止結婚,另如有監護與被監護關係者、已婚者亦不得與他人再婚,否則構成重婚,不僅婚姻無效,亦可能觸犯刑法相關規定。

 

至於同性婚姻,傳統上我國民法雖未明文禁止同性婚姻,但在未修法之前,多數學說與實務見解認為應依民法第972條「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之文義解釋為僅限於異性間結婚,進而不承認同性婚姻之合法性,惟此一立場已隨社會價值與憲法保障人權精神之演進而有所改變。

 

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106年作出釋字第748號解釋,認為不允許同性二人締結婚姻關係,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權與第22條之婚姻自由保障,並命立法機關於二年內完成相關修法,否則同性伴侶可逕依本號解釋登記結婚。

 

為落實釋字意旨,立法院於108年制定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明文保障同性二人得締結婚姻,惟該法係特別法,並未直接修正民法,因此,同志婚姻雖受法律承認,然形式上並非屬於民法婚姻規定下之婚姻,仍具有過渡與特別法地位。至於婚姻之形式要件部分,我國現行法採取「登記婚主義」,即以結婚登記為婚姻成立要件,非經依法定程序登記者,縱有婚禮、同居及公開承認等事實,仍不生婚姻效力,依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須以書面為之,並有兩人以上證人簽名,再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始為合法有效之婚姻,與我國舊法所採「儀式婚主義」不同。

 

儀式婚主義強調結婚須以公開儀式為成立要件,當時之見解認為婚姻應有社會公示功能,而以一定之禮俗舉行儀式始生婚姻效力。然而,實務運作中因習俗多元,導致儀式認定標準不一,且婚禮本身易流於形式,無助於法律之明確性與安定性,故現行制度已不再以舉行婚禮作為婚姻成立要件,但舊法之遺緒仍在某些司法解釋中可見其影響。

 

例如最高法院於民國26年院字第1701號解釋中,即曾闡明「公開儀式」之概念,指出若當事人僅在旅館包廂內舉行儀式,未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則不足以構成法律上所要求之公開儀式,此一解釋雖出於儀式婚時代,對現行法不具直接拘束力,惟在學理上仍有參考價值。就登記婚主義下之「證人」資格而言,學說對證人是否須具完全行為能力亦有爭論,有認為只要具有意思能力之未成年人亦可作為證人,因為其已能判斷結婚之意義與其後果,然亦有見解主張應具完全行為能力,以維護結婚登記程序之嚴肅性與合法性。

 

整體而言,現行制度之核心在於透過戶政登記,使婚姻具有明確之法律認定基準,並兼顧公示與保護弱勢之功能。在此背景下,值得注意的是「事實婚姻」或俗稱之「事實上夫妻」,即未依法辦理登記,但實際上共同生活如同夫妻之關係,在法律上並不構成有效婚姻,實務與通說均不承認事實婚之法律地位。

 

依民法第982條,未依法完成登記程序者,縱雙方已舉行儀式、同居多年,甚至有子女,亦不生婚姻之法律效力,因此不能適用婚姻所帶來之各項權利義務,包括配偶身份、遺產繼承、夫妻財產制、醫療決策權等。

 

然基於實際生活考量,司法實務與學說在某些個案中,對事實婚關係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採彈性處理。例如在家庭費用分擔、共同財產之信賴關係、未成年子女扶養等部分,得透過不當得利、民法債編一般規定或類推適用婚姻中相關規範加以解決。此外,當事人若有意保障彼此權益,亦可透過訂立同居協議、財產契約或遺囑方式,使關係具有一定之法律效果,如此可在不成立婚姻關係的情況下,部分達成法律保護之目的。

 

然而,基於事實上有長期共同生活、彼此扶持等情形,實務上在某些特定法律效果上,會部分準用婚姻中的規定,例如家庭生活費用負擔、扶養義務等,但並非全盤承認其配偶地位。

 

若希望讓這樣的關係具有明確的法律效力,可透過訂立契約(如同居協議)或遺囑的方式,賦予彼此在財產、醫療決策、遺產繼承等方面的法律權利與保障。

 

在現今社會,許多交往多年的伴侶選擇共同生活,但並未登記結婚,他們過著與一般夫妻無異的生活,對內對外也以夫妻形式活動,然而,在法律上,這些沒有正式登記婚姻關係的伴侶被稱為「事實上夫妻」,但他們是否享有與法律夫妻相同的權利義務,特別是繼承權,仍需進一步探討。

 

自2008年5月23日起,婚姻採登記制,換言之,結婚需經過戶政機關登記方才有效,未辦理結婚登記者,即使實際上以夫妻形式共同生活,仍不具法律上的夫妻身分,因此,「事實上夫妻」並非法律認可的婚姻關係,僅是一種社會現象。

 

事實上夫妻與單純的同居關係不同,依法院判決見解,事實上夫妻須具備「有發生夫妻身分關係之意思,且對外以夫妻形式經營婚姻共同生活」的特徵,這與單純的室友關係不同,因為同居者未必具有共同生活的夫妻意圖,也不一定會以夫妻身份自居,這使得事實上夫妻的法律定位較為特殊。雖然事實上夫妻的生活模式與法律夫妻相近,法院也曾在部分案件中類推適用夫妻的法律規範,例如贍養費與家庭生活費等,但因欠缺正式婚姻登記這一客觀要件,他們在法律上的權利仍然遠不及法律認可的夫妻。

 

首先,在贍養費方面,由於贍養費的目的在於保障經濟較弱勢的一方在分開後不致於立即陷入經濟困難,法院多數見解認為事實上夫妻得比照法律夫妻,於分開時請求贍養費。

 

其次,事實上夫妻亦可相互請求家庭生活費,這包括維持日常生活所需的食衣住行等基本開支,法院見解多肯認事實上夫妻在同居期間可類推適用法律夫妻的規定,依彼此經濟能力共同分擔家庭支出。

 

此外,關於扶養義務,雖然事實上夫妻未受婚姻制度約束,但法院部分判決認為應類推適用夫妻扶養義務的規定,甚至包括一方對另一方父母的扶養義務,這顯示事實上夫妻在部分權利義務上與法律夫妻有一定的相似性。然而,在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方面,法院見解則認為此權利以婚姻關係為基礎,事實上夫妻因欠缺正式婚姻關係,故無法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使雙方共同生活多年,也不具備財產分配的法律保障。

 

至於繼承權,享有繼承權者僅限於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事實上夫妻因未被法律承認為配偶,故無法享有相互間的繼承權,即使雙方共同生活數十年,若一方去世,另一方在法律上無權繼承其遺產,這對於長期依賴對方經濟支持的一方可能造成極大的財務風險。然而,法院在某些案件中,基於公平考量,對事實上夫妻採取「酌給遺產」的方式,例如若其中一方長期扶養對方,或在財務上有重大依賴,法院可能酌情給予部分遺產,但這僅屬個案處理,並非法律上的既定原則。

-家事-親屬-婚姻-婚前協議(婚姻協議)

(相關法條=民法第980條=民法第982條=民法第98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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