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上夫妻有互相「扶養義務」嗎?
問題摘要:
事實上夫妻雖未辦理結婚登記,法律上不具正式夫妻身分,但司法實務已承認其間存在一定程度的扶養義務,透過類推民法第1116條之1予以保障,避免弱勢一方因缺乏法律婚姻保障而陷入生活困境。不過這項保障範圍有限,需透過舉證證明長期共同生活與互相照顧的存在,且法院認定標準嚴格,並非所有同居關係皆能成立。因此若希望完整享有婚姻中的扶養保障,仍應依法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以確保權益。
律師回答:
在我國現行法律規範中,婚姻必須依民法第982條規定,以書面形式並經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始能生效,這也是法律上夫妻關係成立的唯一依據。然而,隨著社會型態多元化,未登記的同居伴侶愈來愈多,司法實務為避免弱勢一方因未具婚姻登記而陷於生活困境,逐步肯認「事實上夫妻」的存在。所謂事實上夫妻,是指男女雙方雖未辦理結婚登記,但已長期共同生活、同財共居,雙方互相以夫妻相待,且對外社會觀感上亦被視為夫妻關係之存在。判斷是否構成事實上夫妻,法院會考量共同生活時間之長短及動機、共同生活費用之負擔、性生活狀態、有無共同子女及彼此互動情形等客觀事實,若符合一般夫妻共同生活的實質狀態,即可認定。
民法第1116條之1明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雖此處「夫妻」係指有登記之法律婚姻,但法院實務基於公平與人道考量,認為事實上夫妻雖無登記,但既已長期共同生活並建立類似婚姻的生活基礎,彼此間理應承擔互相照顧與扶養的責任。雖然民法親屬編對事實上夫妻彼此間扶養義務無明文,但現代社會事實上夫妻普遍存在,且其生活基礎與合法婚姻極為相似,為保障弱勢一方並符合社會正義,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16條之1之規定,認定事實上夫妻間亦有扶養義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181號判決:「上訴人與吳杰雄共同生活期間具有事實上夫妻之關係,民法親屬編對於此種事實上夫妻彼此間之扶養義務,雖無明文規定,惟審酌現代社會中事實上夫妻關係之存在所在多有,與合法婚姻之夫妻有極其類似之法律基礎,因認此種事實上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16條之1『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之規定,以達事實上夫妻間互相照顧扶養之旨趣。」
這種見解的核心在於,事實上夫妻雖欠缺登記形式,但其實質生活狀態與婚姻夫妻無異,若在關係終止後完全否認扶養義務,可能導致弱勢一方生活無以為繼,顯失公平。因此法院在處理此類案件時,往往依具體事實認定是否構成事實上夫妻,進而判斷是否成立扶養請求權。舉例而言,若男女雙方共同生活多年,女方辭去工作專心照顧家庭,分手後生活陷入困境,法院基於保障生活權益,可能認定男方需承擔扶養責任。反之,若同居僅屬短暫交往,或雙方經濟獨立互不依存,則難以認定有扶養義務。
在法律效果上,事實上夫妻的扶養義務與正式夫妻仍有差距。正式夫妻因有明文規定,扶養請求權具有強制性與優先性,且可直接透過法院請求給付。事實上夫妻則須透過「類推適用」來爭取,法院是否認可須視具體情況而定,舉證責任也相對沉重,必須提出證據證明雙方確有穩定持續的共同生活與互相扶養的事實。再者,事實上夫妻的扶養義務主要限縮於「生活維持之必要」,並非如婚姻中夫妻全面性的權利義務。
-家事-親屬-婚姻-事實上夫妻-結婚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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