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上夫妻關係僅存在於同居及所衍生之權利義務,是嗎?
問題摘要:
事實上夫妻雖已獲實務承認具有一定程度的法律效果,但其範圍僅限於同居生活所需之扶養與生活費用分擔,至於繼承與剩餘財產分配等重大權利,因為本質上仍未登記成為法律上夫妻,自無從適用。這種制度設計正是為了維護婚姻登記制度的重要性,避免當事人既拒絕登記又享受完整婚姻保障的矛盾情形。因此,若欲確保全面的權利義務保障,唯有透過結婚登記,否則只能依契約或遺囑安排權益,這也是法律對「事實上夫妻」與「法律上夫妻」區別對待的根本理由。
律師回答:
在我國民法體系中,婚姻必須依第982條之明文,以書面為之,並經二人以上證人簽名,再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登記,始能生效,這是婚姻制度的核心,亦是法律上夫妻身分得以成立的唯一途徑。然而,隨著社會生活型態的多元化,實務上確實存在大量未經登記而以夫妻形式共同生活的伴侶關係,學理與實務遂逐步衍生出「事實上夫妻」的概念。所謂事實上夫妻,係指男女雙方雖未依法辦理婚姻登記,然長期同居共居、共同經營生活,對內自認夫妻,對外亦以夫妻身分相待,社會觀感上也認定其關係等同於夫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即曾表示,事實上夫妻雖欠缺婚姻要件,但渠間身分及財產上法律關係,可於特定情況下「類推適用」夫妻之規定。不過,這個類推適用究竟能延伸至何種範圍,一直是實務爭議的核心。
實務與學界大抵認為,事實上夫妻的法律效果應侷限於同居所衍生的必要權利義務,主要包括共同生活期間的家庭生活費用分擔、相互扶養義務,以及分手時可能的贍養費請求。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84號判決就明確肯認事實上夫妻於共同生活期間可類推適用夫妻扶養與生活費分擔規定;同樣,臺中高分院96年度上字第181號亦指出,為保障弱勢一方生活,應類推民法第1116條之1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規定。然而,若涉及繼承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制度,實務上普遍採否定立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3號及106年度台簡抗字第95號均認為,事實上夫妻既未依法登記,不生法定婚姻關係,自不得比照適用夫妻間之繼承、離婚或剩餘財產分配等規範。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322號亦明確指出,事實上夫妻間無互為繼承人之權利,若欲爭取遺產,僅能依民法第1149條以「受被繼承人生前扶養者」為由,請求酌給部分遺產,此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24號所支持之見解。
換言之,事實上夫妻之所以獲得有限度之法律承認,目的在於避免同居伴侶中弱勢一方於關係結束後陷入困境,但其法律保障侷限於生活維持必要之範疇,而非全面比照婚姻夫妻的所有權利。這也是因為事實上夫妻本質上乃一種「欠缺婚姻登記的同居關係」,當事人既然自始選擇不透過登記取得完整婚姻保障,即表示其對婚姻制度有意識的拒絕,法律自無理由全面給予正式婚姻同等之效果。學說上有否定見解指出,若當事人明知欠缺登記要件而仍選擇同居,則應自知無法律拘束力,若想享有婚姻保障,就應透過登記婚姻而非寄望法院類推。
因此,實務上對於事實上夫妻權利義務的認定,採取一種「有限保障」模式:在同居存續期間,基於共同生活的事實,承認有扶養與家庭生活費分擔之義務,並於分手後視情況認可贍養費請求;但對於繼承權、夫妻財產制、剩餘財產分配及收養等核心制度,則一律不適用。這樣的區分既能避免婚姻登記制度的空洞化,也能在一定程度上保護生活弱勢者的基本權益。
換言之,事實上夫妻僅止於「同居關係」及「生活扶養」所衍生的有限權利義務,並不涵蓋婚姻所帶來的全面保障。若同居伴侶希望在死亡後保障對方取得遺產,或在關係結束後分配財產,必須事先透過契約或遺囑等方式安排,例如簽訂財產分配契約、訂立遺囑、辦理贈與或保險受益人指定等,以取代法律婚姻所提供的自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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