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婚後一方發生車禍成為殘廢,他方可否解除婚約?

08 Oct, 2025

問題摘要:

定婚後一方發生車禍成為殘廢,他方能否解除婚約,答案在修法前後大不相同。修法前,殘廢屬於明文列舉的解除事由,解除婚約完全合法且免責;修法後,殘廢已不再屬於當然事由,他方若不願繼續履行婚約,只能依「其他重大事由」主張,並由法院審酌判斷,否則即屬違約解除,須賠償損失。此一修法雖然理念上合乎平等與反歧視,但是否過於理想化,未能顧及人性現實與婚姻基礎的必要條件,仍有爭議。實務上,若當事人面臨此種困境,建議應盡量透過雙方合意解除婚約的方式來處理,避免陷入訴訟爭議與賠償責任。法律雖保障婚約當事人免於歧視,但婚姻究竟是感情的結合,若雙方已無繼續的意願,合意解除婚約,並協商返還聘金或相關贈與物,才是最務實也最人性的解決之道。

 

律師回答:

在我國法律制度下,婚約雖然不是結婚的必要要件,但其仍是一種具有法律效力的契約,屬於「將來結婚之預約」。民法第975條明文規定婚約不得強迫履行,顯示婚約本質上係出於雙方合意,基於感情而形成的契約安排。然而若在婚約締結後,雙方出現重大變故,例如一方因車禍而成為殘廢,另一方是否得以此為由解除婚約,即涉及民法第976條所規範的「婚約解除事由」。

 

在舊法體系下,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6款明定「婚約訂定後成為殘廢者」,他方得以此為由解除婚約,這一規定乃承襲傳統觀念,認為婚姻生活需建立在健全身體與相互扶持的前提下,若一方因故失去生活自理能力,婚姻將不再具有原來的基礎,因此立法者明文允許他方解除婚約。然而隨著人權保障意識提升,尤其在我國施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之後,「殘廢」一詞被認為帶有歧視意味,並且將身體障礙直接視為婚約不可持續的理由,違反平等原則與尊重身心障礙者權益的精神。

 

於是民法在108年4月24日修法時,刪除「殘廢」以及「花柳病或其他惡疾」作為婚約解除事由的規定,立法理由即在於避免污名化與強化平等對待。修法後,若一方在訂婚後因意外或疾病導致殘疾,已不再屬於法定解除婚約的正當事由。他方若因此不願再結婚,雖可單方拒絕履行婚約,但須承擔違反婚約的法律責任,也就是須依民法第978條對於他方因此所受的損害負賠償責任,倘若對方能舉證因婚約受阻而產生財產上或精神上的損害,更可依第977條請求損害賠償。

 

由此可見,修法前後在法律效果上差距甚大。修法前,只要一方成為殘廢,他方解除婚約可完全免除責任;修法後,單憑殘疾理由解除婚約,恐須賠償對方損失。這種制度變動,雖然立意在於尊重殘疾者的婚姻自主與人格尊嚴,但實務上卻引發不少爭議。例如,有一對男女在訂婚後,男方因車禍而長期需要照護,女方若認為婚姻基礎已不存在,選擇解除婚約,則女方需負擔賠償責任。

 

此時女方往往質疑,自己不願與失去自理能力的未婚夫共組家庭,乃出於現實考量與人性選擇,若強迫其繼續履行婚約,恐有違人性。這正是修法後理論與實務之間的張力所在。從學理觀點來看,婚約解除事由應兼顧個人自由與社會公序,若一方失去生活自理能力,婚姻確實可能難以實現,但若將此直接作為免責解除的正當理由,卻有違平等原則,甚至造成殘疾者被制度性排除在婚姻外的效果。

 

修法後的立法者選擇尊重弱勢,寧可由法院在個案中審酌「其他重大事由」是否足以構成解除婚約的條件,而不再以「殘廢」作為自動解除的理由。這種安排雖提高婚約解除的責任門檻,但仍保留彈性空間。換言之,若車禍導致殘疾的情況嚴重到足以影響婚姻目的之實現,他方仍可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9款「有其他重大事由」主張解除婚約,只是與舊法不同的是,是否成立由法院依個案判斷,不再自動適用。

 

值得注意的是,即使能依「其他重大事由」解除婚約,他方仍須舉證其解除乃出於正當理由,並且避免主張惡意,否則仍須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實務對於「重大事由」的認定向來較為嚴格,通常需要能顯示雙方婚姻基礎已徹底破壞的情況,單純的殘疾若未影響到情感與生活結合的可能性,法院未必會認定其構成重大事由。

 

舉例來說,若一方因車禍造成輕度行動不便,但仍能正常生活並維繫情感,法院可能認為不足以構成重大事由,解除婚約的一方仍需賠償;反之,若殘疾嚴重到需長期臥床、無法建立正常夫妻生活,則較有可能被認定為重大事由,允許解除婚約而免責。

-家事-親屬-婚姻-婚約(訂婚)-解除婚約

(相關法條=民法第975=民法第976條=)

瀏覽次數:6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