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婚後因第三者之介入,故意拖延婚期,拒不結婚,可否解除婚約?

08 Oct, 2025

問題摘要:

婚約雖然不能強迫履行,但當一方因第三者介入導致婚約誠信破裂,並以拖延婚期為手段拒絕結婚,法律仍提供救濟途徑,另一方得依民法第976條解除婚約,並依法請求返還聘金、贈與物,甚至追究財產與精神損害賠償。此種設計目的在於平衡婚姻自由與契約誠信之間的利益,避免一方因遭受悔婚而無所救濟,同時維護婚姻制度之誠信基礎。

 

律師回答:

婚約在我國民法上屬於一種以將來結婚為目的之身分契約,依照民法第972條規定,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而非由父母或第三人代理。婚約一旦成立,雖然依民法第975條規定不得強迫履行,也就是說雙方並不能透過訴訟強迫對方一定要結婚,但卻並非毫無拘束力,因為婚約當事人若任意悔婚或拒絕履行,仍可能要負擔返還贈與物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至於婚約之解除,依法律規定可分為二種情形,其一是合意解除,也就是雙方基於自由意思決定共同解除婚約,這種情形不涉及對錯問題,彼此互不負責任;其二則是法定解除,依民法第976條明文規定,只要一方符合其中列舉之法定事由,另一方即得單方解除婚約,而不須徵得對方同意。該條列舉的法定解除事由包括再與他人訂婚或結婚、故違結婚期約、生死不明已滿一年、有重大不治之病、婚約訂定後與他人合意性交、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有其他重大事由等。實務上對於「故違結婚期約」之認定,即與「因第三者介入,故意拖延婚期,拒不結婚」有密切關聯。

 

假設雙方在訂婚時已經約定結婚日期,然而一方卻無正當理由故意拖延、推託,甚至因另結新歡而拒不履行,則顯然構成故違結婚期約之法定解除事由。即便雙方在訂婚時未明確約定結婚日期,只要婚約成立後經多次催告仍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結婚義務,法院通常也會認定為符合故違結婚期約,允許另一方解除婚約。所謂「正當理由」,例如父母過世需延緩婚期、雙方仍在籌備婚禮過程中遇到不可抗力事件等,則不在此限。若屬於因第三者介入導致一方態度轉變,藉故拖延結婚日期並最終拒絕結婚,則顯然係可歸責於該方的不誠信行為,另一方不僅得解除婚約,依民法第977條規定,亦得請求對方賠償因解除婚約所生之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包括喜宴場地訂金、婚紗費用、喜餅禮金、裝潢租屋之支出,乃至因遭悔婚所受的名譽受損及精神痛苦。

 

更進一步,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因訂定婚約而為之贈與,如婚約解除,贈與人得請求返還贈與物。也就是說,如果在訂婚過程中男方交付聘金、金飾或戒指,婚約因對方過失解除時,這些贈與物即應返還。實務上法院也常判決對方應返還聘金或折算價額。至於返還或損害賠償之請求,依民法第979條之2必須於二年內行使,否則將因時效而喪失權利。最高法院及各地方法院判決也指出,若一方在訂婚後與第三者交往甚密,甚至產生親密行為,雖然尚未正式與第三人訂婚或結婚,但因其態度顯示對原婚約已無履行誠意,且故意拖延結婚日期,亦屬於「其他重大事由」之範疇,得成為解除婚約的正當理由。

 

舉例而言,即認定一方藉故拖延婚期,實際上卻因另結新歡而拒絕履行,法院判決屬故意違反婚約,允許解除婚約並負擔相關責任。這說明「因第三者介入,故意拖延婚期,拒不結婚」確屬符合民法第976條所定解除婚約的事由。

-家事-親屬-婚姻-婚約(訂婚)-解除婚約

(相關法條=民法第975=民法第976條=民法第977條=民法第979-1條=民法第979-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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