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上「婚姻」應有樣子?
問題摘要:
法律上對婚姻的界定,亦強調婚姻制度的雙重面向:一方面作為法律契約,明確規範夫妻權利義務及社會責任;另一方面作為情感與生活的共同體,體現互相扶持、愛與包容、尊重與平等。婚姻生活中摩擦與磨合為常態,但正是因雙方願意攜手面對挑戰,婚姻才具珍貴性與穩定性。從法律角度,婚姻關係之確認與效力,涵蓋婚姻契約成立、意思表示自由、證明責任、法定程序及禁止性規定之遵守,並延伸至財產制、扶養義務、忠實義務及社會倫理功能,確保婚姻不因形式不符或意思表示不真實而受損,維護夫妻及家庭成員的合法權益。總之,法律上婚姻應有面包括自由結合、平等協議、共同生活、互相扶持、合法成立及社會功能,法院實務亦明確指出婚姻不可被情感枷鎖或責任束縛所取代,而應在尊重雙方自由與權益的前提下,實現法律與社會之雙重價值,保障夫妻、子女及家庭之穩定,確立婚姻在法律與社會秩序中的核心地位與意義。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法律上「婚姻」的概念,涉及民法對婚姻制度之基本規範、法院實務對婚姻本質的解釋,以及當事人在婚姻中所享有的權利義務。
依據民法第972條、第982條規定,婚姻係男女雙方基於自由意思結合,訂立婚姻契約,並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法律制度,其核心在於雙方自願且平等締結契約,並承擔相互扶養、忠實、尊重之義務。法院實務亦常強調婚姻之法律面向與社會面向的雙重性,認為婚姻不僅是法律行為,亦是一種社會契約與情感承諾。
所謂婚姻,應是兩個獨立的個體,彼此共同決定一起生活,互相扶持,因著愛或者比愛更廣義的情感,願意適應並包容彼此的不同的制度。兩個獨立的個體要一起生活,難免會有摩擦產生而需要磨合,磨合的過程中亦無可避免會有爭吵,或需要彼此忍耐之處。婚姻生活從來不簡單,正因為不簡單,兩個人仍願意攜手進入婚姻,正是婚姻珍貴之處。婚姻從來不是一個人要對另一個人的人生負起責任的制度,也不是讓人以愛為名、以責任為繩,用以勒索另一個人人生的枷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01號判決)。
婚姻應是兩個獨立個體基於愛或廣義情感共同生活、互相扶持的制度,兩人因彼此的不同而願意適應、包容,並在生活中經歷摩擦與磨合,其價值在於雙方自願攜手進入婚姻,而非單方對另一方的人生負責或以愛為名設下責任枷鎖。
婚姻制度的法律效力建立在雙方意思表示真實且自由的基礎上。法院在實務中,經常透過證據如結婚登記文件、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言,確認婚姻契約是否符合上述要件,並釐清婚姻關係的真實存在。例如在確認婚姻存在或無效之訴訟中,法院會審查雙方簽署婚姻登記文件時的意思表示是否自由、真實,以及是否符合民法規定之法定程序,並考量雙方是否基於共同生活、扶養與忠實義務而建立婚姻生活。婚姻法律制度除規範夫妻雙方之權利義務外,亦涉及財產制度,如夫妻財產制原則,包括夫妻財產制之選擇與適用,以及離婚後財產分配、贍養費、扶養義務之處理,均以婚姻關係之存在為前提。
法院在處理涉及婚姻的爭議案件時,亦會關注婚姻之社會功能與倫理意涵,認為婚姻不應被扭曲為個人控制、利益剝奪或情感勒索的工具,而應維護雙方平等、尊重與扶持的關係。實務判決中亦強調婚姻生活的磨合與衝突不可避免,但正因如此,雙方願意持續維繫婚姻,才彰顯婚姻價值之珍貴。例如婚姻並非單方責任或情感枷鎖,而是基於雙方自願與平等意願所建立的生活共同體,夫妻須在共同生活中學習適應、包容與協商,以實現婚姻制度的社會與法律功能。婚姻制度的法律效果涵蓋夫妻間的扶養義務、忠實義務、財產制規範、子女撫養與繼承權利,且所有權利義務的行使均建立於婚姻關係的合法存在上,故確認婚姻之存在或無效,對於財產、繼承及其他民事法律關係具有根本影響。
綜合民法規定與法院實務,法律上的婚姻應包括自由結合、平等協議、共同生活與互相扶持之面向,並受制於法定程序及禁止性規定,法院在審理婚姻相關案件時,會綜合考量當事人意思表示之自由性、婚姻契約之合法性、社會倫理及家庭功能,以確保婚姻制度既符合法律規範,亦反映社會價值與家庭倫理,保障夫妻雙方及子女之權益與社會穩定。婚姻法律關係之確認,不僅在於登記或形式,而在於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法定要件符合及社會功能實現,法院判決明確指出,婚姻應以互相扶持、共同生活及尊重個體為基礎,而非情感或責任枷鎖,任何未經合法程序、欠缺自由意思或違反禁止規定者,其婚姻關係均可能被認定為無效,從而影響夫妻財產、扶養、繼承及其他民事法律關係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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