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什麼是婚約?婚約可由他人代理嗎?要幾歲才能訂立?
問題摘要:
婚約是男女雙方以將來結婚為目的的契約,必須由當事人自行訂定,年齡須滿十七歲,未成年人訂婚尚須經法定代理人同意,違反規定者婚約無效或可被撤銷。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但若解除婚約符合法定要件,無過失的一方可請求損害賠償,聘金等贈與物亦可依法請求返還。這些規定的設計,既保障婚姻自由,也兼顧因訂婚而產生的財產利益,避免一方隨意反悔造成他方過度損害,反映婚約作為婚姻制度中一種過渡性安排的特殊地位與法律功能。
律師回答:
訂定婚約的行為,在我國歷史發展上有二個階段:一是古代的婚約,它是結婚必經的程序,婚約一經成立即發生強大的法律約束力,如有故意違反,即應受到法律的制裁。二是現代的婚約,它不是結婚的必經程序,可由男女雙方當事人的合意而訂定,亦可經由雙方或單方的意思而解除。換言之,定婚不是結婚的條件,沒有訂定婚約ㄧ樣可以結婚,惟我國民法第975條亦規定,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婚約,係指男女雙方以將來互相結婚為目的所訂立的契約,俗稱訂婚,是婚姻制度下的預約性安排。根據民法第972條明定:「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
婚約是男女當事人約定將來應互相結婚的契約(請參考民法第972條規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30號民事判例)。訂婚的法律用語是「婚約」,是指男女雙方(或許改稱夫妻雙方更適當)以將來互相結婚為目的所訂立的契約,現行法律規定,訂婚須年滿17歲;未成年人訂婚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違反者法定代理人得撤銷婚約(訂婚)
婚約方式
俗稱訂婚,是指男女雙方約定將來結婚的契約。所謂「婚約」,乃男女以將來結婚為目的而預行訂定的一種身分上的預約。婚約之締結,通常稱為訂婚。婚約為婚姻的預約,但並非結婚的必備程序。因此,結婚並不一定要經過訂婚程序,縱使沒有經過訂婚程序,也可以直接結婚。訂婚並沒有一定的方式,不須書面也不必有任何儀式,更不必有媒人在場,習俗上雖然有各種儀式,例如交換戒指、項鍊、交付聘金等,但法律上並未要求有此儀式,縱使沒有交換戒指、項鍊、交付聘金,只要有訂定婚約的合意,即可成立婚約。
法定代理人同意
民法第974條規定,未成年人訂訂婚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這個規定並不等於法定代理人有為未成年人訂訂婚約之權(最高法院29 年渝上字第1193號) ; 由父母代為訂定的婚約依舊無效,而且因為婚約是屬於不得代理之法律行為,所以也不會有無權代理因本人事後承認就溯及生效的效果,縱使子女事後承認在法院認定是屬於子女自行訂定的新婚約(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723 號、37年上字第8219)。
不得代理
民法第972條:「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婚約是男女當事人約定將來應互相結婚之契約,所以如果不是由男女當事人所自行訂定的婚約,不生法律上效力(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30號)。
依民法第972條規定,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因此,常見有「指腹為婚」或由父母代訂婚約,並非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的婚姻,在現行民法的規定下,當然無效,而且婚約為不許代理的法律行為,縱使本人對於父母代訂的婚約事後加以承認,亦不適用關於無權代理行為得由本人承認的規定,如由當事人雙方追認,應認為是「新訂婚約」。 這種「指腹為婚」或由父母代訂的婚約,屬於無效的婚約,其子女如果否認該項婚約,並不發生違反婚約或賠償的問題。
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 ; 無習慣者依法理 ( 民法第1條 )。「習慣 」 指得是習慣法,要成為習慣法的前提必須是該習慣為社會大眾慣行之事實(反覆慣行),社會大眾也確實相信該慣已經具備類似法律的效力(法的確信),同時也必須是法律未規定且無背於公序良俗的事項。自古以來常有雙方父母於子女年幼時直接訂婚約的習俗,但是在現今這個時代,這樣的習俗會因為與法律規定相牴觸而不具備習慣法之效力(最高法院 29年渝上字第618號)。
婚約屬於身份行為,必須基於當事人自主的意思表示,不得由他人代理,因此父母或第三人不得以代理或強迫方式替子女締結婚約,若有父母代子女所訂的「指腹為婚」或傳統習俗上的代訂婚約,均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實務亦認為即便子女事後承認,應解為該子女基於自己意思新訂一個婚約,而非承認原代訂婚約使其生效。婚約應由當事人自行訂定,非由他人代理。
婚約年齡
再者,民法第973條進一步規範婚約的年齡門檻:「男女未滿十七歲者,不得訂定婚約。」可見法律要求當事人須有一定心智成熟程度方能為婚約,未滿十七歲所為之婚約無效。即使已滿十七歲但未滿十八歲,仍屬於未成年人,依民法第974條規定:「未成年人訂定婚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此處所謂法定代理人同意,為婚約有效要件之一,若未成年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法定代理人得撤銷婚約。然而,若法定代理人於訂婚過程中在場且未表示異議,則通常被視為已同意,不得再主張撤銷。若當事人已屆十八歲,因已成年,則可單獨自行決定婚約,不受法定代理人同意的限制。
訂婚效力
婚約係結婚的預約,訂定婚約後,雙方並不發生法律上的身分關係,未婚夫妻間並無同居的義務,所生的子女仍為非婚生子女。因此,男女雖已訂定婚約,但在法律上並無同居義務,除非他方同意,否則不得要求與他方發生性關係或同居,當事人之一方,仍不得請求他方履行同居義務。
訂婚不得請求強迫履行(民法第975條),也就是不能強迫他人與自己結婚,雖然訂婚後不能強迫對方履行,但不表示對方可以任意解除婚約。倘雙方都同意解除婚約當然沒問題,但若是單方悔婚,則必須民法第976條規定的事由
換言之,婚約並不具備強制結婚的效力,因為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結婚必須出於雙方自由意志,任何一方不得以婚約為由強迫對方結婚。然而,雖不得強迫履行婚約,卻不代表可以隨意解除婚約。民法第976條列舉解除婚約的法定事由,包括一方再與他人訂婚或結婚、故意違反結婚期約、失蹤滿一年、生死不明滿一年、罹患重大不治疾病、婚約後與他人合意性交、婚約後受徒刑之宣告,以及其他重大事由。若符合上述情形之一,無過失的一方得解除婚約。
若解除婚約的情形符合第976條要件,則依第977條規定,無過失的一方得請求有過失的一方賠償因解除婚約所受的財產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例如拍攝婚紗照、舉辦宴席的支出或精神上遭受的羞辱。若在婚約存在期間,一方無正當理由單方違反婚約,則依第978條規定,仍應對他方因此所受的損害負賠償責任。另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
因此若婚約解除,聘金、喜餅等訂婚所交付的財物,原則上可以請求返還,但返還請求權依第979條之2規定,必須於兩年內行使,否則因時效消滅而不得再請求。婚約的性質在於它是一種身分行為的預約契約,不會直接產生夫妻身分上的法律效果,因此即便已經訂婚,雙方仍然是未婚男女,不具有同居義務,也不得要求發生性行為,所生子女仍屬非婚生子女。
換言之,婚約是將來結婚的承諾,但在法律效果上僅限於上述返還贈與物或損害賠償之範圍,無法使雙方產生婚姻的直接權利義務。實務上常見的爭議,多發生在一方解除婚約時是否有法定事由,以及聘金、喜餅等贈與物能否返還。法院通常會審酌雙方解除婚約的原因,判斷是否符合民法第976條列舉的情形,若為無正當理由的單方解除,則可能需返還聘金並負賠償責任。
-家事-親屬-婚姻-婚約(訂婚)
瀏覽次數: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