悔婚與返還聘金

08 Oct, 2025

問題摘要:

悔婚並非單純的情感問題,更涉及一連串的法律效果。最後,應當提醒的是,雖然法律賦予婚約解除後返還贈與物與賠償損害的請求權,但考量到婚約本質上仍屬身分性契約,法院在處理相關案件時仍會斟酌社會通念、公平原則以及雙方具體情況來裁量。例如若男方明知女方尚未與前任完全脫離關係而仍急於訂婚,後續女方提出解除婚約,法院在審酌責任時,未必會全然支持男方之請求。總結來說,悔婚固然違背社會期待,但法律早已為此提供規範與救濟,當事人若因婚約解除涉及聘金返還或損害賠償,應依據民法第976條至第979條之1之規定提出主張,並注意二年的時效限制,方能確保自身權益不受侵害。


 

律師回答:

在我國現行民法制度下,婚約乃指男女當事人以將來結婚為目的而預先訂立的一種契約,俗稱訂婚,雖然訂婚在現代社會已經不再是結婚的必要前提,但仍然因應傳統禮俗及人情往來而廣泛存在,並且在法律上仍有相當的效果。

 

尤其當婚約解除時,涉及聘金、喜餅、珠寶或其他贈與物是否應返還的問題,更是爭議頻仍。首先要釐清的是婚宴與結婚的關係,依據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並由雙方當事人共同向戶政機關為登記,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即可生效,因此我國早已廢除「儀式婚」制度,現行採「登記婚」,亦即宴客並不是結婚的生效要件,即使雙方已經舉行盛大的婚禮或宴客,但倘若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依法律仍非夫妻,不生婚姻上之身分關係,仍僅停留於婚約之層次。

 

其次,關於聘金、喜餅或其他基於婚約所為贈與的返還問題,民法第979條之1明確規定,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若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此條規範的立法理由在於,婚約存在的目的就是為了將來締結婚姻,倘若婚約未能實現,則贈與的法律上原因消滅,受贈方自無權繼續保有贈與物。例如男方交付女方聘金、金飾或鑽戒,若婚事最終未成,即可依本條規定請求返還。

 

至於請求返還的期間,則須注意民法第979條之2規定,該請求權須自婚約解除或撤銷之日起二年內行使,逾期即告時效完成,無法再行請求。值得注意的是,聘金返還的前提是雙方最終並未結婚,若雙方已完成結婚登記,表示婚約目的已經達成,聘金等贈與物之返還請求即失其基礎,若其後因故離婚,男方亦不得再依婚約規定要求女方返還聘金,因為婚約的條件已經履行,婚約責任已消滅,嗣後離婚乃屬婚姻關係之解消,與婚約贈與返還不再相連。

 

再者,若婚約解除涉及一方有過失者,依民法第977條,無過失的一方可向有過失的一方請求損害賠償,包含財產上支出(如宴客費用、拍攝婚紗費用、聘請婚禮場地的定金等)以及非財產上的精神損害賠償(慰撫金)。而若屬於婚約存在中一方任意違約不願結婚,但並不符合第976條所定的法定解除婚約事由時,依民法第978條,違反婚約的一方仍須對他方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換言之,婚約解除與返還聘金、損害賠償三者間存在一個法律上分層次的結構,首先是婚約解除的正當性,其次是贈與物返還的請求,最後是因解除所衍生的損害賠償。

 

以一個具體案例來說,若男方已經贈與女方Tiffany鑽戒一只,雙方後因婚事喬不攏而決定不再結婚,則男方可依民法第979條之1請求返還該戒指,且若女方執意拒絕返還,男方可提出訴訟,主張該鑽戒係基於婚約目的之贈與,因婚約解除而失其原因,應予返還。若女方在解除婚約之過程中另有重大過失,例如與他人發生婚外情,則男方還可進一步依第977條請求賠償,包括已經支出的喜餅費用、婚宴場地訂金,以及精神上所受損害。

-家事-親屬-婚姻-婚約(訂婚)-聘禮

(相關法條=民法第975=民法第976條=民法第978條=民法第979-1條=民法第979-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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