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偶死亡宣告後,可以再婚嗎?
問題摘要:
配偶死亡宣告制度的核心目的,在於解決失蹤人長期未歸,導致配偶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陷入法律困境的問題,透過「擬制死亡」的方式賦予存活一方新的選擇自由。婚姻是一種身分契約,具有高度的法律安定性與排他性,死亡宣告一方面維護存活一方的再婚自由,另一方面則透過善意保護原則,避免制度被濫用或產生不公結果。故若配偶失蹤多年,另一方確有再婚需求,完全可以依法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俟裁定確定後,再婚即屬合法有效,不構成重婚。而在死亡宣告被撤銷的特殊情境下,法律則透過區分善意與惡意,平衡前後婚姻的效力,既保障新婚姻的安定,又避免有心人利用制度規避重婚禁止,整體而言,形成一套完整而周延的規範體系。
律師回答:
在我國法律制度下,婚姻的締結與解除均受到嚴格規範,倘若配偶因失蹤而生死不明,另一方即便在生活上實際上已經形同「守活寡」,在法律上婚姻關係仍被視為存在,因而不得再與他人締結婚姻,否則即構成重婚而屬無效。
為解決此種困境,民法設計「死亡宣告」制度,使得在一定期間失蹤人仍未現身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裁定,視同其已經死亡,進而終結其一切法律關係。
依民法第8條規定,失蹤人如達七年未有音訊,法院得應聲請為死亡之宣告;若失蹤人已達八十歲以上,則只需三年即可聲請;若屬於遭遇特別災難之情形,例如空難、船難或重大地震等,則自災難終起滿一年即可聲請。換言之,失蹤年限的長短視失蹤人年齡與遭遇情形而定。對於遭逢配偶長期失蹤者,能否藉由死亡宣告來恢復自己法律上的自由身分,成為關鍵問題。
依據實務見解,法院死亡宣告裁定一旦確定,失蹤人即視為死亡,婚姻關係自當然消滅。換句話說,配偶於死亡宣告確定後,法律上已屬喪偶,因而得自由再婚,不會構成重婚之虞。這一點與配偶死亡相同,並無差異,保障仍在世一方的婚姻自由與生活安排權。然則,問題在於若死亡宣告之後,失蹤人竟然再度出現,法院依聲請撤銷死亡宣告,那麼先前與他人締結的新婚姻是否有效?這正是法律與實務上最具爭議之處。
依家事事件法第16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或變更死亡宣告裁定,對於任何人均有效力,但裁定確定前的「善意行為」不受影響。換言之,基於死亡宣告而產生的婚姻、財產繼承、財產分配等行為,若行為人係出於善意,即認為失蹤人確已死亡而據以行動者,原則上均受法律保護,不會因死亡宣告撤銷而失其效力。
依此,多數見解認為,若後婚姻之雙方均係善意,且無過失地信賴死亡宣告之效力,則後婚姻不會因死亡宣告撤銷而失效,仍然維持有效,而前婚姻則不會復活。這樣的設計乃基於保護善意第三人以及婚姻關係安定性之考量。
反之,若後婚姻中任一方屬於惡意,明知或應知失蹤人可能尚在世,卻仍勉強締結婚姻,則不具善意保護之資格,法院撤銷死亡宣告後,前婚姻即視為復活,後婚姻因違反民法第985條「有配偶不得重婚」之強行規定而無效,構成重婚。
民法第988條第1項第3款亦明文規定,違反第985條之婚姻為無效,惟若雙方因善意且無過失而信賴前婚姻已消滅,則不在此限。由此可見,我國法律對於死亡宣告與再婚問題,係透過「善意保護原則」來調和不同法律關係的衝突。
值得注意的是,死亡宣告不僅影響婚姻關係,還涉及繼承、財產權、親權等層面。例如失蹤人若經宣告死亡,其財產即進入遺產分割程序,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138條以下規定承受遺產。但若日後失蹤人重新出現,依家事事件法第163條第2項,其繼承權消滅,僅能在「現受利益之限度內」向繼承人請求返還,避免影響既有交易安全。
此一制度設計,兼顧失蹤人復歸後的基本保障與社會上其他利害關係人的信賴利益。在婚姻層面,死亡宣告確定後,失蹤人配偶即具備再婚自由,但其所承擔的風險在於,若日後失蹤人出現,雖多數情形下不影響後婚姻效力,但若存在惡意情況,後婚姻仍可能面臨無效之判決。因此,配偶在聲請死亡宣告與再婚之前,應審慎確認所有程序正當,避免日後因惡意被指摘而導致新婚姻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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