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不美滿,媒人有責任?
問題摘要:
婚姻不美滿時,媒人是否須負責,需依契約履行情形及法律規範判斷,若媒人已完成居間義務且無過失,婚姻失敗與媒人無關,不構成損害賠償責任,法律亦明文規定媒人對報酬之請求受限制,實務上法院多依此原則判決,確立媒人責任僅限居間事務,不延伸至婚姻結果,維護契約正確履行與婚姻仲介市場秩序,也提醒當事人理解婚姻成功需雙方共同努力,媒人之角色為協助認識與媒合,而非保證婚姻幸福,否則法律責任將無所依據,實務判決亦屢見此原則適用,從而形成婚姻仲介法律責任之清晰框架,兼顧契約自由、責任限定與社會倫理期待,並有助於新人合理調整對媒人之期待,避免不必要之民事爭訟。婚姻不美滿,媒人是否有責任,關鍵在於媒人是否完成契約義務,是否存在可歸責之過失,以及婚姻失敗是否與媒人行為有因果關係,若媒人已盡居間義務並無過失,婚姻結果與其無關,當事人無法要求損害賠償,亦不能指控詐欺,法院實務亦多依此認定,確立媒人責任之範圍,保障媒人與委託人之法律秩序,維持婚姻仲介市場正常運作,同時提醒社會理解婚姻成功需雙方努力,媒人角色僅為媒介,無法承擔婚姻成果責任,從法律、契約及實務觀點皆形成明確原則,避免不當求償及法律爭議發生。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婚姻不美滿,媒人是否須負責任,是一個兼具法律與社會文化意涵的問題,涉及居間契約之範疇、委任事務之完成標準、以及婚姻本身之不確定性。婚姻仲介之責任僅限於契約所約定的媒介義務,而非婚姻結果之成敗。傳統上,婚姻介紹人俗稱「媒人」、「紅娘」,法律上為「居間」,民法第565條明文規定,居間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隨著現代社會生活節奏加快,適婚男女因工作繁忙、生活圈狹小而較少認識新朋友,家庭長輩亦常施加壓力,這些適婚男女多透過婚友聯誼社、婚姻仲介或親友媒介認識對象,外籍配偶透過婚姻仲介成為新住民之情形亦日益普遍,政府相關部門亦研議配合政策,以因應社會現實需求。
在實務上,對婚友社求償或指控詐欺的案件並非少見,但法律認定上,婚姻仲介僅負責完成契約約定的居間義務,若收取費用後已安排委託人參與相親,並促成婚姻,後續委託人因個人因素離婚或外籍配偶回國不願返台,均不構成婚姻仲介的責任,因為結婚雙方具行動自由,婚姻是否持久穩固,端視雙方價值觀、對感情及婚姻家庭的態度,這些因素婚姻仲介事前難以掌握或干預,契約亦未保證婚姻幸福圓滿,因此離婚事由不能歸責於媒人,也不能據此認定媒人有詐欺行為或要求損害賠償。
婚姻本質上需建立於雙方感情基礎,媒介服務僅提供認識與聯誼管道,事後發展仍取決於當事人自身努力,媒人無法控制或保證婚姻成果。民法第573條規定,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媒人就其報酬無請求權,傳統上新人為表心意而給紅包,但法律上媒人並無強制請求權,亦突顯居間報酬與婚姻成功之區隔。
換言之,媒人之責任限於契約約定的媒介事務,若契約完成,媒人已積極促成婚姻而無過失,則無論婚姻結果如何,均不負民法第184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若考量法律原則,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致他人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但此處媒人完成居間契約,婚姻失敗乃基於雙方人格、性格、價值觀及生活習慣之差異,與媒人無過失行為無關。進一步說,婚姻介紹所之職責在於提供認識對象機會,包含安排相親活動、提供資訊或媒合建議,但婚姻存續之長短、感情之深淺,則是雙方當事人需共同經營之責任範疇,媒人無法也不應承擔該責任。
實務上,即使當事人對婚姻失敗感到不滿,亦不得以媒介費用或精神損害為由要求賠償,法院會審查媒人是否有契約違反或積極過失,若無,即不成立請求。此種規範有助於明確界定居間契約的法律邊界,保障媒人之行為範圍,避免因婚姻結果不如預期而無端增加仲介法律責任,維持交易安全與市場秩序。同時,此原則亦提醒委託人,婚姻幸福非單靠媒介之力,而是雙方長期努力及溝通的結果,婚姻介紹所僅提供機會,而非保證幸福,因此契約條款中未擔保婚姻圓滿並符合法律規定,亦可防範無理求償情事。對於新人而言,亦應有合理期待,明確理解媒人職責範圍及契約內容,不可將婚姻不美滿之責任歸咎於媒人,避免訴訟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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