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協議有效嗎?

08 Oct, 2025

問題摘要:

婚姻協議對財產安排及債務承擔具有法律效力,可作為和解契約及證據使用,對未成年子女親權或個人行為限制則不具強制力,但能在日後訴訟中反映雙方意圖,協助法院審理及判決。有效的婚姻協議可提前規範財產分配方式、提醒違約風險、並提供和解效力,使夫妻在婚姻存續期間或離婚後的財產權益獲得保障,但並非保證感情或個人忠誠,因此婚姻協議的核心目的在於財產及法律權益保障,而非情感控制或子女權益完全約束。實務建議,夫妻在簽署婚姻協議時,應明確區分財產、債務及子女相關條款,合理設定履行方式,並避免涉及個人忠誠義務或人格自由限制,確保協議在法律上可認可且具有執行力,同時尊重民法對子女最佳利益及父母義務的規定,達到婚姻內部財產安排與法律保障的目的。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婚姻協議的效力,是婚姻法實務中經常被諮詢的議題,尤其在夫妻關係中出現信任危機,例如一方外遇或可能對婚姻忠誠出現疑慮時,另一方希望透過書面協議保障財產及子女權益。

 

婚姻協議不同於婚前協議,其適用範圍不限於婚前財產分配,而是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雙方就財產、義務、扶養及其他權利義務所達成的書面約定。以實務常見情況為例,丈夫曾有外遇,夫妻雙方經過溝通,丈夫承諾不再外遇,妻子為保障自己及子女權益,要求丈夫簽署書面協議,約定若再犯外遇,子女親權及丈夫財產歸妻子所有。

 

依照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性規定者無效,但未規定者不在此限,因此夫妻間自由約定財產或權利義務,原則上屬有效法律行為,除非涉及違法或違反公序良俗。

 

民法第736條規定,和解契約指當事人互相讓步以終止或防止爭執,婚姻協議在夫妻間具有類似功能,尤其針對財產安排或未來爭議預防,具備和解契約效力,可以作為日後訴訟或調解的證據,保障簽約雙方在財產上的權利。

 

至於未成年子女的親權,民法明定親權是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義務,並非可由父母自由放棄或讓與,因此即使夫妻事前約定將親權或監護權歸一方,也不具有法律上強制履行力。協議書中關於子女親權的約定,頂多作為日後訴訟中雙方意思表示的參考,法官在審理時仍以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協議書不能剝奪子女的法定權利。

 

換言之,婚姻協議若涉及子女親權,僅能作為證據使用,並不能直接約束法院裁判結果,也無法免除父母一方的扶養義務。然而,若婚姻協議涉及財產處理,則具有較強的法律效力,例如夫妻雙方約定財產分配、放棄或讓與特定財產,雖須確保行為不違反公序良俗、非以欺詐或脅迫手段達成,但在法律上屬有效約定,可以作為日後財產爭議的證據,並具有和解效力。

 

實務上,婚姻協議可提前設定財產分配方式,提醒外遇一方如違反約定,另一方可憑協議啟動財產分割程序或訴訟請求,雖無法立即轉移財產所有權,但具備預防及提示功能,也能在日後訴訟中證明當事人的真意。值得注意的是,婚姻協議書不能作為情感保障或防止外遇的絕對工具,其核心價值在於明確財產安排及爭議預防,法律不會以協議書判定個人忠誠或約束配偶的行為,但在財產分配及和解效力方面,仍能產生實際效果。

 

因此,夫妻若欲以協議書保障財產權益,可透過書面簽署、明確條款及雙方簽名,甚至經公證程序,以增強法律效力,確保協議在日後可能的財產訴訟中具有可執行性。綜合而言,婚姻協議在法律上有效力的範圍,主要集中在財產安排、債務承擔及夫妻間債權債務的和解約定,對子女親權、忠誠義務及個人行為限制則不具強制力,只能作為證據或道德約束,法院審理時仍以法律規定及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實務操作上,婚姻協議書的效力依據具體內容及條款可區分,對於財產放棄、讓與或分配,若雙方真意明確,且不違反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規定,即可作為和解契約使用,在財產分割爭議發生時,具有證明雙方意思表示及預先約定分配比例的效力。

 

相對地,對外遇行為之約束、子女親權約定及其他個人行為限制,則屬非具體可判斷事實,無法強制履行,其效力僅限於道德或證據參考。夫妻若希望婚姻協議在法律上具體可執行,建議明確列示財產標的、分配方式及履行條件,必要時透過公證或律師見證,以增強法律認可度,同時避免涉及違法或違反公序良俗的條款,例如完全剝奪配偶財產使用權或人格尊嚴,否則協議可能因違反民法第72條而被認定無效。

-家事-親屬-婚姻-婚前協議(婚姻協議)

(相關法條=民法第71條=民法第72條=民法第73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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