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騙而結婚?
問題摘要:
被騙而結婚的情形在法律上並非毫無救濟,民法第997條明確保障被詐欺或被脅迫的一方得以在一定期間內請求撤銷婚姻,實務亦透過判例闡釋詐欺的範圍,包括隱匿重大健康缺陷、品德瑕疵、身分地位不符,乃至性傾向或變性事實,均可能構成詐欺。但必須注意撤銷權之行使期間極短,僅六個月,若逾期未行使則無法再請求撤銷。不過,即便如此,仍可能透過民法第1052條的重大事由規定,請求裁判離婚,作為補充性的救濟。婚姻關係應建立在真誠與信賴之上,若因一方隱瞞或欺騙,使另一方在錯誤認知下締結婚姻,法律即提供撤銷或離婚的途徑,以維護婚姻真意與當事人自主,避免不公平與痛苦的婚姻繼續存在。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因受詐欺而結婚的問題,必須先釐清婚姻在我國法律上的性質。婚姻是一種身分行為,並非單純的契約,而是以建立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的法律制度,因此雖然婚姻有契約的特徵,但其效力與成立方式,與一般契約有顯著差異。
依照民法第982條,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自登記之日起發生效力。由此可知,婚姻的形式要件必須齊備,才會產生法律上之婚姻關係。然而若結婚之合意存在瑕疵,例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結婚之意思表示,則法律提供當事人救濟途徑,即民法第997條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此條文明確指出,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可以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但須注意其期間限制,必須於發現詐欺之日起或脅迫狀態終之日起六個月內行使,否則該撤銷權將消滅,婚姻關係仍然有效存在。
至於何謂「詐欺」足以撤銷婚姻,實務上見解認為,所謂因詐欺而結婚,係指一方當事人為達與他方結婚之目的,故意隱瞞或虛偽表示某種重大事實,使他方陷於錯誤而與之結婚,例如隱瞞身體或健康上之重大缺陷,如罹患嚴重遺傳疾病或不孕不育;隱瞞品德上之重大瑕疵,例如有重大犯罪前科或惡習;或隱瞞身分地位上之重要事實,例如已婚卻謊稱未婚、冒充高學歷或顯赫家世等。若這些事實足以影響一般人是否與之結婚之決定,而當事人基於詐術而隱匿,致對方誤信而締結婚姻,即構成民法第997條所稱之「詐欺」,可以請求撤銷婚姻。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就曾指出,婚姻詐欺是指隱瞞自身重大缺陷或不具備特定條件,導致對方誤信而結婚。
若當事人隱瞞其性傾向,亦可能構成婚姻詐欺。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家訴字第16號判決即准許撤銷婚姻,理由是當事人婚前隱瞞自己為同性戀,而婚姻通常係建立在男女間情感之上,若缺乏此基礎,婚姻難以維繫,法院遂認此隱匿行為屬於足以影響結婚合意之詐欺。至於性別變更或變性手術之隱瞞,雖學理與實務推測,若因隱瞞變性事實導致對方陷於錯誤而結婚,亦可能構成詐欺而得撤銷婚姻。
不過撤銷婚姻必須在發現詐欺後六個月內提起,倘若超過此期間,即喪失撤銷權。即便如此,該隱匿事實仍可能成為夫妻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的理由,因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一方得請求離婚,若詐欺事實影響婚姻信賴基礎,仍可能導致法院判准離婚。
除詐欺外,民法第997條亦規定脅迫為撤銷婚姻的原因,所謂脅迫,係指一方或第三人以不法之威脅手段,使一方當事人在畏懼之下而為結婚之意思表示。這類情形在舊時社會中較常見,例如因家族壓力、威脅斷絕關係、甚至生命安全受到威脅而被迫結婚。實務上認為,若該威脅足以使一般人在同樣情況下陷於畏懼,則屬於脅迫,當事人得在脅迫狀態終後六個月內請求撤銷婚姻。
需要注意的是,撤銷婚姻之訴須向法院提出,由法院判決撤銷後,婚姻自始無效,效力上視同該婚姻自未成立過。這與「離婚」不同,離婚是對已有效成立的婚姻加以解除,其效力僅及於未來,而撤銷婚姻則是追溯到結婚之初即不存在。因此,若法院判決撤銷婚姻確定,當事人間自始即無夫妻身分關係存在,並可因此影響財產分配、親子權利義務及繼承權等相關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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